铁力市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铁力市东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铁力市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民申3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铁力市东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一审被告:铁力市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铁力市东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建材公司)及一审被告铁力市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7民终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时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与东风建材公司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东风建材公司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东风建材公司的滕仁丰同意,本案争议的债务已转移至***名下,原审判决认定债务转移未取得东风建材公司的同意,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未对**申请调取的证据进行调取,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庭审中,**对其出具给东风建材公司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解称该笔欠款应由***偿还,对东风建材公司的主体资格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其虽称该笔欠款为其欠东风建材公司股东***个人款项,因该欠据上未有滕仁丰个人签名,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为滕仁丰个人的债权,故**称其与东风建材公司未形成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欠款经债权人东风建材公司同意转由***偿还。其称债务已经转移的理由不成立。
**称其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到当地建设局调取“滕仁峰给铁力市住建局出具的调查笔录及内容”。对此,二审判决书已经向其释明“本院委托铁力市人民法院调取该证据,但铁力市住建局称没有该笔录。”其对本案申请再审时又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到当地建设局调取该笔录,因其申请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故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王玺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