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21民初3545号
原告:双峰县城乡资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国藩路与宾园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21072645828R。
负责人:孙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聘,女,住双峰县,汉族,系该公司管理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蛇形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蛇形山镇龙凤东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302MB0P13787F。
负责人:肖举坚,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洪锋,湖南恒昌(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湖南恒昌(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峰县城乡资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娄底市娄星区蛇形山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县城乡资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聘、陈伟,被告娄底市娄星区蛇形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县城乡资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5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2、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41.9万元基金及44.267834万元基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根据被告前身即双峰县蛇形山镇人民政府的申请,就太洪采煤沉陷区蛇形山片区生态修复项目向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申报专项建设基金1300万元。该资金于2015年到位,原告与被告前身签订《专项建设基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前身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并应按规定使用基金,按期支付利息。2016年因娄底市行政区划调整,双峰县蛇形山镇人民政府变更为娄底市娄星区蛇形山镇人民政府,其权利义务一并承继。2016年9月原告代被告支付41.9万元专项建设基金。2017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去函要求就该笔基金使用及还本付息进行协商,但被告未与原告达成协议,亦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8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2018年3月和10月,国开发展基金公司对上述项目检查时发现项目进展缓慢,不符合后续使用要求,即收回了1300万元的基金。之后,原告先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500万元借款和代为支付的41.9万元专项建设基金及垫付的44.267834万元利息,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蛇形山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原告支付的500万元系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向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系原告本身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事实的存在,也未签订任何借款合同,不存在借贷关系;二、案涉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范畴,案涉项目属于政府投资项目,项目资金由国家投资,产生的资金承担问题人民法院无权管辖;2020年1月13日,娄底市人民政府就该项目资金的承担专门召开了会议并下发了娄府阅【2019】108号会议纪要,其中对该项目资金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的指示,明确已支付的由双峰县人民政府承担,故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来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双峰县人民政府为提高地方投资能力,通过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引进专项建设基金1300万元用以投资双峰县发展和改革局以双发改[2015]87号文批准立项的双峰县太洪采煤沉陷区蛇形山片区生态修复建设项目。该项目资金由原告双峰县城乡资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开行发展基金有限公司申请,由原告负责资金管理和支付。该1300万元项目资金于2015年12月拨付至原告账户。为确保专项建设基金的专款专用和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投资收益及本金的及时归还,经双峰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授权委托双峰县蛇形山镇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建设,双方以借贷的方式将专项建设资金投资款用于该项目,双峰县蛇形山镇人民政府为借款方。2016年9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双峰县蛇形山镇人民政府(借款人)正式签订《专项建设基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对金额及其用途、贷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原告代为支付项目咨询、设计、环评等费用494000元,后退还了咨询费75000元,实际支付设计、环评费用419000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与双峰县蛇形山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共同将双峰县太洪采煤沉陷区蛇形山片区生态修复建设项目发包给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并签订《双峰县太洪采煤沉陷区蛇形山片区生态修复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由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施工,工程至2017年6月施工完毕。2017年2月因娄底市行政区划调整,双峰县蛇形山镇人民政府变更为娄底市娄星区蛇形山镇人民政府。2018年2月因工程款未支付到位,施工方衡阳县演陂镇建筑工程公司向被告娄底市娄星区蛇形山镇人民政府催讨。被告娄底市娄星区蛇形山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共50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借据上均注明:借款用途为太洪采煤沉陷区蛇形山片区生态修复项目借款。随后,两笔款项均通过财政直接支付的方式转入被告在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2018年3月21日,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扣收原告利息351866.67元。同年10月31日,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对该项目检查时发现项目进展缓慢,不符合后续使用要求,收回了1300万元的基金并扣收利息90811.67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但多次沟通无果。2019年12月27日,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就关于蛇形山太洪采煤沉陷区生态修复项目拖欠资金有关问题召开了专门会议并下发了《娄府阅〔2019〕108号专题会议纪要》,其中第三点载明:“项目结算审计结束后,由娄星区政府根据审计意见承担剩余款项的支付责任。”。被告认为娄底市人民政府明确已支付的款项由双峰县人民政府承担,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2021年5月27日,原告委托法律顾问单位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基金本金41.9万元,借款500万元并按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旧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皆系独立法人单位,在案涉太洪采煤沉陷区蛇形山片区生态修复项目中都系建设发包方,但其责任和分工不同。根据《专项建设基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负责项目融资和资金管理。原告授权委托被告负责项目建设,被告娄底市娄星区蛇形山镇人民政府为项目建设方,全盘负责项目建设,包括工程进度和结算及工程资金的使用计划,提取支付和偿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00万元并非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的贷款,系原告自有资金,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资金融通的借贷基础法律关系。因此,原、被告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债务偿还责任,且原、被告间的借款法律关系系平等民事主体间发生的资金融通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性质,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审理范畴。
原告为案涉生态修复项目支付的设计环评费41.9万元及垫付的专项基金利息44.267834万元,都系项目建设发生的费用,根据项目建设约定的责任分工,被告为资金偿付责任主体,应承担该款项的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万元借款、41.9万元设计、环评费用及44.267834万元基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万元借款利息的诉求。500万元借款的借据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前,原告多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及时付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2021年5月,原告发送律师函至被告再次要求付款。因此,还款期限以2021年5月31日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21年6月1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19500元,因此款不属于诉讼费用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底市娄星区蛇形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双峰县城乡资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21年6月1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娄底市娄星区蛇形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双峰县城乡资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已垫付的设计、环评费用41.9万元及44.267834万元基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蛇形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慧阳
书 记 员 龚 玲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