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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民辖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娄星区蛇形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蛇形山镇。
负责人:肖举贤,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湖南恒昌(娄底)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洪锋,湖南恒昌(娄底)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峰县城乡资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国藩路与宾园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孙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蛇形山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双峰县城乡资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21)湘1321民初35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娄底市娄星区蛇形山镇人民政府上诉称,其在原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至原审法院查询了全部案卷材料,并未看到被上诉人提交的《专项建设基金借款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议管辖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
双峰县城乡资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签订了《专项建设基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的签订地在双峰县。另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的履行地也在双峰县。故双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对上诉人的上诉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查,甲方双峰县城乡资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娄底市娄星区蛇形山镇人民政府(原双峰县蛇形山镇人民政府)在其签订的《专项建设基金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在合同尾部注明签订地点为双峰县。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依据。现双峰县城乡资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案合同签订地的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当事人的管辖约定。综上,娄底市娄星区蛇形山镇人民政府请求将本案移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湘林
审判员 颜征求
审判员 曾永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