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横富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28036号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蒲洼村。
法定代表人:倪旺,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镝,男, 1968年 6月 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横富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办事处固村村委会西侧 50米。
法定代表人:李长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蒲洼乡政府)与被告北京横富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横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洼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镝、陈利,被告横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洼乡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工程款74 452.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因蒲洼乡政府办公楼空气源热泵采购及系统安装项目和蒲洼乡敬老院空气源热泵采购及系统安装项目分别于2015年 12月1日和2016年3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空气源热泵采购及系统安装合同》。蒲洼乡政府办公楼采暖项目工程价款440 000元;蒲洼乡敬老院采暖项目工程价款85 250元,之后原告将该结算项目提交财政评审,根据房山区财政局项目评审中心评审结果,上述两个项目审核减少74 452.32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审减的74 452.32元,但被告拒绝退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横富公司辩称,被告不知道原告诉求金额是怎么来的,被告后来给政府补了相关需要的材料。因上述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退款依据不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 12月1日和2016年3月30日,原告蒲洼乡政府作为发包方(甲方)就政府办公楼和乡敬老院空气源热泵采购及系统安装项目分别与被告横富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空气源热泵采购及系统安装合同》。其中政府办公楼采暖项目工程价款440 000元,后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增加项目费用56 279.96元;乡敬老院采暖项目工程价款85 250元;被告于2016年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施工义务,原告亦按约定给付了全部的工程款项。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4月21日,上述工程项目经过房山区财政局项目评审中心评审,评审报告结果为上述两个项目审核减少9.8万元。原告声称9.8万元中与电力公司有关的为23 547.68元,电力公司已经退回;与被告有关的为74 452.32元,被告拒绝退回,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曾于2013年8月23日下发房政办发[2013]52号文件,要求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中心,区直属各单位,执行《房山区财政投(融)资评审管理办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空气源热泵采购及系统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评审报告、房政办发[2013]52号文件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空气源热泵采购及系统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房山区财政投(融)资评审管理办法》下发于原、被告合同签订前,且房山区财政局项目评审中心的评审发生在原、被告合同履行完毕后,同时该评审报告未经被告认可,故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已经给付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人民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1元,由原告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树华
二○二○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