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03民申10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州万商云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83号豫港大厦202号。
法定代表人:丁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火锋,郑州万商云集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涵,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金石路166号天府宝座A座6楼682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炳辉,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阳,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南品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与汝河路科技大厦14楼1418室。
法定代表人:陈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康,河南品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冬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万商云集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品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103民初1364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万商云集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2021年2月27日,原审被告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知郑州万商云集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从“企查查”网站获悉被申请人将郑州万商云集科技有限公司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并已被缺席判决,而申请人从未收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送达的传票、起诉书副本等任何法律文书,也从未接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的电话通知。申请人的工商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不同,工商登记住所地是“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83号豫港大厦202号”,实际经营地是“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高城路金成国贸1908室”。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10月13日、10月29日、10月30日、10月31日签订的四份合同中,申请人地址栏标注的地址都是实际经营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高城路金成国贸1908室”原审法院应当通过电话通知申请人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或者将诉讼文书送达到实际经营地。然而,申请人从未收到原审法院的任何电话通知,也未收到任何传票、起诉书副本及其他诉讼文书。因此,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作出缺席判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诉讼程序违法。2.本案原审诉讼标的为58200元,不符合小额诉讼条件,原审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资料显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包含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而该截图信息不具有连续性,未经公证机构公证,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应该得到认可。《产品/服务合同》属于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并不存在合同欺诈行为,郑州万商云集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正常程序提报商标注册管理机构,并成功注册商标第35类,其余小项未被注册,属于商标申请过程中的正常现象,合法、合理。《企业信用评价服务协议》、《品学教育·网址服务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的款项支付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企业信用评价服务协议》、《品学教育·网址服务合同》“未经原告公司盖章确认”,未经原告公司盖章属实,但未经原告公司确认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错误。两份商标注册协议,签署在前,由陈永康签署并加盖公章。《企业信用评价服务协议》、《品学教育·网址服务合同》在后,仍由陈永康签名,陈永康又是被申请人的监事,因此,申请人认为陈永康就是被申请人的代表,其有权签署合同,同时,被申请人均于这两份合同签署当日付款,表明被申请人对合同的确认。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各合同费用后,已经按照每个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违约。故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3642号民事判决;2.对本案进行再审,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河南品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对郑州万商云集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答辩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03民初136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公正,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首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0)豫0103民初13642号案件送达程序合法,根据法律规定,营业执照的注册地,应为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应当一致。若其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应当及时变更注册地址,否则应当承担人民法院向该地址送达法律文书的后果。经被申请人前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调阅(2020)豫0103民初13642号案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已经通过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两个申请人送达了相关的文书,送达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质证答辩权利,可以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满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条件。第二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原审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使得被申请人的缔约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返还商标注册代理费用和其他费用。其中两份商标注册产品和服务合同虽系双方签订,但是被申请人利用双方对商标专业知识掌握的不对等性,在合同的签订上未能如实反映双方要约的主要内容。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磋商合同事宜时,告知要为其申请的,是对其有用的商标类别。郑州万商云集科技有限公司也承诺告知能够申请第35类和第41类所有项目,故在该公司的建议下签订了两份合同用于注册35类和41类,被申请人以为其会按照自己的经营范围和主要业务为被申请人申请协商中的教育培训等对被申请有用的商标类别,但是经被申请人查询商标初审公告,其为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类别为41类电视文娱节目,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这与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不符合,而且申请人在联系之初,双方在沟通过程当中对被申请人的经营情况是完全知悉的。
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郑州万商云集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述称,认同郑州万商云集科技有限公司的意见。
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从未收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送达的传票、起诉书副本等任何法律文书,也从未接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的电话通知,2021年2月27日,申请人员工无意中在“企查查”获悉,被申请人提起诉讼,并且已经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尽管申请人的实际经营地址与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不同,但是,申请人作为新三板企业,所有经营信息都公布在互联网上,通过互联网可轻易搜索到申请人的经营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审诉讼程序违法,应当再审。本案原审诉讼标的为58200元,不符合小额诉讼条件,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经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并未与申请人签订任何协议,也未向申请人支付任何费用,申请人并不是被请人商标注册的代理公司,而原审法院将申请人列为被告,实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不应当被列为原审被告,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3642号民事判决;2.对本案进行再审,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河南品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对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答辩称,同对郑州万商云集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返还商标注册代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的虽系郑州万商云集科技有限公司,但是付款凭证上显示的收款账户全称是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商标申请的代理公司也是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被申请人认为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成立了事实的合同关系,在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作为被申请人代理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商标注册,故该公司应当对返还商标注册代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郑州万商云集科技有限公司对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述称,认可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原审存在多处违法情形,河南品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包含多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原审超出河南品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违法裁判。该公司的原审请求并未主张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而原审判决在未确定合同是否解除的情形下,判决退款没有任何依据。郑州万商云集科技有限公司和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在法律上可以独立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综合本案证据,认为郑州万商云集科技有限公司、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导致河南品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缔约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返还河南品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的费用,判决郑州万商云集科技有限公司、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河南品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商标注册代理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58200元,并无不当。郑州万商云集科技有限公司、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郑州万商云集科技有限公司、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州万商云集科技有限公司、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万商云集科技有限公司、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惠红
审判员 张建丽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杏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