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益泰牡丹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仁商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师范学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81民初57号
原告:安徽仁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大溪地一期8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LAJD4G。
法定代表人:闫先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屹,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师范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002433U。
法定代表人:方东玲,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瑾,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第三人:北京益泰牡丹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4号(北京无线电厂后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951796H。
法定代表人:丁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琪,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仁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商科技公司)与被告合肥师范学院第三人北京益泰牡丹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泰牡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商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李屹,被告合肥师范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瑾、江慧,第三人益泰牡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商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171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6月12日,原告以益泰牡丹公司名义中标合肥师范学院滨湖校区数据中心机房工程,工程地址位于巢湖市黄麓镇,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益泰牡丹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当时的中标价为638000元,其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署了《合肥师范学院滨湖校区数据中心机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63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积极的采购工程材料并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加了23710元的吊顶增补项,被告以变更签证的形式予以了确认。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并交付给了被告,2019年9月1日被告在新生开学后一直使用至今,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师范学院辩称,1、《施工合同》签订主体是合肥师范学院与益泰牡丹公司,仁商科技公司是供货商,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即使认为原告适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达成;3、原告作为供应商要求整个项目工程款,严重侵害第三人权益,不仅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极不公平;4、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益泰牡丹公司述称,1、益泰牡丹公司与仁商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系益泰牡丹公司与合肥师范学院所签订,具体项目负责人员均是益泰牡丹公司,仁商科技公司仅仅是相关设备的供应商并非实际施工人;2、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仁商科技公司所述挂靠关系,根据最高院的判例精神,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3、涉案工程现并未完成消防验收,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益泰牡丹公司也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4、仁商科技公司所述在涉案工程开始时与益泰牡丹公司有很多合作与事实不符,昂朝辉利用授权违法持有益泰牡丹公司的有关条件及印章,益泰牡丹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追回;5、涉案工程是益泰牡丹公司与合肥师范学院签订,案涉项目属于政府审计项目,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后涉及开票交税及被告将来进行审计问题,且不讨论仁商科技公司是否有向被告要求支付款项的诉讼地位,若被告向其支付款项,则原告无法依据涉案合同进行开票,必将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及项目审计无法通过;6、综上,仁商科技公司不具备涉案诉讼的主体地位,其与益泰牡丹公司之间无任何挂靠关系,更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仅仅是相关产品的供应商,望驳回其起诉。
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6月12日,益泰牡丹公司中标承建合肥师范学院滨湖校区数据中心机房工程。2018年12月18日,合肥师范学院(甲方)与益泰牡丹公司(乙方)签订《合肥师范学院滨湖校区数据中心机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肥师范学院将合肥师范学院滨湖校区数据中心机房工程交由益泰牡丹公司施工,并约定合同金额638000元,付款条件: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经审计后决算的最终金额,质保期满12个月结束后支付履行保证金…。2018年12月19日益泰牡丹公司工程项目部出具开工申请表及开工报告,项目经理张涛签名确认。2019年1月8日益泰牡丹公司工程项目部出具《合肥师范学院经济签证表》,增加工程造价23710元,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张涛及施工单位经办人李屹签字确认。2019年11月20日《合肥师范学院试运行记录单》中载明试运行设备名称:消防报警与气体灭火系统,试运行时间: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
另2018年5月合肥师范学院出具《合肥师范学院滨湖校区数据中心机房工程(二次)竞争性磋商文件》,确定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经审计后总金额的95%,质保期结束后支付总金额的5%;消防系统按招标文件安装完毕后,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并通过后再报消防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提交建设单位验收,并交付投入使用。2018年6月4日益泰牡丹公司出具《合肥师范学院滨湖校区数据中心机房工程响应文件》,其中授权昂朝辉作为公司代理人。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1日交付使用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合肥师范学院滨湖校区数据中心机房工程施工合同》、《经济签证表》、《试运行记录单》、《磋商文件》、《响应文件》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肥师范学院与益泰牡丹公司签订《合肥师范学院滨湖校区数据中心机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肥师范学院将案涉工程交由益泰牡丹公司承建,并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经审计后决算的最终金额,质保期满12个月结束后支付履行保证金”,另磋商文件中亦载明“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经审计后总金额的95%,质保期结束后支付总金额的5%”,现案涉工程虽已实际交付使用,但案涉工程尚未经审计结算确认最终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即使仁商科技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应在合肥师范学院与益泰牡丹公司结算之后,能够证明合肥师范学院下欠益泰牡丹公司工程款数额,再另案主张权利。且仁商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肥师范学院明知或应知仁商科技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不足以证明其与合肥师范学院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即便认定仁商科技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合肥师范学院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综上,现原告仁商科技公司主张被告合肥师范学院向其支付工程款66171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仁商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920元,由原告安徽仁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金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雅柔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