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益泰牡丹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益泰牡丹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8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1层202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益泰牡丹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4号(北京无线电厂后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测地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益泰牡丹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泰牡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3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测地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益泰牡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测地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京0113民初1623号判决,改判驳回益泰牡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益泰牡丹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贵院就该事实重新进行认定,依法支持国测地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益泰牡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测地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国测地理公司的上诉状无实质内容,完全是为了拖延执行程序的时间。 益泰牡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测地理公司向益泰牡丹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840250.12元;2.判令国测地理公司向益泰牡丹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696273.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77040.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66936.1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22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国测地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0日,甲方国测地理公司与乙方益泰牡丹公司签订了《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11B地块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11B地块弱电系统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顺义区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本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为2460000元。第五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7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申请,甲方支付本工程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2.乙方须根据甲方工程进度制定材料、设备的进场计划,且进场计划须经甲方确认后方可执行;3.主要设备和材料到场后15日内,支付至工程合同暂定金额的65%,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5%,余下工程结算金额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且无质量问题引发扣款的情况下30日内,无息退还。第十二条工程保修:1.质保期两年,质保期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第十三条违约、争议1.违约:1.2甲方延期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延付金额款项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每延迟一天,工期相应顺延;***过二十日以上(包括二十日),乙方有权暂停施工;延误超过三十日以上(包括三十日),甲方除按延误期限按日支付违约金外,并据实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总造价的20%。 2019年9月12日,甲方国测地理公司与乙方益泰牡丹公司签订了《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11B地块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11B地块弱电系统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顺义区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本工程合同为固定单价暂估总价,暂估总价为1650000元。第五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工程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2.乙方须根据甲方工程进度制定材料、设备的进场计划,且进场计划须经甲方确认后方可执行;3.主要设备和材料到场后15日内,支付至工程合同暂定金额的65%,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5%,余下工程结算金额5%为质保金,质保两年,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且无质量问题引发扣款的情况下30日内,无息退还。第十二条工程保修:1.质保期两年,质保期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第十三条违约、争议1.违约:1.2甲方延期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延付金额款项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延误超过三十日以上(包括三十日),甲方除按延误期限按日支付违约金外,并据实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总造价的20%。 2022年1月20日,甲方国测地理公司与乙方益泰牡丹公司签订了《合同结算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及2019年9月12日签订产业园11B地块弱电系统工程(以下简称原合同),由乙方承包甲方产业园11B地块弱电系统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现本工程已于2020年6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对此,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本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双方经审核并共同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540813.98元,该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双方对此不再有异议。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重新结算本工程价款,甲乙双方以前所签的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签证单以及其它相关依据等凡影响本工程结算造价的自行失效,本工程结算价款最终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第二条,双方同意由甲方直接从结算总价款扣除的款项共计为:2000元(此部分费用已在结算总价款中扣除)。第三条,按原合同约定甲方应扣留工程质保金为177040.70元。第四条,双方按本协议约定进行最终结算,不论双方出具的相关凭证与上述条款所确定的数额是否一致,均按本协议所确认的数额执行。本协议中所指的金额均为人民币。第五条,除工程质量责任(含材料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责任方对第三人应进行的赔偿,以及发生保修条款规定的违约事项仍需按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责任外,双方同意互不再追究对方在履行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过程中的责任,自愿放弃向对方索赔的一切权利。 2020年11月18日,甲方国测地理公司与乙方益泰牡丹公司签订了《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11A-19#、21#、22#、24#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11A-19#、21#、22#、24#弱电系统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顺义区机场东路2号。6.3.4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工作完成后15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总价95%的款项时,应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发票;6.3.5两年质保期满且经甲方确认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第9条违约责任9.15非因乙方原因致使甲方逾期付款,对未付款项,甲方应当按照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应付款总额的10%。 2022年8月23日,甲方国测地理公司与乙方益泰牡丹公司签订了《合同结算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20年11月18日签订产业园11A-19、21、22、24#楼弱电系统工程(以下简称原合同),由乙方承包甲方产业园11A-19、21、22、24#楼弱电系统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现本工程已于2021年10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对此,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本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双方经审核并共同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765769.36元,该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双方对此不再有异议。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重新结算本工程价款,甲乙双方以前所签的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签证单以及其它相关依据等凡影响本工程结算造价的自行失效,本工程结算价款最终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第二条,双方同意由甲方直接从结算总价款扣除的款项共计为:6150元(此部分费用已在结算总价款中扣除)。第三条,按原合同约定甲方应扣留工程质保金为188288.47元。第四条,双方按本协议约定进行最终结算,不论双方出具的相关凭证与上述条款所确定的数额是否一致,均按本协议所确认的数额执行。本协议中所指的金额均为人民币。第五条,除工程质量责任(含材料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责任方对第三人应进行的赔偿,以及发生保修条款规定的违约事项仍需按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责任外,双方同意互不再追究对方在履行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过程中的责任,自愿放弃向对方索赔的一切权利。 益泰牡丹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但国测地理公司至今仍拖欠其公司工程款共计1840250.12元,且施工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要求国测地理公司支付拖欠款项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并称虽然施工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约定了违约金的上限,即696273.28元、177040.7元两部分款项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708162.8元,966936.14元款项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不超过96693.61元,但这是格式条款,应是无效的。国测地理公司认可益泰牡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亦认可违约金的标准和起始日期,并同意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但表示其公司因资金问题暂时没有能力支付,且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上限,该约定并不是格式条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益泰牡丹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国测地理公司名下1840250.12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后一审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国测地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840250.12元。为此,益泰牡丹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益泰牡丹公司与国测地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国测地理公司认可欠付益泰牡丹公司工程款1840250.12元,亦认可违约金的标准和起始日期,且同意支付,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益泰牡丹公司依据施工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条款在约定违约金标准的同时亦约定了违约金的上限,故一审法院对益泰牡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但违约金不应超过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上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益泰牡丹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40250.12元;二、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益泰牡丹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违约金分三部分计算:第一部分是以696273.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二部分是以177040.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部分的违约金总额以708162.8元为限;第三部分是以966936.1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2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且违约金总额以96693.61元为限);三、驳回北京益泰牡丹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以上规定,上诉权为法律所赋予,当事人享有并行使该权利应以对一审法院所做判决持有异议为前提。本案一审诉讼中,国测地理公司明确表示认可益泰牡丹公司起诉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亦认可应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和起始日期,同意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但表示其公司因资金问题暂时没有能力支付。结合国测地理公司上诉状所载明的事实和理由及其在二审诉讼中的陈述及答辩,可以确认国测地理公司的上诉并非属于不服一审判决的情形,该上诉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国测地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2元,由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