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民初1065号
原告:岳阳市恒泰家具厂,住所地岳阳市开发区机械建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663983917H。
投资人:吴大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一果,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速之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89号嘉盛商务广场2501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4M4YDE60。
法定代表人:姚凤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城勇,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凤,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岳阳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南湖大道5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60804580。
法定代表人:李宇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人和人(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湖南人和人(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凤霞,女,汉族,1992年8月7日出生,住址甘肃省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城勇,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凤,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93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甘肃省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城勇,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凤,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诚,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陈四兵,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马腾蛟,男,汉族,1993年6月16日出生,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城勇,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凤,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阳市恒泰家具厂诉被告湖南速之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速之净公司),被告岳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姚凤霞,被告***,被告陈诚,被告陈四兵,被告马腾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8)湘0602民初3844号民事判决,被告速之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1年3月11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6民终192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市恒泰家具厂申请马腾蛟为被告,本院并依法追加被告马腾蛟参加诉讼。原告岳阳市恒泰家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一果、唐浩,被告岳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黄琦,被告湖南速之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姚凤霞、被告***、被告马腾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城勇、刘宗凤,被告陈诚,被告陈四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阳市恒泰家具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湖南速之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岳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诚、被告陈四兵、被告马腾蛟共同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9,107,002元;2、被告姚凤霞在出资621万元的限额内、被告***在出资207万元的限额内对被告湖南速之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日,原告岳阳市恒泰家具厂与被告湖南速之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VOU油烟净化设备。5月2日,被告在安装设备时,因电焊作业,掉落的焊渣引燃下发可燃物蔓延成火灾。将原告厂房二、三层全部烧毁。火灾事故经湘精锋评报字【2018】第33号、第47号评估分别得出,此次火灾烧损财产直接损失为4,197,130元,房屋直接损失为4,909,872元,以上共计损失为9,107,002元。
被告速之净公司、姚凤霞、***、马腾蛟共同辩称:1、速之净公司对原告火灾的发生没有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也不具有因果关系。速之净公司对原告的火灾也不具有过错,因此速之净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姚凤霞、***、马腾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岳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答辩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3、答辩人已履行消防栓的供水、维护义务,消防栓完好无损,不存在供水不上的情形。4、答辩人与被告速之净公司无共同侵权行为,不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5、自来水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诚辩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因为已经与原告达成了和解。
被告陈四兵辩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因为已经与原告达成了和解。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被告陈诚以被告湖南速之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并加盖了湖南速之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与原告岳阳市恒泰家具厂签订一份《订购合同》(合同签署时间为2018年4月1日),合同约定被告湖南速之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售一套速腾环保设备给原告,价格为15万元,由陈诚负责设备的安装。2018年5月2日,被告陈诚、陈四兵在原告打磨车间三楼进行电焊作业安装环保设备,因焊渣掉落引燃在二楼喷漆房的可燃物品,引发火灾。
2018年5月25日,白石岭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岳白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2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以及时间为2018年5月2日15时3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岳阳市内;起火原因为因电焊作业时,掉落的焊渣引燃下方可燃物蔓延成灾。XX机关为查明事实,委托湖南精锋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事故损失进行鉴定,先后出具两份鉴定,其中湘精锋评报字【2018】第33号鉴定报告评估火灾烧损财产(烧毁厂房内的设施、设备、存货)直接价值损失评估值4197130元;湘精锋评报字【2018】第47号鉴定报告评估火灾烧损房屋(厂房主体、框架)直接价值损失评估值4909872元。共计损失为9107002元。该两份鉴定报告中不存在重复鉴定计算情形。
2019年3月8日,被告陈诚,被告陈四兵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陈诚,被告陈四兵赔偿原告火灾经济损失40万元,其中已支付26万元,剩下14万元,在2019年9月30日支付5万元,在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后付清,如在2020年12月31日前执行未到位则无条件支付。
被告姚凤霞、被告***系被告湖南速之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37年9月18日。
另查明,2019年11月12日,由于公司改制,“岳阳市自来水公司”名称已变更登记为“岳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订购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被告湖南速之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信息说明、自来水供应合同、视频资料、股东纪要、和解协议、问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速之净公司与陈诚、陈四兵之间的法律关系。岳阳市XX局白石岭分局派出所在岳阳市看守所对被告陈诚进行讯问,在讯问笔录第一次、第四次和第六次都确认合同签订经过是由被告陈诚将纸质合同发给原告的投资人吴大庆修改后,再将该合同发至被告速之净公司,速之净公司将修改后的合同加盖公章后寄回给被告陈诚,陈诚就与恒泰家具厂签订了合同。第四次询问笔录中陈诚供述他与速之净公司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但被告陈诚陈述其代销一台设备,速之净公司在速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采购的设备可以赚大约2,000元。陈诚、陈四兵的身份本质是应与速之净公司存在临时合同关系,陈诚、陈四兵在有一单业务中均代表速之净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速之净公司从合同中获取产品销售利润,而陈诚、陈四兵则从合同签订和施工中获取一定合同差价和劳务施工的利益,本案陈诚代表速之净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速之净公司对外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陈诚、陈四兵与原告就火灾损失达成和解,仅仅是被告陈诚、陈四兵就刑事责任中个人愿意承担的部分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不能认定为原告就全案损失赔偿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告陈诚、陈四兵的赔偿部分可以抵扣被告湖南速之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姚凤霞以及被告***是否需在出资的限额内对被告速之净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被告湖南速之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37年9月18日,出资责任至今未到期,不宜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湖南速之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已丧失偿债能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姚凤霞在出资621万元的限额内,被告***在出资207万元限额内对被告湖南速之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岳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是因消防大队灭火过程中,发现附近消防栓无水供应,只能从较远的消防栓接水,被告岳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对火势蔓延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从原告申请的证人当庭证言证明附近未停水,说明被告岳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正常供水,同时原告提交的视频影像资料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消防栓没有水,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消防栓无水供应,以及无水的原因是被告岳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岳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有过错,故不能确认被告岳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四、关于被告湖南速之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及损失认定。原告经营的家具厂属于火灾高风险范围,对防火措施应具有更高的要求,被告安装油烟净化设备原告理应意识到焊渣可能会引发起火,应安排专人专项进行监督防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被告陈诚、陈四兵操作过程中有原告工作人员到场提醒,并没有将楼下易燃品进行清理隔离,被告陈诚以为二楼地板是湿的,焊渣掉落不会引起火灾,本次火灾事故双方均具有一定过错,本院认定原告自行承担火灾40%的责任,被告湖南速之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损失的60%的责任。关于火灾的损失认定,原告提交的湘精锋评报字【2018】第33号鉴定报告评估火灾烧损财产直接价值损失评估值4,197,130元,湘精锋评报字【2018】第47号鉴定报告评估火灾烧损房屋直接价值损失评估值4,909,872元,合计9,107,00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速之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损失的60%的责任即5,464,201元,扣除被告陈诚、陈四兵已与原告达成和解赔偿的400,000元,被告湖南速之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仍应当赔偿5,064,2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速之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阳市恒泰家具厂的财产损失5,064,201元。
二、驳回原告岳阳市恒泰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49元(由原告岳阳市恒泰家具厂预交),由原告岳阳市恒泰家具厂负担30,219.6元,由被告湖南速之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3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汤大光
人民陪审员 孙 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谭梓凡
书 记 员 张佳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受害人的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