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岳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岳阳市自来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1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茶子山东路102号浦发金融大厦15楼101室。
负责人:任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倩,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枝,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岳阳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南湖大道5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宇宙。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人和人(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初7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水务集团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将水务集团公司赔偿的10万元认定为本案的损失赔偿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损失为财产损失,损失金额应当以事故发生后的直接损失为准。事故发生后,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经查勘和沟通,与车主张百义达成7万元对车辆进行包干修复的方案。本案认定的损失应以7万元为限。一审以事故发生近半年后作出的评估结论作参考,并以此认定损失的赔偿金额依据不足。超出7万元部分的扩大损失是水务集团公司与张百义造成,应由水务集团公司与张百义自行承担。2、水务集团公司的赔偿未获得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的书面同意,水务集团公司提交的补偿协议系水务集团公司自行与张百义达成,未经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参与和认可,该约定不能约束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3、张百义对事故损失至少应承担50%的责任,水务集团公司向张百义赔偿的金额包括了张百义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对于水务集团公司多赔偿的金额应当认定为水务集团公司的自愿给付,在认定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时应当扣除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自愿多赔偿的部分。张百义在发现车辆涉水时未及时采取措施,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拆解修理,导致车辆损失扩大至报废状态,对车辆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水务集团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依据价格评估报告认定本案的损失为9万元有事实依据。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称应以7万元确定本案损失,无证据支撑。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提出的与张百义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张百义并未签字确认,损失的认定应以水务集团公司与张百义达成的赔偿协议为依据,扣减免赔率后损失金额应为9万元。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称张百义应当对事故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水务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赔偿水务集团公司保险赔偿金90000元及评估费4000元;2、由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5日,水务集团公司在亚太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公众责任险》,同时与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签订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协议》。约定责任限额:累计赔偿限额为18000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累计赔偿限额为9000000元,人身伤亡累计赔偿限额为9000000元;其中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保险费为36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6日零时至2020年3月5日二十四时。水务集团公司支付保险费后,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向水务集团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单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9年6月14日凌晨1时左右,案外人张百义驾驶湘F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巴陵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岳阳市火车站立交桥路段,因水务集团公司管理的岳阳市巴陵中路自来水管爆管,致火车站立交桥下大量积水,张百义行驶至涉水路段造成发动机熄火。凌晨2时许,水务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确因水管爆裂导致路段积水较深。凌晨3时许,水务集团公司将车辆拖至长城哈弗4S店。长宏4S店对受损车辆出具的维修报价单显示维修金额为138486元。因与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就保险理赔无法达成一致,水务集团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委托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中认为车辆为水淹车辆,汽车受损器件主要为电子原器件,依据长宏4S店提供的维修清单费用约为138000元,车辆的维修费用高于车辆自身的现行价值,已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处理。认定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评估总额为124000元(含残值)。水务集团公司支付评估费4000元。2019年11月28日,水务集团公司与案外人张百义达成《补偿协议》,约定水务集团公司一次性补偿张百义100000元,张百义自行对其车辆进行修理恢复或其处理车辆报废残值,其他损失都包含在内,张百义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再向水务集团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019年12月3日,水务集团公司分两次向张百义转账支付共计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水务集团公司为其所管理的自来水管网在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缴纳保险费,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接受保险费、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保险的管网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水务集团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向第三人赔偿后,有权要求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支付保险金。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抗辩水务集团公司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及与第三人张百义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应作为认定损失赔偿的依据,而应以其与第三人张百义初步达成的70000元赔偿方案为准。首先,本次事故发生在2019年6月,水务集团公司在发生险情后及时向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报险。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亦认可派工作人员前往现场查勘,但在查勘现场后,既未对损失进行定损,又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水务集团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水务集团公司已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导致车辆损失扩大的原因并非水务集团公司故意或过失造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其次,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要求按照其与车辆所有人张百义初步达成的70000元赔偿协议认定车辆损失没有依据,张百义非本案当事人,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与张百义协商的相关证据。综上,对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院不予采纳。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系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其对车辆进行现场勘查,同时对比了事故发生后4S店对车辆定损后出具的维修清单,对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客观公正,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水务集团公司在该评估结论的基础上,与车辆所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超出评估结论认定的损失金额。现水务集团公司已及时履行赔偿协议向车辆所有人支付赔偿金,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向水务集团公司支付保险金。水务集团公司与车辆所有人达成的赔偿金额为100000元,其已依据与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核减了10%的免赔额,对水务集团公司要求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支付保险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评估费系确定事故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抗辩评估费不予承担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在承保的公众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水务集团公司保险金90000元及评估费4000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应向水务集团公司支付多少保险理赔金?水务集团公司已在一审时提交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协议》、案涉车辆维修报价单、价格评估结论书、水务集团公司与车主张百义签订的补偿协议、水务集团公司向车主张百义支付10万元补偿款的凭据等的证据,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具有高度可能性,能有效证明水务集团公司在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为其所管理的自来水管网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其所管理的自来水管破裂至车主张百义车辆淹水受损的保险事故,水务集团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在保险公司既未书面拒赔又未定损的情况下,对车辆损失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并以此为据与张百义协议实际支付10万元赔偿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车主张百义在案涉保险事故中存在过错,又无证据证明张百义认可7万元赔偿金,更无证据证明水务集团公司未实际向车主张百义支付赔偿款。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提出保险事故发生车主张百义有过错应承担部分损失、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已与车主张百义达成对车辆7万元包干修复的一致意见、水务集团公司与车主张百义达成协议未经其认可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更与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与水务集团公司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协议条款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水务集团公司主张的保险理赔金9万元系其在评估机构对损失评估后,与车主张百义协商实际支付10万元,扣减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所得。一审法院确认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应向水务集团公司支付余保险理赔金9万元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蓓
审 判 员  邓 怡
审 判 员  华 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闻丽
书 记 员  冯 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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