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02民初7729号
原告:岳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岳阳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南湖大道5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宇宙。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人和人(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劲松,湖南人和人(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茶子山东路102号浦发金融大厦15楼101室。
负责人:任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倩,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枝,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公司”)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务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务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90000元及评估费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供水管网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与被告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签订了《公众责任保险协议》,并支付了360000元保险费,约定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被告亚太财险湖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9年6月14日1时左右,案外人张百义驾驶湘FA××××号汽车从巴陵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岳阳市火车站立交桥路段,因原告所有的巴陵中路自来水管爆管,致岳阳市火车站立交桥下大量积水,导致案外人车辆被水憋熄火,案外人弃车自救。2时左右原告工作人员街道水管爆裂出险后,到现场进行处置,3时将受损车辆拖离现场至4S店。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报险,被告工作人员对受损车辆进行查勘但不定损,原告多次电话要求两被告协商处理,被告均不能答复定损项目,也不参与谈判,致第三方损失不断扩大。原告无奈之下通过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后与案外人协商,赔偿案外人100000元,并于2019年12月3日实际赔付。被告不作为的方式严重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致原告利益受损。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工作人员及时赶到现场了解事故经过,并参与沟通协调,并与车主初步达成了70000元包干修复的协议,取得了车主张百义的同意。原告提交的与车主达成的协议未经其公司参与和认可,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有权重新核定赔偿金额,本案不能以补偿协议的金额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原告与车主张百义将车辆一直停放在4S店不进行修理,导致车辆损失扩大,因放任车辆不修理而产生的车辆扩大损失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其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本案的赔偿责任享有10%的免赔额。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亚太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公众责任险》,同时与被告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签订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协议》。约定责任限额:累计赔偿限额为18000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累计赔偿限额为9000000元,人身伤亡累计赔偿限额为9000000元;其中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保险费为36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6日零时至2020年3月5日二十四时。原告支付保险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单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9年6月14日凌晨1时左右,案外人张百义驾驶湘F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巴陵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岳阳市火车站立交桥路段,因原告管理的岳阳市巴陵中路自来水管爆管,致火车站立交桥下大量积水,张百义行驶至涉水路段造成发动机熄火。凌晨2时许,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确因水管爆裂导致路段积水较深。凌晨3时许,原告将车辆拖至长城哈弗4S店。长宏4S店对受损车辆出具的维修报价单显示维修金额为138486元。
因与被告就保险理赔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委托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中认为车辆为水淹车辆,汽车受损器件主要为电子原器件,依据长宏4S店提供的维修清单费用约为138000元,车辆的维修费用高于车辆自身的现行价值,已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处理。认定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评估总额为124000元(含残值)。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
2019年11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张百义达成《补偿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补偿张百义100000元,张百义自行对其车辆进行修理恢复或其处理车辆报废残值,其他损失都包含在内,张百义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2019年12月3日,原告分两次向张百义转账支付共计1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水务集团公司为其所管理的自来水管网在被告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缴纳保险费,被告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接受保险费、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保险的管网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作为投保人在向第三人赔偿后,有权要求被告亚太财险长沙支公司支付保险金。
被告抗辩原告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及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应作为认定损失赔偿的依据,而应以其与第三人初步达成的70000元赔偿方案为准。首先,本次事故发生在2019年6月,原告在发生险情后及时向被告公司报险。被告亦认可派工作人员前往现场查勘,但在查勘现场后,既未对损失进行定损,又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已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导致车辆损失扩大的原因并非原告故意或过失造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上述是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其次,被告要求按照其与车辆所有人张百义初步达成的70000元赔偿协议认定车辆损失没有依据,张百义非本案当事人,被告也没有提交其与张百义协商的相关证据。综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系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其对车辆进行现场勘查,同时对比了事故发生后4S店对车辆定损后出具的维修清单,对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客观公正,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该评估结论的基础上,与车辆所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超出评估结论认定的损失金额。现原告已及时履行赔偿协议向车辆所有人支付赔偿金,被告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与车辆所有人达成的赔偿金额为100000元,其已依据与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核减了10%的免赔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评估费系确定事故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被告抗辩评估费不予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公众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岳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90000元及评估费4000元。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