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朝,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赞,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5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6080458D。
负责人:李宇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东城大厦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36762622X。
负责人:彭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四红,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自来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9)湘0602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岳阳市自来水公司赔偿上诉人汽车修理费用220,528元,即增加赔偿金额176,422.4元;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岳阳市自来水公司的过错是导致上诉人车辆受损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驾驶员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显然过于偏颇,有失公正。3、退一步讲,即使驾驶员存在过错,也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重大过错。4、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岳阳市自来水公司答辩称:1、供水水管埋于道路地下,水管爆裂具有不确定性,应属不可抗力情形,且车辆受损不是由水管爆管导致,而是爆管后的供水与车辆受损时暴雨所形成的积水等方面原因所致;2、自来水公司有两名工作人员已经在道路旁采取提醒、警示措施,车辆驾驶人谭某在涉水路面没有按照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在没有查明水位下低速驾驶,而是采用高速驶入有工作人员在现场警示下的涉案路面,两位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并提供视频资料显示系驾驶员重大过错导致车辆受损;3、案发时,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已与交警等部门进行衔接,并在路口指挥疏导,谭某未按驾驶方向行驶,一审法院认定其有重大过错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聘请的驾驶员谭某明知不能行驶的情况下冲进事发地点,在前方积水中有车辆的情况下,没有按照现场指挥的工作人员的指示下调头停车避免损失,主观上存在明显故意,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20%的责任,二审不应该再增加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责任方赔偿其汽车修理费用220,528元、替代交通损失9,000元、追索费用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岳阳市自来水公司系经营城市自来水生产、供应,给水管网工程设计,水表检定、修理、调试,自来水管道及设施安装、维修、检测,水暖器材的销售,自有门面租赁,水质检测,二次供水的全民所有制公司。2018年12月22日,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路段水管发生爆裂,致使大量水流入二医院门前路段。***雇请的驾驶员覃柏森驾驶***所有的粤B×××××号车辆经过该积水路段时,因对该路段积水的深度缺乏了解,粤B×××××号车辆驶入积水中熄火,爆裂水管中的水仍然不断涌出,粤B×××××号车辆大面积被水淹没,造成粤B×××××号车辆受损。后粤B×××××号车辆经4S店及保险公司定损需维修费用220528元。岳阳市自来水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单明确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9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路段水管于2018年12月22日发生爆裂,致使大量水流入二医院门前路段,***的车辆经过该路段时被水淹没导致受损,虽然水管爆裂的原因无法查明,但岳阳市自来水公司作为经营城市自来水生产、供应的公司,对城市的自来水管道及设施负有维修、检测的义务,因岳阳市自来水公司疏于对自来水管道的检测,导致具有隐患的自来水管道无法第一时间排除,从而出现水管爆裂的现象,岳阳市自来水公司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与***的财产损失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雇请的驾驶员覃柏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当时驾驶车辆经过积水路段,应当对积水的深度结合自身驾驶车辆的大小作出充分判断能否顺畅通过,因驾驶员的疏忽,在明知当时路段大量积水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车辆通过,从而致使车辆浸水导致受损,对此驾驶员自身具有重大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自来水公司与***之间过错责任比例为20%:80%。岳阳市自来水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单明确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900万元,保险范围为岳阳市自来水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且受害方在保险期限内首次提出赔偿请求应由岳阳市自来水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岳阳市自来水公司的过错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在公众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对岳阳市自来水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导致***财产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依据4S店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一审法院认定***的受损车辆维修金额为220,528元,由岳阳市自来水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44,105.6元,该款项由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公众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主张的替代交通损失9,000元、追索费用5,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公众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财产损失44,105.6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负担1,927元,岳阳市自来水公司负担48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各方当事人认可因自来水公司的水管爆裂导致***的财产损害的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财产损失金额为220,528元,且岳阳市自来水公司承担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公众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岳阳市自来水公司负有对自来水管道的维修、检测的义务,主街道出现水管爆裂,应属该公司在从事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了***的财产损失,自来水公司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属我国法律规定的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自来水公司递交的视频资料中可见事发地段的路面才开始有大量积水时受害车辆驶入,其工作人员虽有阻止行为,但从视频可见该工作人员当时在四车道相对方向的人行道上,距离较远,且人行道上围观群众较多,加之受害车辆车窗关闭,因此,该视频并不足以证明驾驶员是听见工作人员的阻止声音,或者看到工作人员的阻止行为而故意驶入事发路面,只能判断出驾驶员对积水大量涌现的情况下处理确有不当,存在一定的过错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上诉人***提出的自来水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综合全案情节酌定岳阳市自来水公司承担60%的责任132,316元,由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公众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自负40%的责任88,212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9)湘0602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公众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财产损失132,316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09,由***负担963元,岳阳市自来水公司负担1,4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负担1,531元,岳阳市自来水公司负担2,2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春龙
审判员 赵顺容
审判员 任 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