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波涛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大食代(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4民初455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云汉路979号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食代(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安远路127号2幢1层C2室(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FRANKIEQUEKSWEEHENG),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月,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食代(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大食代(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食代(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食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大食代(XX城店)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计人民币728,527.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就大食代(XX城店)室内装修拆除(工程地点位于徐汇区)事宜,订立《大食代(XX城店)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甲方委托乙方对室内甲方所指定的拆除项目进行安全拆除工作,工期为28天,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乙方保证就拆除工程部分最迟不得晚于2022年1月10日通过物业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为65万元人民币。2021年12月30日,被告同意原告以2万元的总价来完成4个空调阀门更换工作。2022年1月18日,被告发邮件确认抬高地坪拆除追加款15万元。同年1月12日,被告罔顾实际拆除工作量大大增加的事实,向原告发出违约通知函,指责原告延误工期需承担违约责任。次日,原告回复被告,指出工期顺延是有正当的原因。原告完成全部拆除工作后要求对方支付剩余工程款时,被告以需要向业主方支付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除被告已经支付了39万元,剩余合同款26万元,加上被告已经确认的17万元,以及原告实际增加的工程量298,527.02元,总计728,527.02元拖欠至今。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合同的管辖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如上诉请。 大食代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洽谈和签订过程中,原告实地考察店铺现场后给出报价,并称很熟悉XX城物业的拆除要求和验收标准,故被告同意高价聘请原告,希望工程加速和顺利完工。但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在原本应当完工的2022年1月5日突然坐地起价要求加价16.96万元,逼迫被告同意加价。被告反复催促无果,在2022年1月12日以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违约通知函》,正式要求其必须于2022年1月14日完工。因为被告与业主物业之间的最后期限是2022年1月15日,一旦超过这个时间被告将面临高额违约金。原告一直拖延到2022年1月25日才申请验收,期间出现工人罢工停工状况,原告也承认是由于自身责任导致工期延误。2022年1月28日,原告没有通过业主物业验收,一直拖延到2022年2月28日才整改完毕最终通过验收,逾期严重。原告违约行为直接导致被告被XX城物业扣除17天的逾期施工期间费用304,425.59元作为被告对物业的违约金,远高于26万元。XX城物业仅扣除了17天逾期施工期间费用是因为被告多次努力与物业协商和争取,才使物业仅扣除了17天的逾期施工期间费用,被告已经通过自己的努力将原告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有权扣除26万元合同款项并要求原告继续赔偿损失。被告认可原告新增2万的空调阀门更换费用,但被告对于地坪拆除新增15万元设定了前提条件是工程不延误。实际上工程延误严重,15万元不满足增加的前提条件,不应当付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未提过要延期,直到2022年1月5日之后,被告反复催促并告知原告严重违约时,原告才在2022年1月10日左右开始找各种理由说要延期,原告所称的延期理由也完全不成立。原告所主张的298,527.02元新增工程费用,该新增报价单均是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双方进行任何洽谈协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提交的新增报价单,故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大食代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29,250元(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自2022年1月15日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2.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130,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因延误工期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04,425.59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庭审后,大食代公司撤回第2项反诉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22年1月5日完工,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延误工期,直至2022年1月28日才完工第一次申请验收,2022年2月28日才最终通过物业验收。2022年1月5日仅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原告已经至少延误了23天以上;如果从2022年1月5日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原告已经延误了48天。原告违约行为直接导致被告被XX城物业扣除17天的逾期施工期间费用304,425.59元作为被告对物业的违约金,远高于26万元;该部分金额已由上海A有限公司从被告的押金中扣除,依据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约定,此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XX城物业仅扣除了17天逾期施工期间费用是因为被告多次努力与物业协商和争取,才使物业仅扣除了17天的逾期施工期间费用,被告已经通过自己的努力将原告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公司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将拆除工程于2022年1月28日交物业方查验,虽然较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和被告同意的2022年1月14日完工日期推迟,但由于被告迟至1月18日才与原告就地坪抬高部分增加报价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原告在1月13日的回复违约通知函里承诺的1月22日,***延至1月27日是有正当理由的,被告反诉第一项是按逾期天数支付违约***不应予以支持。物业方进行了2022年1月28日和2022年2月21日二次查验,因为被告迟至2月28日才将物业方认可的最终复原状态予以交付,导致物业方依据租赁终止协议扣款三十万余元,不能归责于原告。被告应向复原工作承担者索赔。案涉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违约方承担20%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守约方行使单方解除权,被告自认在案涉拆除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行使过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当然也就无权向原告主张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大食代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大食代(XX城店)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1.工程名称为大食代(XX城店)拆除工程[闭门包干,具体详见附件:大食代(XX城店)拆除工程报价清单];2.承包范围为甲方委托乙方对室内甲方所指定的拆除项目(最顶、空调风管、隔断、墙体、墙面瓷砖、地坪、地坪抬高层等)进行安全拆除工作,拆除后如甲方需要的物品整齐维放在指定位置并确保拆除物品完好无损,产生垃圾的清运工作,现场消防设施及美罗公共区域保护等;3.工期为28天,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乙方保证就拆除工程部分最迟不得晚于2022年1月10日通过物业验收合格,否则,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4.工程造价为650,000元(含9%增值税);该合同总金额已含通过全部政府有关部门、物业方、甲方在内的各项验收、以及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技术、人工、机械、材料、规费、运输、税费、保险、垃圾清运等费用;二、乙方责任,1.听从甲方的一切合理安排,拆除达到甲方要求且通过物业验收合格为止;8.乙方应及时将拆除过程中所产生的垃圾收集并清运,因乙方原因未及时清运致使甲方遭受任何处罚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作为预付款即390,000元整;2.工程拆除完毕经物业方验收合格且无任何违约扣款后,甲方支付总金额的40%即260,000元整;四、竣工验收,1.拆除工程全部完工且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材料并向甲方发出竣工验收通知书;经双方协商确定验收时间,由甲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甲方及物业方验收,工程质量、资料等符合验收标准的,乙方向甲方移交全部工程、资料;如验收不合格的,乙方除无条件返工整改外,还应承担因工期延误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六、违约责任,2.因乙方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工期延误超过5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3.本合同项下所有工程完工后,乙方应保证拆除工程全部通过物业方验收;加验收不合格,可整改或返工的项目,乙方应在2日内整改并达到合格标准,工期不予顺延,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及第三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如经整改仍达不到合格标准或经采取补救措施仍无法满足要求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该合同附拆除工程报价清单。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局39万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增项报价单,⑴2021年12月30日原告制作大食代(XX城店)空调供回水总管增加阀门报价清单,增加工程款2万元;⑵2022年1月4日,原告制作大食代(XX城店)地坪抬高部分拆除增加报价清单,增加工程款169,626元,⑶2022年12月22日原告制作的大时代(XX城店)增加工程报价清单,增加工程款298,527元;拟证明,原告增加的工作量分别为更换空调阀门,抬高地坪的拆除以及其他增项合计468,527.02元;2.确认增项报价的电子邮件,拟证明,2021年12月30日,被告同意原告以2万元的总价来完成4个空调阀门更换工作;2022年1月18日,被告发邮件确认抬高地坪拆除追加款15万元;3.被告发出违约通知函及原告的回复,拟证明,202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违约通知函,指责原告延误工期需承担违约责任。次日,原告回复被告,指出工期顺延是有正当的原因;4.增加工程量的照片、拆除招牌和广告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2月16日被告向A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报告、2021年12月21日上海B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XX城6楼施工需求及上剧场XX城钢平台保养事宜回复等材料、2021年12月21日工程部出具的XX城停电通知;拟证明,针对被告的否认,进一步举证;5.双方经办人的邮箱(2021年12月21日,原告方通过邮件发送工作联系单给被告,2021年12月27日、12月31日原告方分别出具公函通过邮件发送给被告,2022年1月10日,原告方发送地坪抬高部分事宜的回复,2022年1月13日,原告方在收到违约通知函邮件后发送回复违约公函,2022年1月17日原告方向被告发送关于地坪增加工程通知函,2022年1月23日,原告方回复大食代XX城店拆除工程交付事宜的邮件发送内容为,“因临近过年工人罢工,我司正在调整拆除人员,争取在不影响你们复原的前提下1月27日完成”),拟证明,原告从2021年12月21日开始就地坪抬高部分与对方协商,直到2022年1月17日催促被告对该部分报价给予明确答复,不存在坐地起价,原告自2022年1月10日起与被告协商工期顺延;6.2022年2月21日验收问题清单,拟证明,2022年1月28日查验的问题与原告有关的仅为第5页和第10页,且查验当日已经整改,其余复原工作超过合同约定范围,与原告无关;经质证,被告表示,被告不认可四张增加报价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上述材料均为原告事后随意编制,仅仅是为了逃脱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提交的这四张增加报价清单,被告也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增项报价,退一步来说,即使存在原告自称的新增项目,原告也在2022年1月7日发送给被告大食代公司的邮件中明确表示不主张费用(见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材料第5页倒数第3行“这些问题我司已带过,无提出任何要求”),这四张增加报价清单部分内容也与合同约定范围重合,计算价格的方式也是随意填写,无双方约定;认可2021年12月30日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确认同意增加2万元进行空调阀门更换,但不同意地坪增加15万元,被告指出原告65万元的合同总价已经是被告所有拆除工程中最高的报价,希望原告不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再坐地加价;不认可2022年1月18日邮件的三性,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第5-6页往来邮件证明了原告胁迫要求地坪增加15万元的整个过程,尤其是被告在邮件中强调了前提条件“按时完成拆除工作...加派人手,尽可能提前完成”,如果原告不满足前提条件,被告不应当支付地坪增加的15万元,实际上,原告没有按时完成拆除工作,不仅没有加派人手,还出现欠农民工工资罢工事件;被告认可《违约通知函》以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违约的严重程度,至2022年1月10日,现场还一片狼藉,大量拆除工程根本没有完成,因原告迟迟未能完工,被告发给原告《违约通知函》以及未完工照片,证明工程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最晚交付日期2022年1月10日,原告已经违约,被告一再退让,将最晚交付日期延长至2022年1月14日,并且出于对原告再次延期的担忧,被告还在邮件中催促**公司及时做出改变,加快进度,2022年1月15日是被告与物业约定交房验收的最后期限,被告非常着急,反复催促原告务必在1月14日前提交验收,否则被告将面临物业高额的逾期撤离处罚;被告不认可《回复违约公函》以及附件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这份公函第1条“这部分工程量我司不追加”,即表达了合同之外不就其自称的新增工程量增加任何费用;其次,按照规范的施工流程,若原告认为需要增加工期,应当在新增项目发生时同步提出报价及需延长的时间。但原告在提出2万和15万的新增项目和报价时不仅从未提出需要增加工期,反而是被告在沟通2万和15万新增费用邮件里反复强调“按时完成拆除工作…加派人手,尽可能提前完成”,原告没有对“按时完成拆除工作”提出反对,也没有申请任何延期,原告也从未表示工程可能逾期;最后,《回复违约公函》是原告在经被告通知工程超期违约后才出具的,不符合施工流程常规规则,属于无效的延期申请;原告补充提供的照片等材料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认可2021年12月21日邮件的证据三性,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电梯清运是合同洽谈前就存在的实际情况,原告作为有经验的施工方在合同洽谈和签订前就应当了解,更何况原告自称在XX城有很多项目经验,与XX城物业非常熟悉,应当对项目现场的规则足够熟悉;不认可2021年12月27日、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4日邮件的三性,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如原空调漏水与拆除工作无关,更何况该问题也不影响其它项目的拆除进度,地坪高度在合同洽谈和签订前就应当测量,并在报价时向反诉原告说明,而不应当进场后坐地起价,以停工为要挟,胁迫加价;不认可2022年1月10日、2022年1月13日、2022年1月17日邮件的三性,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首先,原告发邮件的这个时间已经严重违约了,合同约定完工期是2022年1月5日,最迟不得晚于2022年1月10日通过物业验收合格,原告2022年1月10日发邮件要求顺延是无效的申请;其次,原告在邮件中提到的这些理由都是施工方本身应当充分预估到的;再次,原告在整个胁迫加价的过程中从没有要求延期,反而是被告反复在邮件中强调“按时完成拆除工作...加派人手,尽可能提前完成”,原告没有对“按时完成拆除工作”提出反对,也没有申请任何延期;被告认可2022年1月23日邮件的三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2022年1月23日邮件证明了原告承认其拖欠工人工资导致现场一直人手不足,甚至罢工闹事延误工期;不认可2022年2月21日验收问题清单的三性,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无论原告延误到2022年1月28日,还是延误到2022年2月21日之后,原告严重延误的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针对实际迟延43天向物业交付房屋,经过被告努力协商,物业仅按照17天计算逾期施工期间费用304,425.59元,原告至少应当承担物业实际处罚的这17天的损失。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22年1月5日至2022年1月10日双方往来邮件,证明内容为,⑴2022年1月5日至2022年1月10日**公司**与大食代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2022年1月5日原告方邮件,要增加16.96万元费用,被告方通过邮件回复,酌情考虑同意追加6万元;2022年1月7日原告方邮件内容为,“关于地坪抬高部分增加费用最低金额15万元”;当天,原告方邮件内容为,“我司再次说明,⑴现场吊顶基本都是双层细木工板吊顶,⑵凿除墙面瓷砖里面都有基层板,⑶原顶内无用老风管很多,现场情况复杂,这些问题我司已带过,无提出任何要求,但是店铺抬高增加部分贵司给予6万元,我司实际成本都不够,如店铺抬高增加部分按6万元价格,我司按清单内工程量拆除,地坪抬高增加部分我司放弃,”2022年1月10日,被告方邮件内容为“贵司需按时完成拆除工作并交还给到XX城的情况下我司认可增加的15万元的拆除工作增加费用”);拟证明,⑴**公司坐地起价,突然提出增加高额费用,并且提出费用的时间是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已经违约;⑵大食代公司是被迫同意加价15万的;⑶大食代公司明确表述同意加价的前提是“按时完成工作、加派人手”,但后续现场不仅严重人力不足,还出现**公司拖欠工资,农民工罢工闹事延误工期,所以15万不应当支付;2.2022年1月11日双方往来邮件,证明内容,大食代公司又被迫同意延至1月14日,要求**公司必须在1月14日下午14:00安排正式交付XX城业主现场验收;因为大食代与业主物业之间的最后期限是2022年1月15日,一旦超过这个时间就会被处罚很高的违约金;证明目的,大食代公司要求**公司必须在2022年1月14日下午14:00安排正式交付XX城业主现场验收;3.2022年1月12日往来邮件及《违约通知函》,证明内容,2022年1月12日,大食代公司以邮件方式向**公司发送《违约通知函》,再次要求**公司加快进展,于2022年1月14日完工;证明目的,大食代与业主物业之间的最后期限是2022年1月15日,所以大食代公司反复催促**公司必须在1月14日下午14:00安排正式交付和验收,否则会有严重的违约责任;4.2022年1月23日双方往来邮件、附件照片,证明内容,⑴**公司承诺2022年1月22日一定会完成,但大食代公司2022年1月23日到现场后发现,大量的工作根本未能完成;⑵**公司工人罢工影响工期;⑶**公司又承诺2022年1月27日完成拆除工作;证明目的,**公司原因导致逾期严重,完全没有稍微准确的工作计划,一拖再拖;5.2022年1月25日双方往来邮件,证明内容,**公司欠薪导致工人罢工,不仅现场停工,而且还到大食代闹事;证明目的,大食代公司没有欠付合同款,工人闹事严重损害大食代公司商誉;**公司承认欠薪导致工人罢工停工是逾期的原因;6.2022年1月25日--2022年1月29日双方往来邮件,证明内容,⑴**公司申请1月27日初验,1月28日复验;⑵**公司没有通过业主物业验收,1月29日物业反馈了验收问题清单,要求继续整改;证明目的,2022年1月28日,**公司没有通过业主物业验收;7.2022年2月18日--2022年2月24日双方往来邮件,证明内容,2022年2月21日,**公司交付的工作又没通过验收;2022年2月28日,**公司交付的工作才通过验收;证明目的,**公司原因导致2022年2月28日才通过验收,逾期严重;8.XX城租赁合同终止协议,证明内容,协议第三条“撤场事宜”规定:三方签署本协议,同时大食代公司付清全部费用后,大食代公司应于2022年1月15日前撤出该物业并将该物业恢复原状归还XX城公司(大食代公司复原最终状态以附件为准)。如大食代公司逾期不撤出,XX城公司有权要求大食代公司按逾期撤离天数向其支付按租赁期满时的双倍日租金和双倍物业管理费计算的违约金,并且赔偿XX城公司和/或XX城物业由此而遭受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广告费、佣金、物业空关费、律师费及法律费等,XX城公司并有权直接进入和收回该物业;证明目的,2022年1月15日前必须撤出和恢复原状。大食代公司逾期撤离需支付双倍日租金和双倍物业费的违约金;9.XX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为上海A有限公司,乙方为大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二、押金退还事宜,乙方原缴付甲方的租赁押金计83万元、物业管理押金计17万元,水电费押金计20万元,电话押金2.5万元,广告押金0.4626万元,装修押金10万元,共计132.9626万元。乙方复原拆除日期定为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15日,因现场施工情况复杂,延期到2022年2月28日。甲乙双方约定收取17天施工费用共计304,425.59元,扣除施工期间费用后剩余押金为102.520041万元。如果乙方信守合同,履行其义务,并在租赁期满时能按时将该物业退还甲方的,则经乙方完成在该物业所注册公司的注销事宜后主动联系提供相应完整凭据原件后,甲方/丙方应于3个月内将押金退还乙方,但上述押金不计利息),拟证明,因**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给大食代公司造成304,425.59元损失;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被告提供的双方往来邮件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材料2-1关于地坪抬高部分报价的往来邮件是不完整的,针对原告2022年1月5日的地坪抬高部分报价16万余元,被告在2022年1月6日第一次还价是6万元,原告于2022年1月7日表示不同意,被告于同日发出新的询价,原告新的报价最底金额15万元,被告于2022年1月10日附条件的承诺,当然不能视为双方已经就地坪抬高部分的拆除达成一致,尽管被告提供的只是经过掐头去尾后的这些往来邮件也足以证明双方进行了充分协商,不存在所谓的坐地起价,更不存在任何一方违心的表示;材料2-2只有一份被告于2022年1月11日发出的邮件,提及“我司已经酌情延长完工时间到1月14日,对于贵司提出的延期要求,我司无法接受”,证明原告在此之前的确是提出了延长工期,不存在被告被迫同意;材料2-3邮件,与原告提供被告发出违约通知函内容相同,材料2-4只有被告于2022年1月23日发出的一份邮件,材料2-5是2022年1月25日往来邮件可证明不存在被告所谓的罢工,只是原告遇到了不良的农民工,材料3-1往来邮件可以证明只有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收到过物业反馈的2022年1月28日验收问题清单,材料3-2往来邮件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过2022年2月21日验收问题清单,被告已经确认物业方验收合格之日为2022年2月28日,且其掌握了先后两次验收问题清单,但故意不向法庭提供,故其将2022年1月28日以后发生的工期延误归责于原告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对XX城租赁合同终止协议、补充协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即便该组证据真实存在,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XX城租赁合同终止协议是不完整的,遗漏了附件,结合该协议的签署日期是2021年11月30日,被告和原告订立的案涉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日期2021年12月9日,可证明被告明知物业方对被告的要求是恢复原状归还,且以协议附件形式明确了被告复原最终状态,但复原这两个字自始至终没有出现在案涉合同里,被告提供的材料4-1反过来证明原告在案涉合同的责任是拆除,不包括复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食代(XX城店)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系签约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鉴于双方间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为闭口包干,原告作为专业人员,对施工中发生的增减工程量需要用签证单形式固定是明知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曾就工期问题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单,现原告提出施工中存在增加工程量,未进一步提供相应的签证单,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增加的工程量298,527.02元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双方来往邮件可反映,被告同意增加空调阀门更换2万元,而对地坪抬高的意见为“贵司需按时完成拆除工作并交还给到XX城的情况下我司认可增加的15万元的拆除工作增加费用”,可认定被告系对地坪抬高增加工程量的确认,从公平原则出发,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6万元及增加工程款17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被告各自提供的双方往来邮件费用,讼争的大食代(XX城店)拆除工程由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进行初验,2022年1月28日进行复验,现被告未提供在2022年1月28日拆除工程复验未通过、已通知原告进行整改的充分证据,又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业主方间协议的约定,被告需恢复原状后交还房屋,本院采纳原告提出本案系拆除工程,不包含恢复原状之意见。查本案施工履行期间,确存拆除项目的增加,双方未就工期延期磋商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就原告提出的2022年1月27日初验、1月28日复验,与约定工期最迟2022年1月5日、被告同意顺延至2022年1月14日客观上延期超过13天至14天,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无法斟酌考虑上述情形,原告本案施工逾期竣工仍有成立,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22年1月15日至2022年2月28日间延期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28日间按合同总价65万元千分之一计算的延期完工违约金计9,100元。至于被告提供的XX城租赁合同终止协议、XX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至今未提供上述损失是原告在签订施工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或者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充分证据,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因延误工期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04,425.59元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撤回部分反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食代(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0,000元; 二、上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食代(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9,100元; 三、驳回大食代(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42.64元,由上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71.20元,大食代(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71.44元。保全费4,162.64元,由上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5.72元,大食代(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56.92元。反诉受理费4,127.60元,由上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元,大食代(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46.60元。保全费2,838.38元,由上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71元,大食代(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8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金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