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53534号
原告:上海翼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新街17号11幢116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平安南路2199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云汉路979号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百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77188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翼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上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百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翼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上海百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翼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承兑款人民币195,466.38元(以下币种同);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95,466.3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止为2,491.11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7日,被告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收款人为被告上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17520210727984571970,票据金额195,466.38元,承兑人为被告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被告上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背书转让给被告上海百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百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背书转让给原告。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向承兑人被告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遭拒绝,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承兑人即被告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汇票所载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认为,被告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系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被告上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百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背书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上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确认案涉票据的真实性,其是出票人即被告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的施工单位,被告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以案涉票据支付工程款,其获得案涉票据后背书给被告上海百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因被告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无钱支付导致案涉诉讼。如果被告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愿意付款,其也愿意付款,但是现在其亦无能力付款。
被告上海百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证明2021年7月27日,被告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收款人为被告上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17520210727984571970,票据金额195,466.38元,承兑人为被告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被告上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上海百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百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背书转让给原告。案涉票据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向被告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遭拒绝,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被告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上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百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上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案涉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未获付款的情况下,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选择被告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上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百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对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另针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悖,故本院亦予以认定。
被告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上海百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上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百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翼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195,466.38元;
二、被告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上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百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翼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票据款人民币195,466.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9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4,819元,由被告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上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百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余 韬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金 璐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