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19380号
原告:上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云汉路979号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后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维罗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288号101、201室、290号、292号、29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维罗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9月18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维罗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属自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