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波涛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烟台市牟平区天隆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波涛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6民终3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波涛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2331号。
法定代表人:谈六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烟台牟平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牟平区天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林,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波涛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天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波涛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承包的烟台龙湖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了上诉人的工程,一审法院案卷证据中的轻质保温墙板供应合同系***签订,系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的公章不是上诉人的公章,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天隆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上诉人的全权代表,***的行为代表上诉人。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承认其承包了烟台龙湖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供货、安装合同,工程竣工后***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并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且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也确实使用在了上诉人承包的烟台龙湖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中。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天隆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结欠被上诉人的货款358963元,判令上诉人自2016年5月24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8日,***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轻质保温墙板供应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波涛集团,乙方(供货方)天隆公司,甲乙双方就轻质保温墙板供应,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每平方155元,约3000平方,约46.5万元,规格为2850㎜×600㎜×100㎜,该单价包含装车费、安装费、材料费运输费;二、结算方式,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5天内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0%,20天内付总工程款的20%,工程结束后,付总工程款的20%,剩余40%工程款(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乙方完工后甲方两个月内付清;三、工程期限,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其他条款…(略)。***代表甲方签名,乙方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
2015年7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工程量确认单》,该单据载明:“烟台龙湖管道井工程量,经甲方、乙方双方确认工程量3348.15平方,每平方为155元,(1)3348.15×155=518963.25元整;(2)付款为16万元整;(3)总欠余款358963元。加盖波涛公司公章、***签名”。此后,上诉人再未向被上诉人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轻质保温墙板供应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实施的民事行为应予保护。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货款358963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结欠的货款358963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自2016年5月24日(起诉之日)以后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自2016年5月24日以后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上诉人货款358963元;二、上诉人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3589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上诉人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是***个人承包,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认可其承包了烟台龙湖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但具体承包范围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予以回复。上诉人否认工程量确认单上的公章真实性,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鉴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其承包了烟台龙湖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而***承包了上诉人的工程。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称上诉状中的上述内容书写错误,涉案工程是***个人承包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承包了烟台龙湖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但上诉人对其变更的陈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认定上诉人自认其承包了烟台龙湖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后,***承包了上诉人的工程的一部分或全部。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轻质保温墙板供应合同后,又以上诉人的名义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并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现上诉人虽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但对此并无相反证据推翻,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上海波涛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