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5民初19867号之一
原告:佛山经典开元酒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富湾)**路(佛山市雅博士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云汉路979号2楼。
法定代表人:谈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经典开元酒店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原告佛山经典开元酒店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佛山经典开元酒店家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佛山经典开元酒店家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佛山经典开元酒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