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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02民初184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市浮梁县人,住江西省***市浮梁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三***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市浮梁县人,住江西省***市浮梁县。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市浮梁县人,住江西省***市浮梁县,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钟岭街道办***下左组(高新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063460143P。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住山东省苍山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经济开发区兰陵路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407300511XY。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西朗***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20088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380元、护理费6652.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3261.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4000元、误工费94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027.9元,合计人民币716125.24元,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5241.2元(不含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13时,被告**驾驶赣F×××××号轻型货车(车载原告***等人)由抚州往东乡方向行驶,当行至临川区七里岗乡七里岗加油站时,左转弯与对向车道由被告***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住院46天,共花费医药费200884.04元。被告**驾驶赣F×××××号轻型货车系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所有,应对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原告不应将**列为本案被告;**是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员工,所从事的工作是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人身损害应由公司承担;**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依法认定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我司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其并非我司员工,**系为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的项目服务,其为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我司系出借车辆给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 被告***未出庭答辩。 被告江西省吉水县文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本案涉案事故另一伤者***进行赔偿,本案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剩余份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依法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与被告***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意见中予以阐述;应依法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花户口本,***身份证、户口本,***身份证、户口本,***身份证、户口本,***户口本,浮梁县瑶里镇五华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母亲***(1947年2月12日出生)、女儿***(2003年3月14日出生)、儿子***(2007年11月15日出生)需要原告抚养;2、**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二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鲁Q×××××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于2018年1月25日13时00分发生,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5、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3月12日住院4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00884.04元,医疗费由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垫付;6、抚州文昌法医学***定所《***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右眼球缺失构成七级伤残,右髋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膝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踝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拇趾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被评定为340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7、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临川区2017年第四批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项目部《证明》。证明原告自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25日被聘为技工,其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8、**与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的微信通话记录。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及车上乘员均系前往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工地工作,被告**驾驶事故车辆系职务行为;9、(2018)赣1002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原、被告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13时,被告**驾驶赣F×××××号轻型货车(车载原告***等人)由抚州往东乡方向行驶,当行至208省道(石门街-宁都235公里200米)临川区七里岗乡七里岗加油站时,左转弯与对向车道由被告***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核载34000KG,实载31840KG)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五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3月15日,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抚公交直二认字(2018)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左转弯,导致与相对方向的车辆发生碰撞,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未采取措施,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到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6天,出院诊断:创伤性休克;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右髌骨脱位;左第一跖趾关节脱位;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眼球破裂伤等等;共花费医药费200884.04元。2019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选定抚州文昌法医学***定所为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原告***的右眼球缺失构成七级伤残,右髋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膝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踝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拇趾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被评定为340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200884.04元。 被告**驾驶赣F×××××号轻型货车系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赣F×××××轻型货车(车载原告***、***、***、***)前往太阳镇做工,该工程项目系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建。被告***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其被抚养人情况为:母亲***(1947年2月12日出生,婚后生育二个儿子原告***为大儿子)、女儿***(2003年3月14日出生)、儿子***(2007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从事技工工种,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工资明细的证据,故其误工费的标准应当以本省上年度私营电力行业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所驾驶车辆系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及车上乘员均系前往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建的工程项目地工作,应认定为被告**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受伤,故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在本案中所承担的各项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左转弯,致与相对方向的车辆发生碰撞,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未采取措施,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在“交强险”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7:3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00884.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为1380元(30元/天×46天);3、营养费:该项费用为1380元(30元/天×46天);4、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为6652.1元(52783元/365天×46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460元;6、误工费:参照本省上年度私营的电力行业的就业人员年工资计算至***定前一日,该项费用为40282.17元(40616元/365天×362天);7、后续治疗费:34000元;8、残疾赔偿金:293261.2元(31198元/年×20年×47%);9、精神抚慰金:23500元;10、鉴定费:15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项费用为44069.55元{【母亲9870元/年×9年×47%/2】+【儿女9870元/年×(3+7)年×47%/2】},上述合计人民币647369.0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受伤,***交通事故案在交强险中己支付了48000元(其中医疗费4000元),原告在交强险中分配55500元(其中医疗费5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在庭审期间要求扣除原告非医保费用15%,本院根据原告医疗费用情况在“交强险”限额外酌定扣除原告非医保费用10%,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受伤,故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在本案中所承担的各项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200884.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00元、护理费6652.1元、精神抚慰金235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347.9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55500元(“交强险”中预留医疗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6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538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91869.06元中30%计人民币177560.72元;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95384.04元×10%×30%计人民币5861.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还应实际支付原告***人民币171699.22元。 三、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9538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91869.06元中70%计人民币414308.34元,扣除己支付的医疗费用200884.04元,还应实际支付原告***人民币213424.3元。 四、原告***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减的5861.5元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并向原告***支付。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应给付原告***227199.22元,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213424.3元,被告***应给付原告***5861.5元。 以上款项,限各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帐号:79×××11,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32元,被告***负担1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抚河支行,开户行号:103437035126)。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