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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002民初2690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代理人***、***,江西三***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市浮梁县人,住江西省***市浮梁县,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市浮梁县人,住江西省***市浮梁县,系被告**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钟岭街道办***下组(高新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06346014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人,住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东环路城市花园西沿街楼四号楼,统一信用代码9137132407300511XY1-1。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304596.04元(含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90498.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13时,被告**驾驶赣F×××××轻型货车(车载原告***等人)由抚州往东乡方向行驶,当行至临川区××里岗加油站时,左转弯与对向车道由被告***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州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90498.81元。出院后,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300元。鲁Q×××××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驾驶的赣F×××××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因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为304596.04元。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应由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赣F×××××型货车只是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对该事故车没有管理和处置权利,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0498.8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辩称,原告***为农村居民,各项赔偿金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我公司要求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及其个人基本情况。 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证明:**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4、抚州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用90498.81元。 5、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 6、上岗证、***秀****社区居委会证明、询问笔录,证明:***自2012年8月一直在城镇居住,从事电力行业的技工工种。 7、户口复印件、***秀谷镇第二小学证明、学籍卡、***枫山村委会证明,证明:***所需抚养人员的基本情况。 8、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给原告***支付了工资,原告***系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2、3、4、5、7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居住证明应由乡镇以上政府部门或公安机关出具,对上岗证及交警队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8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5日13时,被告**驾驶赣F×××××轻型货车(车载原告***、***、***、***)由抚州往东乡方向行驶,当行至临川区××里岗加油站时,左转弯与对向车道由被告***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五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3月15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州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90498.81元,出院诊断:1、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3、颜面部挫擦伤。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90498.81元。2018年6月8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作出了司法评定,鉴定意见:***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 鲁Q×××××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驾驶的赣F×××××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赣F×××××轻型货车(车载原告***、***、***、***)前往太阳镇做工,该工程项目系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建。 原告***被抚养人情况:母亲***,1949年8月20日出生,有3个成年子女;儿子**,2007年8月30日出生,现在***秀谷镇第二小学就读。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一直在***秀****社区仰山路169号聂和生房屋内租住,事故发生时在江西易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从事技工工种,为证明该事实原告提交了***秀****社区居委会证明、上岗证、银行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左转弯,致与相对方向的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未采取措施,其行为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鲁Q×××××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院认为对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长期稳定的居住在城镇,且城镇工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及其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母亲系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本院酌定按原告已花费医疗费用的10%比例进行核减,根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核减费用的30%即2715元(90498.81元×10%×30%)。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分配,本院酌定原告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配48000元。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所驾驶车辆系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及车上乘员均系前往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建的工程项目地工作,应认定被告**为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被告**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受伤,故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在本案中所承担的各项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因治疗在医院花费医疗费为90498.81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用合计为103498.8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规定,该项费用为1500元(30元/天×50天);三、营养费,原告加强营养实属必要,该项费用为1500元(30元/天×50天);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7231元(52783元/年÷365天×50天);五、误工费,原告***陈述其从事电力行业的技工工种,本院认为按2017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中的电力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4日为宜,故该费用为14911元(40616元/年÷365天×134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江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24792元(31198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在城镇上学,应按照江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费用为13471元(19244元/年×7年×20%÷2);原告母亲***系农村居民,应按照江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费用为7238元【9870元/年×11年×20%÷3】;以上费用合计为145501元。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八、鉴定费,原告因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有相应的发票,应予确认。九、交通费,因其实际发生,该费用酌定为500元。上述一至九项费用共计286241.81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在鲁Q×××××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金额为4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在鲁Q×××××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498.81元(103498.81元-4000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7231元,误工费14911元,残疾赔偿金101501元(145501元-4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238241.81元的30%即71472.54元;扣减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2715元,尚需支付68757.54元。 三、原告***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减的2715元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并向原告***支付。 四、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9498.81元(103498.81元-4000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7231元,误工费14911元,残疾赔偿金101501元(145501元-4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238241.81元的70%即166769.27元。扣减已支付的90498.81元,尚需支付76270.46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第一、二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赔偿原告***116757.54元。 以上款项,限各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账号:79×××11,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1元,减半收取2255.5元,由被告***负担1344.5元,被告江西博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 川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