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4民初13697号
申请人:南京国电南自城乡电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
法定代表人:申泉,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天津华悦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凌奥创意产业园一期8号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付献忠,总经理。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人南京国电南自城乡电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华悦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南京国电南自城乡电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诉讼期间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津0111民初84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华悦恒通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共计1466200.80元。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现申请人南京国电南自城乡电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诉讼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0)津0111民初8435号对被申请人天津华悦恒通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共计1466200.80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郝家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谭嘉欣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