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成华区双建路170号1栋5**1层1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江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中江县凯江镇玄武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黔,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中江县玉兴场镇南北干道。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建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境公司)、中江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为中江农综办)、中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玉兴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623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赔偿农作物绝收损失840000.00元,8亩绝收需新增藕种的费用12800.00元,共计8582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建境公司应当赔偿其在藕田中直接堆放建渣和铺设施工道路造成***藕田损毁、施工导致藕田缺水造成的损毁、购买藕种增加的费用,莲藕绝收损失和新增藕种费用等;三、中江农综办与玉兴政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建境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在庭审中变更为承担13200元(3亩×1.1元/斤×4000斤/亩)。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没有在***藕田里堆积淤泥,修建施工便道;二、上诉人的行为与***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三、***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其依据主观想象将损失无限扩大,并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损藕田面积、莲藕价值。
被上诉人玉兴政府辩称:关于损失的认定,同意建境公司的意见;政府只有督促安全文明施工的责任,并无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江农综办辩称:关于损失的认定,同意建境公司的意见;农综办不是侵权人,其发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建境公司赔偿***农作物绝收的损失372000.00元(24.8亩×15000.00元/亩)、农作物减产损失390000.00元、复耕费用64600.00元,共计826600.00元;二、中江农综办与玉兴政府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建境公司赔偿***农作物绝收损失840000.00元(70亩×6000.00斤/亩×2.00元)、8亩绝收需新增藕种的费用12800.00元(8亩×800.00斤/亩×2.00元),共计858200.00元;二、玉兴政府、中江农综办为上列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境公司、玉兴政府和中江农综办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0日,***与中江县***旭光村的部分村民签订了《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村民采用承租方式将其承包的土地流转给***经营,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34年12月30日,由***向村民每年现金支付土地流转费。合同中载明了租地的亩数。***共计租赁土地86.4亩种***,右侧37.05亩,左侧49.35亩。
2016年,中江农综办在中江县实施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经过村社申报、审批等程序后,确定在***等3个乡镇实施。中江农综办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由南充市美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规划设计,建境公司负责对一标段即中江县***内的排水渠、塘堰、田间道路进行建设。中江县***旭光村所实施的工程为田间排水渠建设,采用的建设方式为砼现浇。
2017年4月18日,建境公司与中江农综办签订了《中江县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节余资金)一标段施工合同书》。该主要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22日;中江农综办向建境公司提供图纸1套,开工前10个日历天内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建境公司完成工程量清单中的所有建设内容;自行解决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开通,满足施工进度要求,费用自行承担;建境公司遵守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关于施工场地交通、环卫和施工噪音管理的相关规定;建境公司做好施工场地及周边卫生,文明施工;施工场地专用和道路通行权以及场外设施、施工所需的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修建、维修、养护和管理等由建境公司自行解决,费用自行承担。
根据原排水渠宽度不均匀的情况和村民的要求,设计单位南充市美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对新修建的排水渠整体规划了两种不同的型号。通过横断面图可见两种排水渠整体形状为梯形,排水渠左右均进行梯形的土埂夯筑(高0.5米,上部1.75米,下部2.25),加上土埂夯筑及墙体长度后,型号一的数值为,上部6.9米,下部4.3米,高2.7米,现浇墙体之间的部分为2米。型号二的数值为,上部8.4米,下部5.8米,高2.4米,现浇墙体之间的部分为4米。在水平面上,新排水渠宽6.9米的共计长240米;宽8.4米的共计长340米。
修建新的排水渠需要施工方先进行断道倒流排水,再对全河床段渠底换填(页岩换填),渠底现浇和基础现浇需将渠间散水排完或采用抽水机抽完后才能进行,最后进行土方(客土)回填(客土回填指用其他地方的土方填至施工地)。
合同签订后,建境公司于2017年4月底开始按照中江农综办提供的施工图纸对案涉排水渠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建境公司首先对原排水渠内的水进行断道倒流、排水,再用挖掘机将原水渠较窄部分进行**,对整个渠底进行清淤,并将挖除的土埂及清淤的泥土堆筑于***藕田内,形成新的**。**时,对原水渠左侧**按照施工图纸挖掘成上窄下宽具有一定坡度的斜面,但未破坏**的保水功能。原水渠的水流向右侧至新**之间,形成新的排水沟,建境公司还另用抽水机抽除了原水渠内较低地区的其他积水至新的排水沟。因现场施工车辆通行需要,建境公司运输了建筑砖渣在原排水渠右侧(与旭光村村委会办公室平排站立于案涉排水渠上游,左边为旭光村村委会办公室的相对位置进行参照)堆建了施工通道。此后,建境公司以原水渠**左侧为新水渠的左侧,并按照图纸要求进行渠底换填、架模、砼浇渠底和墙体。现浇完成后,建境公司用挖掘机将此前堆筑的**、道路挖除,将泥土堆放于新水渠的右侧进行土埂夯筑,对侵占的藕田耕地进行了恢复。施工临近结束时,建境公司使用航拍飞机,对施工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从视频中可以看出,***租赁的藕田位于新水渠的左右两侧,从左到右的相对位置为(以村委会为参考,村委会的同侧为左侧),左侧藕田、新水渠、施工便道、排水沟及右侧藕田。左侧的原**未破坏。左侧藕田蓄水较右侧多,右侧藕田基本干涸。
另查明,1亩约等于666.67平方米(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德阳市东桥综合市场一等品的莲藕每公斤的零售价格区间为4元至8元。***种植的3735号藕品种,系中早熟品种,较适合浅水种植,当地4月上旬栽植,7月下旬可采收嫩藕(***),每亩年产量500至800公斤,或藕充分成熟后8月下旬后(枯荷藕),每亩年产量为2500公斤左右,该品种藕种每斤售价为2元。莲藕种植一般是前期浅水,中期深水,结藕期浅水。常用货车的宽度一般在1.9米至2.5米。
再查明,四川省人民渠第二管理处中江管理站灌溉股出具的输水说明载明,经查2017-2018年输供水记录,人民渠七期干渠观音桥2段2017年5月10日停水,2017年6月9日来水至2017年11月27日停水,2018年2月10日来水至2018年3月15日停水。
还查明,***起诉后,建境公司于2017年7月底暂停施工,至2017年8月23日恢复施工。***在起诉后,未对藕田进行注水。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组织当事人到案涉地区进行了查看,施工已结束,施工便道及新保水埂已挖除,左侧藕田仍有蓄水,右侧藕田基本干涸。藕田**与水渠上流交界处存在可供人民渠输水的洞口。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建境公司系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和经验的施工单位,其应当预见或有可能预见到对原水渠进行清淤、排水、部分**和重建施工便道,可能会占用***部分藕田,或对藕田的保水造成影响,但其为了完成施工任务,仍然继续施工,而未采取相关措施避免损害***的藕田,且在施工过程中就占地问题也未与***进行沟通。且建境公司事实上也实施了将清淤的泥土堆筑于***藕田内,并且用建渣在原水渠的右侧重新夯筑施工便道的行为。上述行为,已对***种植的藕田造成了损失。建境公司在客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藕田的损失情况、***的损失与建境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损失计算的标准。三、中江农综办与玉兴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对前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藕田的损失情况,***的损失与建境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庭审中,***主张其租赁的范围包括了原水渠、**及双侧的土地,土地流转合同载明的租赁面积为86.4亩,但整合**之后,实际面积大于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中所载明的面积。***还主张,***种***的面积经测绘为99.8062亩,建境公司施工占用藕田面积为11.7391亩。因建境公司的施工,使得***藕田被占、水分流失,导致藕田不能正常生长和采摘,仅采摘部分,从而导致绝收70亩。综上,***主张损失情况为绝收面积70亩和新增藕种8亩。
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绝收面积及新增藕苗面积,也未提供其他能形成证据锁链的证据证明绝收面积。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一审法院虽确认***租赁的土地面积为86.4亩,但不能仅以***扣除自认采摘了部分,就认定绝收面积为70亩。***还提供了相关照片拟证明建境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藕田缺水,但照片仅能证明在施工的不同时间段,藕田有部分区域存在干涸或缺水的情况,但不能证***绝收70亩。综上,***主张绝收70亩无相关事实依据。
对于***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境公司提供的案涉地照片、施工过程中航拍录像及一审法院现场查看情况,建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存在在***藕田堆积淤泥、修建施工便道的情况。该行为会直接导致占用***藕田,并对***造成损失。由于原水渠及**的具体位置无法确定,宽度无法测量,***藕田与原水渠、**的分界线无法确定,又因施工便道及堆积的土埂已由建境公司挖除,亦无法测量。在缺乏分界结、边界及相应宽度的直接数据,并且在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亦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能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该部分的损失予以确定。
建境公司仅在水渠的右侧修建一条施工便道,该便道的主要作用为运输施工材料,需承载重型汽车,而一般大型的货车宽度不超过2.5米。参考货车宽度及航拍录像,一审法院酌定便道宽度为4米。视频图像中,便道至右侧藕田**宽度较便道宽度更宽,一审法院酌定为6米。在视频拍摄时,新水渠还未进行土埂夯筑,故可见水渠宽度就为砼现浇墙体之间的宽度,分别为3.1米和4.6米。新水渠左侧墙体至左侧藕田的距离酌定为1米。总计14.1米和15.6米,平均为14.85米。原水渠加上**的宽度问题,根据证人陈述最窄的部分约4米,最宽的部分有7米,平均为5.5米。综上,施工时应占***的藕田宽度为9.35米。以***主***长度431米进行计算,实际占用***藕田4029.85平方米,共计6.04亩,该部分藕田的莲藕及藕苗为全部损毁。
***、建境公司提供的照片、航拍录像主要反映了施工前、清澈**和架模现浇阶段藕田的情况。以上图像资料可以看出,建境公司在清淤**原水渠时,施工区域的右侧藕田确实存在藕田水份流失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右侧扣除全损面积外,其余部分按照减产20%予以计算损失。
结合证人证言陈述建境公司对藕田新建了保水埂,另外,水渠上游与建境公司右侧藕田**上另有洞口可供藕田输水,水流并不会流入下游水渠,建境公司并未阻断水渠上游供水。建境公司在日常管理藕田过程中,在藕田缺水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人民渠管理所申请输水至藕田。根据人民渠的输水情况说明,在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2018年2月至2018年3月,人民渠均可进行输水。但建境公司在起诉后,在有保水埂、输水未阻断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对藕田进行输水,导致藕田蓄水随时间自然减少。***主张,建境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无法正常放水,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以采信。且***也未对建境公司阻碍输水进行举证,***亦未举证证***绝收70亩的事实。即使***藕田绝收或无法采挖的事实确实存在,***自身未采取措施减损,该扩大的损害结果也和建境公司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建境公司不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左侧藕田,建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虽然没有影响保水埂,未直接造成水份流失,但由于左侧藕田的位置较原水渠更远,输水需通过一段距离的原水渠。建境公司的施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水份输入。但***在起诉后疏于管理左侧藕田,未进行输水,仍是造成藕田缺水的主要原因。故对于左侧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减产10%。
二、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建境公司提供的莲藕种植的专业书籍介绍,“3735号品种7月下旬可采收嫩藕(***),每亩年产量500至800公斤,或藕充分成熟后8月下旬后(枯荷藕),每亩年产量为2500公斤左右。”因四川地区的莲藕每年一般仅结藕一次,***和枯荷藕仅能采摘一次,该书籍表明,只采摘***或只采摘枯荷藕的产量,而并不是***理解的两种产量相加,一审法院按照一搬采摘枯荷藕的原则,结合自然环境和人为管理等因素,酌定亩产为2400公斤。
关于价格,***陈述其种植的莲藕主要批发销售至成都,由购买者在藕田自行采摘、运输。但相关证据为德阳东桥市场一等藕的零售价,并不能达到证明成都批发价格的证明目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地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批发价往往低于零售价,***自述的销售方式下,***并不承担采摘的人工和运输等费用,价格更应低于蔬菜市场的批发价。综上,一审法院通过网络查询了解四川地区同类莲藕的批发价,结合日常购买经验,一审法院酌定批发单价为1.8元/斤。
关于藕种价格,一审法院依法采信了德阳双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藕种产量说明。该说明载明,***购买的藕种为每斤2元,且***自认的每亩需800斤,一审法院酌情以该标准进行计算。
由此计算,***藕田的莲藕损失为,1.80元/斤×6.04亩×4800斤=52185.6元,减产损失为,1.80元/斤×(37.05亩-6.04亩)×4800斤×20%=53585.28元,1.80元/斤×49.35亩×4800斤×10%=42638.40元,藕苗损失为2.00元/斤×6.04亩×800斤=9664.00元,以上共计158073.28元。
三、中江农综办与玉兴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中江农综办与玉兴政府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中江农综办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为该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在发包过程中并不具过错,亦未向建境公司的施工作出错误指示。玉兴政府与中江农综办签订《目标责任制》中所明确的目标任务,是基于其行政管理职能,并不是民事义务。综上,***主张中江农综办和玉兴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要求建境公司赔偿因施工造成***财产损失158073.28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中江农综办、玉兴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建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8073.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2.00元,由***负担8920.53元,四川建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61.47元。
二审中建境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德阳晚报》刊载的《“藕”然中的必然》报道,证***的价格是1元/斤,藕产4000斤/亩;2.证人**和**的证言,他们作为莲藕养殖户,证明藕产量和价格等。**称2017年藕的产量为2000斤/亩,藕种价格约1元/斤,藕的批发价是1-1.1元/斤,2017年种藕亏本了。**称2017年种藕的很多都亏本,2017年零售价是1.8-2元/斤,批发价是1.2元/斤左右,藕产量为2000斤/亩,藕种约1元/斤。种藕要水少,水干了不一定影响产量,只要不长草就不会影响。
***发表质证意见:1.对第一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报纸是复印件,且是2017年3月份的报道,其事实基础及真实性无法考证,藕的产量和价格不是一成不变的,应以官网价格认定。2.两位证人都是建境公司员工***的朋友,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按照证人陈述卖价比成本价还低,藕产量和零售价应当由我们提供的证据来证明。
玉兴政府发表质证意见:1.对第一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这篇报道是新闻报道,是真实的;2.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证人是种***的,能够证明一审认定的单价是错误的,只能按照批发价而不是零售价确认单价,并且要扣除采挖莲藕的成本。
中江农综办对建境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德阳晚报》的相关报道是复印件,且莲藕价格处于波动中,莲藕的产量与莲藕型号相关,无法根据新闻报道载明的莲藕产量及价格确定本案***的损失,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人**和**的证言,由于他们是建境公司代理人***的朋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之规定,故这两名证人的证言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来进行综合判断。
二审经实地走访并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在建境公司施工前,人民渠有个取水口为***左右两边的藕田输水。人民渠每年停水时间较为固定,在停水期莲藕通常靠藕田原有蓄水保持其生长所需。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人民渠停水。建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右***里修了一条保水埂。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建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如果建境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赔偿金额如何认定;三、玉兴政府和中江农综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一:建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因现场施工车辆通行需要,建境公司运输了建筑砖渣在原排水渠右侧堆建了施工通道,占用了***的藕田耕地,致使部分藕田绝收,造成***相应的损失;同时,建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影响了藕田的供水,但该公司并未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导致藕田发生一定程度干涸,影响了藕田的产量,造成***相应的损失。故建境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二:建境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如何认定。
***主张损失应当为858200.00元,应由建境公司全部承担。建境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不应承担责任,但庭审中认可其赔偿13200元(3亩×1.1元/斤×4000斤/亩)。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莲藕价格和产量的认定。***、建境公司虽然均对莲藕产量和价格存在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一审据以认定产量和价格的证据,即德阳双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藕种产量说明、莲藕种植的专业书籍等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一审认定的莲藕产量和单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本院认为,关于绝收带来的损失,鉴定机构无法对***的损失进行确认,现有证据无法证***受损的面积,一审法院依据航拍视频、证人证言、照片推算出右侧藕田全损面积为6.04亩并无不当。
关于右***的损失,***主张建境公司在***水埂的时候,将右***的蓄水排干,导致藕田干涸、莲藕错过生长期,但建境公司称***水埂的时候并未排干右***的水,玉兴政府和中江农综办认可建境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建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藕田修建了保水埂,***主***埂没有起到保水作用,反而把右***的水排干了,导致莲藕错过需水生长期无证据证明;而根据一审证人证言,***水埂后,田里至少有20公分的水足够生长,但最终右***是干涸的。本院认为,一方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建境公司对其损失存在全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一方面,***在藕田发生缺水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亦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一审酌定由建境公司承担右***减产20%的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左***的损失。建境公司主张左***旁边有一个堰塘可以用于取水,施工过程中也未堵塞,所以左***不存在损失。***主张该堰塘从来都不能使用,玉兴政府和中江农综办认可建境公司的主张。根据证人证言反映,左***有其他堰塘作为水源,且施工临近结束时,航拍视频亦显示左***蓄水较右侧多,由于建境公司的施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取水,故一审酌定建境公司承担左***减产10%的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藕苗损失,***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存在该部分损失的情况下,建境公司虽主张不支付藕苗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一审认定建境公司应当承担158073.28元损失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三:玉兴政府和中江农综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主张中江农综办是项目建设单位,玉兴政府是发包方,有对建境公司进行监督的义务,故中江农综办应当对建境公司野蛮施工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玉兴政府应当保障施工方“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其未尽到该义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江农综办和玉兴政府不是侵权行为人,上诉人主张中江农综办和玉兴政府分别是案涉项目的项目建设单位和发包人,故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并非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据此主***政府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建境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4208.47元,由四川建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61.47元,***负担107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轩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