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23民初1998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江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中江县凯江镇玄武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办公室副主任,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黔,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中江县玉兴场镇南北干道。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成华区双建路170号1栋5**1层1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江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中江农综办)、中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兴政府)、四川建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境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申请对农作物绝收、减产及农田复耕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了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15日回复本院,以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委托鉴定事项。原、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申请进行庭外和解,因未达成和解协议,本院遂恢复审理。上述鉴定、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江农综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黔、被告玉兴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被告建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境公司赔偿原告农作物绝收的损失372000.00元(24.8亩×15000.00元/亩)、农作物减产损失390000.00元、复耕费用64600.00元,共计826600.00元;2.被告中江农综办与玉兴政府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建境公司赔偿原告农作物绝收损失840000.00元(70亩×6000.00斤/亩×2.00元)、8亩绝收需新增藕种的费用12800.00元(8亩×800.00斤/亩×2.00元),共计858200.00元;2.被告玉兴政府、中江农综办以上列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中江农综办与玉兴政府为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将该项目在***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建境公司。被告建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承包的藕田中间修建临时施工便道、开挖水沟,致使原告16.8亩藕田被毁;施工还造成藕田保苗水流失,导致藕苗枯死,绝收面积达8亩,其***减产超过30%。被告建境公司为便于施工车辆通行,还将大量建筑垃圾倾倒至藕田用于加宽道路,原告还需在被告施工结束后进行复耕。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建境公司仍野蛮施工,对原告承包的藕田造成二次破坏,藕田干枯九个多月,因人民渠停水,藕田附近无其他可供灌溉的水源,原告无法对藕田再进行灌溉,除原告已采挖的20多亩外,其余70亩成熟莲藕已全部损坏,无法进行采挖。故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江农综办辩称:1.被告中江农综办系县人民政府直属部门,其主要工作是向上级争取国家专项资金,用于中江县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2016年中江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是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共有资金2380万元。2.被告中江农综办按照工程特点并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按程序履行了监督项目村社一事一议,明确项目占地、青苗补偿等项目本身所涉相关问题,审查了镇、村、社相关申报资料,按镇、村、社要求完成设计。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了被告建境公司为***旭光村项目的施工单位,并签订了《施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故被告中江农综办的发包行为并无不当,上述行为符合国家规定。3.被告中江农综办不是原告述称侵权行为实施者或共同侵权参与者,亦未指使、授意被告建境公司实施原告诉称侵权行为,被告中江农综办主观上无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仅针对被告建境公司的施工行为,并未针对被告中江农综办实施的审批、设计、发包行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告中江农综办与被告建境公司仅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不存在隶属关系,故不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4.原告未能就其主张完成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80余万元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该损失与本案所有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系原告疏于管理,未及时蓄水等原因所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江农综办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兴政府辩称:1.被告玉兴政府在案涉项目实施过程中仅基于政府的行政管理和服务职能,为项目提供政府服务,为项目的开展予以协调,如原告主***政府的上述行为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另案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对玉兴政府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裁定驳回起诉。2.因被告玉兴政府未参与该工程的招标、设计、施工,未实施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玉兴政府的起诉。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主张被告玉兴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玉兴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境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建境公司加宽通行便道、挖掘排水沟,占用、损坏原告藕田宽26米、长431米和野蛮施工致藕田水份流失致全损70亩的事实不属实。修建水渠前,被告建境公司仅对藕田里原有便道的一侧进行加宽加固,并从下游排水后,对案涉沟渠进行了清淤,不需要、也没有在藕田内挖掘宽5米的两条排水沟;在修建水渠时,被告建境公司按图文明施工,不会产生建筑垃圾,更不会引起藕田水份流失。为确保藕田内蓄水、保水,被告建境公司还专门为藕田修筑了临时渠埂。原告如需灌溉藕田,上游的水是从村委会办公楼旁边的涵洞和水沟直接流入藕田,无须经过案涉沟渠。综上,被告建境公司的施工并不影响藕田的引水、保水,未对原告藕田造成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损失的存在、损失的具体金额。2.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金额均系自己推算,并无事实依据和科学准确的计算方式。如确有损失,也系原告自身管理不善,未及时从人民渠放水,莲藕成熟后,未及时开挖所造成的,与被告建境公司的施工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质;
2.2017年6月9日现场照片10张,用以证明被告建境公司在藕田中间请到建渣修路,导致藕田干水,藕苗减产绝收;
3.现场勘查记录,用以证明原告通知施工方、村干部及相关证人对施工现场***减产面积进行的测绘情况,原告农作物损毁严重的事实;
4.2017年5月初拍摄的藕田照片6张,用于证明被告建境公司将挖掘机开到原告藕田内施工,在藕田中央新铺设了一条临时的施工便道、开挖排水沟,致开挖部分藕田绝收;
5.土地流转合同份73份(原告三次举证分别举出2分、7份、64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了中江县***旭光村3社、14社15社的土地,共110亩,用于种***原告的承包范围,其中包括了藕塘内的道路、**、河沟,被告施工占用的道路都是原告的承包范围;
6.中江县测绘所测绘图,用于证明原告承包的藕田面积为99.8亩,被告施工造成的藕田损毁面积是11.73亩;
7.2018年1月6***的实景照片,用于证明被告野蛮施工致藕田干旱长达9个月,造成藕田全部绝收;
8.四川农村信息网登载的德阳市东桥综合市场莲藕价格统计表,用于证***的零售平均价格为5-6元/斤,包括了租金、种子、肥料及人工费用;
9.藕种产量说明书,用于证明原告购买并种植的莲藕品种为“3735”藕种,亩产为6000斤左右,现每斤售价为2元。
被告中江农综办围绕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局第60号令),用于证明农业综合开发系公益项目,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承担责任;
2.规划设计合同及设计图纸、平面布置图,用于证明案涉水渠是按照村社要求进行的设计,并在原水渠的基础上修建的;
3.中江县2016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申报一事一议资料及中江县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目标责任制,用于证明中江农综办按照相关规定审核了一事一议后开始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本案中无过错无责任;
4.中江县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节余资金)项目实施动员会讲话稿及会议记录,用于证明村社的权利义务;
5.中江县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节余资金)施工合同书、设计图纸2份,用于证明被告中江农综办通过合法程序招投票,建境公司中标并进行施工;施工场地的清场、修建、施工中的垃圾堆放都是由承包方负责,且该工程是在原沟渠上进行施工修建,土埂夯筑也是在原路面上进行的;
6.中江县2016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工程管护责任书、工程移交表和江农综办[2016]40号文件,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的性质与其他工程不一样,该工程的产权、使用权和管护权都归中江县***人民政府;
7.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回复函,用于证明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确定其损失;
8.人民渠七期干渠观音桥2段输水说明,用于证明放水和停水的时间段,一个月的停水不会对藕田产生毁灭性的影响,不足以造成绝收,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导致干旱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政府未提供证据。
被告建境公司围绕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中江县***旭光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现场勘查记录是以欺骗的方式请村主任签字;
2.2017年4月22日拍摄藕田的照片8张,用于证明建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利用原水渠和路面进行施工,未占用原告的藕田;
3.拍摄于2017年4月-6月的藕田现场照片6张,用于证明建境公司施工时仅对原有沟渠清淤**、对渠埂加固形成便道,两边渠埂均未破坏,藕田里的水位明显高于田外,被告未占用原告承包的藕田;
4.2017年3月29日德阳晚报刊登的《“藕”然中的必然》,用于证明一般莲藕的亩产量不足1500公斤,经重大改良后可达2000多公斤,单价为每斤1.2至1.3元,莲藕的采摘主要靠人工,人工费占成本的比重大,原告主张的亩产过高,售价过高,没有扣除采摘、清洗和运输费用;
5.中国农业出版社《优质莲藕高产高效栽培》***出版社《莲藕安全生产技术手册》部分摘要,用于证明我国绝大部分莲藕品种的亩产为1000至1500公斤,个别改良品种为1500至2000公斤,且莲藕的产量还与品种、水质、土壤、管护等密切相关。原告主张的亩产过高;
6.四川省人民渠第二管理处中江管理站灌溉股出具的《人民渠七期干渠观音桥2段输水说明》,用于证明人民渠的放水时间,原告在此期间未做好蓄水、调水工作,未保障藕田用水,被告的行为未导致原告的藕田缺水;
7.证人**1、**的证言,用于证明在被告施工前原告藕田的情况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损害原告藕田和蓄水。
8.航拍录像光碟,用于证明被告建境公司案涉施工工地的状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江农综办、玉兴政府、建境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主体。对证据2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其认为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证实谁实施了侵权行为,也不能证实藕田存在减产、绝收的情况,证明力欠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认为参加人员仅有原告及其他人员,并且参加人员不具有现场勘察测绘资质,村委会无权出具测绘意见,建境公司还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以欺骗方式请村委会签字用印的;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力有异议,建境公司认为编号为(1)、(2)、(3)的照片上的挖掘机、驾驶人均不是被告公司工地上使用的机器及人员,其余照片也不能证实照片中的工地是案涉施工场地。被告玉兴政府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施工铺设了施工便道,不能证明施工占用了原告的藕田,且从照片(4)、(5)、(6)可以看出,被告提高了保水田的高度,藕田中也有蓄水,被告的施工行为未造成蓄水减少或不能的情况。中江农综办同意上述质证意见。对证据5,对客观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有部分合同分别存在未经村委会**、甲方未签字、乙方未签字及双方未签字等情况,因土地流转应得到原告发包方及村民小组的同意,该合同并未生效,不能证明原告与土地发包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系耦田的经营权人及藕田的面积、四至界线等,且村民对丰产沟及土埂并不享有经营权,无法流转。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客观、合法性、证明力有异议,该图系原告单方制作,且用地界结系根据原告的指定,形式上没有审核员、无现场测绘人员签名、也未附测绘人员资格证书、测绘所的资质证书,测绘面积未剔除原有水渠的面积,不能证明受损面积。对证据7的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损失存在,缺水问题与客观不符。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仅能证明一段时间德阳东桥市场莲藕的价格,原告未提供证据其在该市场销售,如在其他地方销售则不能适用该价格,且该价格系一等品的零售价格。对证据9的合法性、证明力有异议,而且形式上不合法,仅能证明原告购买了藕苗,不能证***的种类、藕苗的购买量和投入量,也不能证明在被告施工时,原告在其藕田种植的是该品种。
被告中江农综办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被告的证明目的,“谁受益谁负担”,负担的主要是工程管理费用,不是施工需要的征地费用、青苗费用等。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的申报资料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目标责任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玉兴政府有责任。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形式不符常规,没有证明力。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能证明被告中江农综办没有履行作为业主审慎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中标费用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建境公司的施工面积远大于原水沟面积。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施工完成后,该工程移交给玉兴政府,因此玉兴政府应当行使国家物权。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机构因其自身鉴定能力有限,无法做出鉴定,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损失或损失的程度。对证据8有异议,仅为手写,没有出具人签字,形式上不合法,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建境公司施工后到原告起诉一直是停水状态,来水后,8月中旬又工,之间的2月原告进行了采挖,减少了损失,此后又从11月停水至次年3月,致原告在采挖、销售的季节无法采挖。被告玉兴政府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确与镇政府签订了目标责任书,但政府只协调处理,施工过程中的占地问题,政府并不承担责任,仅有行政管理的职能,如管理不到位,则仅是承担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中的管护责任书需说明签署责任书时没有竣工验收,没有移交政府。被告建境公司对被告中江农综办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建境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情况说明形成于诉讼后,系村上迫于政府的压力而出具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拍摄时间和拍摄者,且上从照片上看出,原水沟很小,被告主张该工程是在原址上修建不属实,且挖掘机正在作业并***倾倒泥土,施工方并没有采取保水措施,反而是抽干了水。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文章刊登的为社会版,仅能代表作者的观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仅列举了低产量的例,而原告种植的为3735号品种,书中对该品种产量介绍与原告的主张相吻合,对此无异议。对证据6与被告中江农综办提供该证据的意见一致。对证据7认为二证人系村干部,受被告的领导、指挥和操纵,且根据谁受益谁负责,二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被告对原告藕田有侵权事实的部分予以认可,对被告修建保水措施等方面不予以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在原告的藕田内修建便道、排水沟并导致原告藕田干枯缺水。
被告玉兴政府、中江农综办对被告建境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玉兴政府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与村委会存在上、下级关系是错误的理解;原告主***分季度采摘几次不符合客观实际,一般生长的藕一年仅能采摘一次。中江农综办认为,案涉工程是按照村社要求进行设计,占地、青苗补偿等事项是由村社来承担。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均系原告自己拍摄的施工现场情况,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多次去往案涉工程现场查看后,比对照片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确系中江县***旭光村水渠施工地,本院予以采信,该照片能证明被告建境公司的挖掘机在原告藕田中对原水渠进行清淤,在原水渠右侧使用建渣堆建施工便道,施工沿线藕田有不同程度缺水的情况。证据3虽系原告自己记录,但综合被告自认和证人**2、**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建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用挖掘机对原水沟进行清淤,并将淤泥堆积于原告东侧藕田内(背对村委会办公室右侧)重筑保水埂,重建施工便道,形成排水沟一条,故本院对该证据中所载明的东侧数据予以参考。对于西侧(背对村委会办公室左侧),经本院查看现场,并未开挖水沟及施工便道,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案涉原排水渠长度,因被告中江农综办系该工程招标单位,被告建境公司系施工方,施工前,发包单位对原告排水渠的长度进行了专业测量,且原排水渠长度直接关系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项给付,二被告对原排水渠长度了解得更为准确,故,本院对二被告主**排水渠长度为580米的意见予以采信。因原排水渠沿线两侧并非全为藕田,故原告主张其承包的藕田长度约431米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本院对未经村委会**、甲方未签字、乙方未签字、无流转土地的亩数及双方未签字确认等情况的合同共计15份,不予以采信,部分合同存在由其他人员代为签字的情况,本院对不是土地承包人签字的合同亦不予以采信,其余合同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在案涉村社承租了土地的事实,但无法证实承租的土地面积和四至界线,不能证明承租范围包括道路、**及原水沟。证据6测绘图上的土地四界均先由原告指定,再由测绘人员绘制,且图中未对原水沟进行标注,所测面积中包括了原水沟及**,不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及藕田损毁的面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能证明施工完成之后新水渠及周边田、土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野蛮施工致藕田全部干旱、绝收的情况。证据8,因原告主***主要销往成都,且为批发,而该证据所载明的价格为德阳某市场的一等品零售价,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销售价,本院仅以此价格予以参考。证据9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3735号藕产问题,被告建境公司提供的证据5中载明3735号品种产量2500千克左右,证据5系专业研究员就莲藕生产技术研究后出版的专业书籍,其比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明力更强,故本院对该品种产量为2500千克左右予以采信。
被告中江农综办提供的证据1、2、5、6、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实***旭光村向被告中江农综办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被告中江农综办在工程开展过程中单方对相关会议的记录,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8能证实人民渠于2017年至2018年3月在观音桥工段的放水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建境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旭光村村委会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对现场勘查记录的出具过程的说明,该说明中载明的制作情况与原告庭审中**现场勘查记录的制作情况即原告自己制作打印后再由村委会签字**吻合,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3经本院比对,拍摄对象确为案涉原水沟施工前、施工中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能够证实**在种***过程中不断更换品种、改良***提高藕产、降低成本的事实,文章中提及的莲藕售价本院予以参考。证据5客观真实,对莲藕的品种、生产技术均有详细的介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证实人民渠于2017年至2018年3月在观音桥工段的放水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因照片的拍摄方位不同,二证人虽然对保水埂的位置未能在照片上准确指出,但二证人证言**被告建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清淤泥土堆积于原告藕田并以此修建保水埂***的水位情况与原、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及本院在案涉现场查看的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人**1**原告租赁土地面积约85至87亩与原告的主张租赁土地86.4亩能够基本吻合,本院对原告租赁土地面积86.4亩予以采信。证据8能证明被告建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原水渠的右侧修建施工便道、排水沟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中江县***旭光村的部分村民签订了《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村民采用承租方式将其承包的土地流转给原告***经营,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34年12月30日,由原告**学向村民每年现金支付土地流转费。合同中载明了租地的亩数。原告共计租赁土地86.4亩种***,右侧37.05亩,左侧49.35亩。
2016年,被告中江农综办在中江县实施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经过村社申报、审批等程序后,确定在***等3个乡镇实施。被告中江农综办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由南充市美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规划设计,被告建境公司负责对一标段即中江县***内的排水渠、塘堰、田间道路进行建设。中江县***旭光村所实施的工程为田间排水渠建设,采用的建设方式为砼现浇。
2017年4月18日,被告建境公司与被告中江农综办签订了《中江县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节余资金)一标段施工合同书》。该主要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22日;中江农综办向建境公司提供图纸1套,开工前10个日历天内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建境公司完成工程量清单中的所有建设内容;自行解决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开通,满足施工进度要求,费用自行承担;建境公司遵守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关于施工场地交通、环卫和施工噪音管理的相关规定;建境公司做好施工场地及周边清楚卫生,文明施工;施工场地专用和道路通行权以及场外设施、施工所需的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修建、维修、养护和管理等由建境公司自行解决,费用自行承担。
根据原排水渠宽度不均匀的情况和村民的要求,设计单位南充市美地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对新修建的排水渠整体规划了两种不同的型号。通过横断面图可见两种排水渠整体形状为梯形,排水渠左右均进行梯形的土埂夯筑(高0.5米,上部1.75米,下部2.25),加上土埂夯筑及墙体长度后,型号一的数值为,上部6.9米,下部4.3米,高2.7米,现浇墙体之间的部分为2米。型号二的数值为,上部8.4米,下部5.8米,高2.4米,现浇墙体之间的部分为4米。在水平面上,新排水渠宽6.9米的共计长240米;宽8.4米的共计长340米。
修建新的排水渠需要施工方先进行断道倒流排水,再对全河床段渠底换填(页岩换填),渠底现浇和基础现浇需将渠间散水排完或采用抽水机抽完后才能进行,最后进行土方(客土)回填(客土回填指用其他地方的土方填至施工地)。
合同签订后,被告建境公司于2017年4月底开始按照被告中江农综办提供的施工图纸对案涉排水渠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建境公司首先对原排水渠内的水进行断道倒流、排水,再用挖掘机将原水渠较窄部分进行**,对整个渠底进行清淤,并将挖除的土埂及清淤的泥土堆筑于原告藕田内,形成新的**。**时,对原水渠左侧**按照施工图纸挖掘成上窄下宽具有一定坡度的斜面,但未破坏**的保水功能。原水渠的水流向右侧至新**之间,形成新的排水沟,被告建境公司还另用抽水机抽除了原水渠内较低地区的其他积水至新的排水沟。因现场施工车辆通行需要,被告建境公司运输了建筑砖渣在原排水渠右侧(与旭光村村委会办公室平排站立于案涉排水渠上游,左边为旭光村村委会办公室的相对位置进行参照)堆建了施工通道。此后,被告建境公司以原水渠**左侧为新水渠的左侧,并按照图纸要求进行渠底换填、架模、砼浇渠底和墙体。现浇完成后,被告用挖掘机将此前堆筑的**、道路挖除,将泥土堆放于新水渠的右侧进行土埂夯筑,对侵占的藕田耕地进行了恢复。施工临近结束时,被告建境公司使用航拍飞机,对施工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原告租赁的藕田位于新水渠的左右两侧,从左到右的相对位置为(以村委会为参考,村委会的同侧为左侧),左侧藕田、新水渠、施工便道、排水沟及右侧藕田。左侧的原**未破坏。左侧藕田蓄水较右侧多,右侧藕田基本干涸。
另查明,1亩约等于666.67平方米(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德阳市东桥综合市场一等品的莲藕每公斤的零售价格区间为4元至8元。原告种植的3735号藕品种,系中早熟品种,较适合浅水种植,当地4月上旬栽植,7月下旬可采收嫩藕(***),每亩年产量500至800公斤,或藕充分成熟后8月下旬后(枯荷藕),每亩年产量为2500公斤左右,该品种藕种每斤售价为2元。莲藕种植一般是前期浅水,中期深水,结藕期浅水。常用货车的宽度一般在1.9米至2.5米。
再查明,四川省人民渠第二管理处中江管理站灌溉股出具的输水说明载明,经查2017-2018年输供水记录,人民渠七期干渠观音桥2段2017年5月10日停水,2017年6月9日来水至2017年11月27日停水,2018年2月10日来水至2018年3月15日停水。
还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建境公司于2017年7月底暂停施工,至2017年8月23日恢复施工。原告在起诉后,未对藕田进行注水。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组织原、被告到案涉地区进行了查看,施工已结束,施工便道及新保水埂已挖除,左侧藕田仍有蓄水,右侧藕田基本干涸。藕田**与水渠上流交界处存在可供人民渠输水的洞口。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建境公司系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和经验的施工单位,其应当预见或有可能预见到对原水渠进行清淤、排水、部分**和重建施工便道,可能会占用原告部分藕田,或对藕田的保水造成影响,但其为了完成施工任务,仍然继续施工,而未采取相关措施避免损害原告的藕田,且在施工过程中就占地问题也未与原告进行沟通。且被告建境公司事实上也实施了将清淤的泥土堆筑于原告藕田内,并且用建渣在原水渠的右侧重新夯筑施工便道的行为。上述行为,已对原告种植的藕田造成了损失。被告建境公司在客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藕田的损失情况、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建境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损失计算的标准。三、被告中江农综办与玉兴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藕田的损失情况,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建境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租赁的范围包括了原水渠、**及双侧的土地,土地流转合同载明的租赁面积为86.4亩,但整合**之后,实际面积大于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中所载明的面积。原告还主张,原告种***的面积经测绘为99.8062亩,被告建境施工占用藕田面积为11.7391亩。因被告建境公司的施工,使得原告藕田被占、水分流失,导致藕田不能正常生长和采摘,仅采摘部分,从而导致绝收70亩。综上,原告主张损失情况为绝收面积70亩和新增藕种8亩。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在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绝收面积及新增藕苗面积,也未提供其他能形成证据锁链的证据证明绝收面积。综合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虽确认原告租赁的土地面积为86.4亩,但不能仅以原告扣除自认采摘了部分,就认定绝收面积为70亩。原告还提供了相关照片拟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藕田缺水,但照片仅能证明在施工的不同时间段,藕田有部分区域存在干涸或缺水的情况,但不能证***绝收70亩。综上,原告主张绝收70亩无相关事实依据。
对于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案涉地照片、施工过程中航拍录像及本院现场查看情况,被告建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存在在原告藕田堆积淤泥、修建施工便道的情况。该行为会直接导致占用原告藕田,并对原告造成损失。由于原水渠及**的具体位置无法确定,宽度无法测量,原告藕田与原水渠、**的分界线无法确定,又因施工便道及堆积的土埂已由被告建境公司挖除,亦无法测量。在缺乏分界结、边界及相应宽度的直接数据,并且在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损失亦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院仅能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原告该部分的损失予以确定。
被告建境公司仅在水渠的右侧修建一条施工便道,该便道的主要作用为运输施工材料,需承载重型汽车,而一般大型的货车宽度不超过2.5米。参考货车宽度及航拍录像,本院酌定便道宽度为4米。视频图像中,便道至右侧藕田**宽度较便道宽度更宽,本院酌定为6米。在视频拍摄时,新水渠还未进行土埂夯筑,故可见水渠宽度就为砼现浇墙体之间的宽度,分别为3.1米和4.6米。新水渠左侧墙体至左侧藕田的距离酌定为1米。总计14.1米和15.6米,平均为14.85米。原水渠加上**的宽度问题,根据证人**最窄的部分约4米,最宽的部分有7米,平均为5.5米。综上,施工时应占原告的藕田宽度为9.35米。以原告主***长度431米进行计算,实际占用原告藕田4029.85平方米,共计6.04亩,该部分藕田的莲藕及藕苗为全部损毁。
原、被告提供的照片、航拍录像主要反映了施工前、清澈**和架模现浇阶段藕田的情况。以上图像资料可以看出,被告在清淤**原水渠时,施工区域的右侧藕田确实存在藕田水份流失的情况,本院酌定,右侧扣除全损面积外,其余部分按照减产20%予以计算损失。
结合证人证言**被告建境公司对藕田新建了保水埂,另外,水渠上游与原告右侧藕田**上另有洞口可供藕田输水,水流并不会流入下游水渠,被告建境公司并未阻断水渠上游供水。原告在日常管理藕田过程中,在藕田缺水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人民渠管理所申请输水至藕田。根据人民渠的输水情况说明,在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2018年2月至2018年3月,人民渠均可进行输水。但原告在起诉后,在有保水埂、输水未阻断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对藕田进行输水,导致藕田蓄水随时间自然减少。原告主张,被告建境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无法正常放水,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以采信。且原告也对被告阻碍输水进行举证,原告亦未举证证***绝收70亩的事实。即使原告藕田绝收或无法采挖的事实确实存在,原告自身未采取措施减损,该扩大的损害结果也和被告建境公司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建境公司不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左侧藕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虽然没有影响保水埂,未直接造成水份流失,但由于左侧藕田的位置较原水渠更远,输水需通过一段距离的原水渠。被告建境公司的施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水份输入。但原告在起诉后疏于管理左侧藕田,未进行输水,仍是造成藕田缺水的主要原因。故对于左侧的损失,本院酌定减产10%。
二、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被告建境公司提供的莲藕种植的专业书籍介绍,“3735号品种7月下旬可采收嫩藕(***),每亩年产量500至800公斤,或藕充分成熟后8月下旬后(枯荷藕),每亩年产量为2500公斤左右。”因四川地区的莲藕每年一般仅结藕一次,***和枯荷藕仅能采摘一次,该书籍表明,只采摘***或只采摘枯荷藕的产量,而并不是原告理解的两种产量相加,本院按照一搬采摘枯荷藕的原则,结合自然环境和人为管理等因素,酌定亩产为2400公斤。
关于价格,原告**其种植的莲藕主要批发销售至成都,由购买者在藕田自行采摘、运输。但相关证据为德阳东桥市场一等藕的零售价,并不能达到证明成都批发价格的证明目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地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批发价往往低于零售价,原告自述的销售方式下,原告并不承担采摘的人工和运输等费用,价格更应低于蔬菜市场的批发价。综上,本院通过网络查询了解四川地区同类莲藕的批发价,结合日常购买经验,本院酌定批发单价为1.8元/斤。
关于藕种价格,本院依法采信了德阳双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藕种产量说明。该说明载明,原告购买的藕种为每斤2元,且原告自认的每亩需800斤,本院酌情以该标准进行计算。
由此计算,原告藕田的莲藕损失为,1.80元/斤×6.04亩×4800斤=52185.6元,减产损失为,1.80元/斤×(37.05亩-6.04亩)×4800斤×20%=53585.28元,1.80元/斤×49.35亩×4800斤×10%=42638.40元,藕苗损失为2.00元/斤×6.04亩×800斤=9664.00元,以上共计158073.28元。
三、被告中江农综办与玉兴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中江农综办与玉兴政府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江农综办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为该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在发包过程中并不具过错,亦未向被告建境公司的施工作出错误指示。被告玉兴政府与中江农综办签订《目标责任制》中所明确的目标任务,是基于其行政管理职能,并不是民事义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中江农综办和玉兴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建境公司赔偿因施工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58073.28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中江农综办、玉兴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8073.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2.00元,由原告***负担8920.53元,被告四川建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6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琪
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
人民陪审员 倪 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