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攀枝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丽江金水源经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民终1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攀枝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007XW。
法定代表人:荆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01055608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丽江金水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束河古镇茶马驿站C12-2-E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2052215847H。
法定代表人:陈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田,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0247780。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攀枝花市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西区格萨拉大道38号2幢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89146807M。
法定代表人:李德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俊,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攀枝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丽江金水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源公司)、原审第三人攀枝花市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9)川0403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务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水务集团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水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水务集团与俊昆公司签订的《抵款协议》无真实房屋买卖意思表示,而是利用房产冲抵工程款,属于偷换概念。水务集团与俊昆公司因施工合同关系产生欠付工程款,后通过《抵款协议》冲抵房款,实际形成买卖关系。一审中金水源公司认可《抵款协议》的真实性,等同于认可案涉房屋已归水务集团所有。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水务集团应当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水务集团与俊昆公司签订《抵款协议》的时间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2)双方已用工程款冲抵了购房房款;(3)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水务集团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俊昆公司认可);(4)非因水务集团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俊昆公司认可系由于其过错导致)。综上,应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
金水源公司辩称,通过一审举证,能够认定水务集团与俊昆公司之间系因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故俊昆公司将其门面抵给水务集团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水务集团对本案所涉房屋所提执行异议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俊昆公司述称:水务集团与俊昆公司签订《抵款协议》发生在金水源公司申请查封俊昆公司的房产之前,且该《抵款协议》已生效几年,请求二审支持水务集团的上诉请求。
水务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坐落于攀枝花市西区商业房产(房屋唯一号:152848)及攀枝花市西区商业房产(房屋唯一号:152849)为水务集团所有并解除查封扣押;2.金水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4日,俊昆公司与水务集团签订《抵款协议》约定:“甲方(即俊昆公司)同意将位于攀枝花市西区蓝湖国际新城二号楼全产权门市两间,总价:贰佰玖拾柒万肆仟玖佰肆拾肆元整(¥2974944.00元)交付给乙方(即水务集团)使用,用于冲抵应支付工程款。”2018年9月10日,金水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俊昆公司的银行存款680万元或价值相当的财产进行保全。2018年9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0403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俊昆公司所有的以下房产,查封期限三年:1.坐落于攀枝花市西区商业房产(面积176.73㎡,房屋唯一号:152848);2.坐落于攀枝花市西区商业房产(面积133.16㎡,房屋唯一号:152849)……”2019年7月5日,水务集团对查封攀枝花市西区商业房产、攀枝花市西区商业房产提出书面异议。2019年7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04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水务集团的异议请求”。2019年7月9日,经查询,攀枝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信息摘要载明“攀枝花市西区商业房产(面积176.73㎡,房屋唯一号:152848)、攀枝花市西区商业房产(面积133.16㎡,房屋唯一号:152849)所有权人为俊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经查询,攀枝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信息摘要载明“攀枝花市西区商业房产(面积176.73㎡,房屋唯一号:152848)、攀枝花市西区商业房产(面积133.16㎡,房屋唯一号:152849)所有权人为俊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之规定,案涉商业房产的权利人为俊昆公司,水务集团与俊昆公司虽签订《抵款协议》,约定将位于攀枝花市西区蓝湖国际新城二号楼两间全产权门市用于冲抵应支付工程款,但水务集团与俊昆公司并无真实房屋买卖意思表示,而是利用房产冲抵应付工程款,水务集团与俊昆公司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应该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关系。《抵款协议》未明确指明用于冲抵应支付工程款房产的具体位置,水务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俊昆公司也未为水务集团办理案涉房产的过户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水务集团就案涉商业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水务集团要求确认坐落于攀枝花市西区:152848)及攀枝花市西区商业房产(房屋唯一号:152849)为其所有并解除查封扣押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水务集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水务集团负担。
二审中,水务集团、金水源公司、俊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水务集团主张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否成立。
关于水务集团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水务集团与俊昆公司签订的《抵款协议》约定的内容,能够认定系双方协商用俊昆公司所有的门市两间冲抵其应向水务集团支付的工程款,故一审判决据此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并非商品房买卖并无不当。认定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权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判断,故水务集团认为金水源公司认可《抵款协议》的真实性,等同于认可案涉房屋归水务集团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水务集团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务集团提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水务集团与俊昆公司签订的《抵款协议》实质上并非买卖合同,且该协议未明确约定用于冲抵工程款的房产的具体位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水务集团主张的案涉房产即《抵款协议》中约定的房产,亦不能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水务集团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产;加之本案无水务集团已支付案涉房产全部或部分价款的事实,因何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仅有俊昆公司口头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综上,水务集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水务集团应当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水务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攀枝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芳
审 判 员 李淑群
审 判 员 黄 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许 那
书 记 员 林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