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03民初965号
原告:攀枝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007XW。
法定代表人:荆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010556082,特别授权。
被告:丽江金水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束河古镇茶马驿站C12-2-E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2052215847H。
法定代表人:陈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森,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彝族,该公司总经理,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
第三人:攀枝花市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格萨拉大道****附**,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89146807M。
法定代表人:李德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俊,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特别授权。
原告攀枝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诉被告丽江金水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金水源公司)、第三人攀枝花市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务(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明、被告丽江金水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森、第三人俊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务(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攀枝花市西区商业房产(房屋唯一号:XXXXXX)及攀枝花市西区商业房产(房屋唯一号:XXXXXX)为原告所有并解除查封扣押;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抵款协议》,第三人将其位于攀枝花市西区商业房产(房屋唯一号:XXXXXX)及攀枝花市西区商业房产(房屋唯一号:XXXXXX)以总价款2974944元抵款给原告,用于冲抵第三人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将上述房屋交与原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抵款协议》合法有效。2018年9月11日,被告向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号为(2016)川0403民初1992号,在诉前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川0403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位于攀枝花市西区商业房产(房屋唯一号:XXXXXX)及攀枝花市西区商业房产(房屋唯一号:XXXXXX),原告认为前述商业房产属原告所有并依法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故诉至法院。
被告丽江金水源公司辩称:本案产生的前提是被告诉第三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在被告诉第三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向西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在诉前保全中查封、冻结了第三人所拥有的房产,原告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在本案中原告提出争议房产已经由第三人以抵账协议的形式抵账给了原告,但是抵账情况被告不清楚,在向法院申请查封之时,被告在攀枝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案涉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没有显示原告对案涉房产享有任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所述,本案的案涉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是第三人的合法财产,被告的行为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俊昆公司辩称:案涉房产已经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1月签订了抵款协议,但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该两套房产一直未过户。虽然案涉房产已经交付给原告,但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月24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抵款协议》及其配套的付款凭证,欲证明以抵款协议冲抵款项后第三人就不具有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虽然没有过户,但案涉房产的使用、出租及物业费都系原告的权利,故应当解除查封。
2.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9)川04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在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川0403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案涉房产,原告曾对此提出过异议,但被驳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攀枝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信息摘要6份,欲证明被告是依法行事,且在查封案涉房产时,争议房产的产权在法律上依然属于第三人。
2.(2019)川04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被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攀枝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信息摘要6份,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抵款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攀枝花市西区蓝湖国际新城二号楼全产权门市两间,总价:贰佰玖拾柒万肆仟玖佰肆拾肆元整(¥2974944.00元)交付给乙方使用,用于冲抵应支付工程款。”2018年9月10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第三人的银行存款680万元或价值相当的财产进行保全。2018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8)川0403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俊昆公司所有的以下房产,查封期限三年:1.坐落于攀枝花市西区商业房产(面积176.73㎡,房屋唯一号:XXXXXX);2.坐落于攀枝花市西区商业房产(面积133.16㎡,房屋唯一号:XXXXXX)……”2019年7月5日,原告对查封攀枝花市西区商业房产、攀枝花市西区商业房产提出书面异议。2019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9)川04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水务(集团)的异议请求。”2019年7月9日,经查询攀枝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信息摘要载明“攀枝花市西区商业房产(面积176.73㎡,房屋唯一号:XXXXXX)、攀枝花市西区商业房产(面积133.16㎡,房屋唯一号:XXXXXX)所有权人为俊昆公司。”
本院认为,经查询攀枝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信息摘要载明“攀枝花市西区商业房产(面积176.73㎡,房屋唯一号:XXXXXX)、攀枝花市西区商业房产(面积133.16㎡,房屋唯一号:XXXXXX)所有权人为俊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之规定,故案涉商业房产的权利人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虽签订《抵款协议》,约定将位于攀枝花市西区蓝湖国际新城二号楼两间全产权门市用于冲抵应支付工程款,但原告与第三人并无真实房屋买卖意思表示,而是利用房产冲抵应付工程款,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应该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关系。《抵款协议》未明确指明用于冲抵应支付工程款房产的具体位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第三人也未给原告办理案涉房产的过户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就案涉商业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要求确认坐落于攀枝花市西区(房屋唯一号::XXXXXX)及攀枝花市西区商业房产(房屋唯一号:XXXXXX)为其所有并解除查封扣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攀枝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攀枝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朝晖
审 判 员 张度波
人民陪审员 兰亚陵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