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丽江金水源经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403执异25号
案外人:攀枝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人民街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007XW。
法定代表人:荆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110665554。
申请人:丽江金水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束河古镇茶马驿站C12-2-E4。
法定代表人:陈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田,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0247780。
被申请人:攀枝花市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格萨拉大道38号2幢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89146807M。
法定代表人:李德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丽江金水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公司)与被申请人攀枝花市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昆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攀枝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对查封攀枝花市西区格萨拉大道x号x幢附x号、攀枝花市西区格萨拉大道x号x幢附x号商业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水务公司称,2013年1月24日,水务公司与俊昆公司签订了抵款协议,俊昆公司将其位于攀枝花市西区格萨拉大道x号x幢附x号(房屋唯一号:15x)及攀枝花市西区格萨拉大道x号x幢附x号商业房产(房屋唯一号:152849)以总价款2,974,944元抵款给水务公司,用于冲抵俊昆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协议签订后,俊昆公司将上述房屋移交给水务公司。抵款协议合法有效。金水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川0403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上述二套商业房产。要求确认这二套商业房产属于水务公司所有,并解除查封、扣押。
申请人金水公司称,金水公司在起诉俊昆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前,已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水务公司并没有实际取得查封的涉案房产。涉案房产的所有人仍是俊昆公司。(2018)川0403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要求驳回水务公司的异议申请。
被申请人俊昆公司称,水务公司申请中涉及的房屋确实已经作为俊昆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抵款,只是还没有办理产权过户。俊昆公司无异议。
本院查明,2018年9月10日,金水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俊昆公司的银行存款680万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进行保全。2018年9月19日,攀枝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信息摘要记载:西区格萨拉大道x号x幢附x号房屋(房屋唯一号:152849,权证号:X00003761)、西区格萨拉大道x号x幢附x号房屋(房屋唯一号:152848,权证号:X00003754)的登记权利人均为俊昆公司。2018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8)川0403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俊昆公司所有的以下房产,查封期限三年:1.坐落于西区格萨拉大道x号x幢附x号商业房产(面积176.73㎡,房屋唯一号:152848);2.坐落于西区格萨拉大道x号x幢附x号商业房产(面积133.16㎡,房屋唯一号:152849);3.坐落于西区格萨拉大道x号x幢x号住宅房产(面积110.33㎡,产权证号:X00004386);4.坐落于西区格萨拉大道x号x幢附x号商业房产(面积491.99㎡,房屋唯一号:348677);5.坐落于西区格萨拉大道x号x幢附x号商业房产(面积491.99㎡,房屋唯一号:247601);6.坐落于西区格萨拉大道x号x幢附x号商业房产(面积132.02㎡,房屋唯一号:152696);7.坐落于西区格萨拉大道x号x幢附x号商业房产(面积176.73㎡,房屋唯一号:152845)。2018年9月25日,本院依法向攀枝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之后,金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金水公司与俊昆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川0403民初1992号]现在本院审理中。
本院认为,金水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本院已向攀枝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本院依据查询的房屋信息情况,裁定查封涉案房屋。水务公司提供了抵款协议、记账凭证、进账单、票据等证据,主张2013年1月24日其与俊昆公司之间签订了抵款协议,俊昆公司已将西区格萨拉大道x号x幢附x号房屋、西区格萨拉大道x号x幢附x号房屋抵偿给水务公司,冲抵相应工程款,这二套房屋属于其所有,要求解除对这二套房屋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因这二套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仍是俊昆公司,本院根据金水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这二套房屋,并无不当。水务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攀枝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发彬
审判员  何国环
审判员  苏 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珊珊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