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仁和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攀枝花市仁和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民终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宝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939682565。

法定代表人:罗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兴,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四川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傈僳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光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攀枝花市仁和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1)川041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李某某与宏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采信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仁和人社局)的证人证言,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2.宏泰公司在一审的证人证言因系其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一审法院未予采信,郑某系李某某“男朋友”,也不能采信;3.一审法院认定“郑某的工资高于其他工友”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客观事实相悖。二审中补充意见:1.一审法院作出的推论,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还违背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李某某从未向宏泰公司发出过建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更未就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进行过磋商,未达成任何涉及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

***辩称,1.仁和人社局对证人的核实形成的《攀枝花市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属公文书证,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中宏泰公司认可其真实性;2.宏泰公司在一审答辩“但李某某与自己在意的人见面、共同上下班,虽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也与被告无关”,可以推断宏泰公司认可李某某在案涉工地上班的事实,并与郑某一起上下班。一审中其提交的证据均可印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李某某与宏泰公司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李某某的父亲。宏泰公司系“仁和﹒九号公馆”建设工程承建单位。2019年11月12日下午7点左右,李某某从“仁和﹒九号公馆”建设工程工地出发,搭乘郑某驾驶的川D025669号电动自行车回位于攀枝花市东区××镇××村××房,途经仁和区××路××公里950米时发生交通事故,***即被送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经住院治疗,李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死亡。***于2020年7月向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申请对李某某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宏泰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市社保局出具《关于工伤认定告知书的回复》,称其与李某某之间无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12日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陈某2、陈某3、陈某1、郑某均系宏泰公司员工,在宏泰公司承建的“仁和﹒九号公馆”建设工地上班,从事水泥浇筑工作。陈某2、陈某3在社保局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时陈述其与李某某系工友关系,李某某于2019年9月份在宏泰公司承建的“仁和﹒九号公馆”建设工地上班,2019年11月12日下午7点左右,从事水泥浇筑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晚上7点左右;李某某搭乘郑某电动自行车回位于攀枝花市东区××镇××村××房途中发生车祸。证人陈某1、郑某亦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某与宏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是否遗漏了必要的***;3.***的起诉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某与宏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宏泰公司提交的工程现场管理人与郑某电话录音中:“你不是喊我给你办那个,那个假的,啥子,劳动合同吗”系宏泰公司方证人单方提出,内容停顿不连贯,不够清楚明确,整个通话内容简短,具有明显目的性和诱导性,不予采信。且宏泰公司方的证人系宏泰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与宏泰公司存在人事上的隶属关系,其证词不具有优势性,不予采信。***申请的证人及陈某2、陈某3系宏泰公司员工,证人证言具有高度的证明力。证人证言及市社保局《攀枝花市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内容均证明李某某于2019年9月到宏泰公司工地上班并于2019年11月12日下班途中发生车祸的事实。其次,***提交的租赁安全协议、居住登记回执能够证明李某某租住于攀枝花市东区××镇××村××房。交通事故发生于“仁和﹒九号公馆”与李某某租住房途中,这一事实与***方申请的证人证明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下班途中发生车祸相互印证。最后,虽然宏泰公司未直接向李某某发放工资,但郑某的工资表显示其每月工资均高于其他工友,且2019年11月份的工资异常高于其工友。宏泰公司未对郑某的工资高于他人提交证据证明其合理性,介于李某某与郑某的特殊关系,***称李某某的工资因未办理工资卡直接发放到郑某工资卡予以采信。且***方的证人证明宏泰公司方的现场管理人员对李某某进行了工作安排和指挥,李某某受宏泰公司管理。综上所述,李某某于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与宏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了必要的原告的问题。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而非物权纠纷或债务纠纷,并不涉及权利的分配、确认或债权债务的给付履行。李某某死亡后,其近亲属均可作为提起确认李某某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权利主体,但并非必要的共同原告,故宏泰公司称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的问题。李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死亡,***于2020年7月向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李某某工亡事宜,宏泰公司方于2020年9月30日向社保部门出具了《关于工伤认定告知书的回复》,称不认可与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12日向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的时间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李某某与宏泰公司之间于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宏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宏泰公司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托管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宏泰公司与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范依法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于向农民工按时支付工资;2.“仁和﹒九号公馆”项目经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核实确定并盖章的农民工工资申请,拟证明宏泰公司依法依规并在相关部门的核实监督下发放农民工工资,不可能违法将他人工资转到别人头上;3.中国工商银行官方网站打印的一份回答记录,拟证明不论持有的是有效身份证还是临时身份证,都可以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账户。

***质证意见如下:因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宏泰公司可能存在管理不规范情况,而导致与李某某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资。对此,宏泰公司一审申请的证人谢某也进行了相关陈述。因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是涉及宏泰公司其他班组的情况,不涉及李某某所在班组,另外根据宏泰公司的陈述,可能存在两份工资表,也无法说明真实情况。宏泰公司可能存在管理不规范的情况;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未加盖银行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李某某、郑某等作为普通劳动者,不可能对相关银行开户的情况有具体明确的了解,也因宏泰公司管理上的不规范而导致李某某的工资并没有直接通过李某某的银行卡转账。同时,三份证据均非新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宏泰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宏泰公司口头申请调取华山村61号房屋权属信息,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核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下事实:陈某2、陈某3、陈某1、郑某均系宏泰公司员工,在宏泰公司承建的“仁和﹒九号公馆”建设工地上班,从事水泥浇筑工作。陈某2、陈某3在社保局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时陈述其与李某某系工友关系,李某某于2019年9月份在宏泰公司承建的“仁和﹒九号公馆”建设工地上班,从事水泥浇筑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晚上7点左右;2019年11月12日下午7点左右,李某某搭乘郑某电动自行车回位于攀枝花市东区××镇××村××房途中发生车祸。

一审法院查明其余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即宏泰公司与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宏泰公司的其他劳动者陈某2、陈某3在市社保局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时陈述其与李某某系工友关系的证人证言,均证明李某某于2019年9月份就在宏泰公司承建的“仁和﹒九号公馆”建设工地上班的事实,一审中,证人陈某1也对上述事实予以了证明。宏泰公司的劳动者郑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队在接受询问时也回答:“她(李某某)一直在攀枝花打工,我和李某某认识后就一直在攀枝花的工地上打零工,事故发生前,她和我在仁和九号公馆工地打工”。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一审法院根据宏泰公司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确认宏泰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宏泰公司虽否认上述证人证言,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攀枝花市仁和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玉

审 判 员  李淑群

审 判 员  黄 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罗 军

书 记 员  林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