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仁和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攀枝花市仁和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某某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11民初2600号 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宝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93968256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攀枝****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花城社区蓝花楹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48ULL2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睿,女,199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32787元,并从2021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65%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1日签订“攀枝花悦山府项目三期(3#、4#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合同约定,本工程预留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至2021年12月29日质保期届满,且双方均予以结算确认应支付原告质保金132787元,但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并同意支付工程质保金132787元,但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攀枝花悦山府项目三期(3#、4#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工期等。合同30.2约定,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3%,质保期1年,自每栋楼主体封顶之日起计算。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4月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2021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质保金结算单,质保金为132787元,质保期起止时间为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12月29日。质保期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质保金,现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批、质保金结算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攀枝花悦山府项目三期(3#、4#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0日对质保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在质保期届满后即2021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质保金13278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3278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质保期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质保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65%计算不当,应自2021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32787元。并自2021年12月30日起,以1327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计1478元,由被告攀枝****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