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03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迪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
法定代表人赵丽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译,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莉,四川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丹桂大街**div>
负责人单鑫,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茜,系该区社会事业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四川华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自***血液透析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卧龙湖**五标段**商业体(1-12轴线)v>
法定代表人梁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语斯,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邹雪,四川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迪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迪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高新区管委会)、自***血液透析中心有限公司(简称迪诺透析中心)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补偿一案,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9)川0302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迪诺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迪诺公司已举证证明赔偿金额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判决高新区管委会赔偿迪诺公司损失。1.迪诺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足以证明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应予采信《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明确的赔偿金额和工资损失认定的标准;2.一审法院认定“评估机构对前述要求的确认资料来提供且未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评估方法作出明确解答,且评估机构提出的评估报告征求了双方意见,但其仅为自述,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原告以为提交证据证明前述问题”系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改判。1.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2.一审法院将评估机构的回复等同于迪诺公司的举证是极其错误的。3.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条第三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之规定,将《资产评估报告书》不作为损失依据,是及其错误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高新区管委会向迪诺公司赔偿损失49284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辩称,1.高新区管委会作出暂停施工、另行选址的通知,不构成违约;2.迪诺公司自称的经济损失金额依据不足。迪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迪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迪诺透析中心辩称,1.同意迪诺公司的上诉请求;2.迪诺透析中心认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中进行了开庭审理,但当时并未完成庭审程序,迪诺透析中心未发表最后的辩论意见,剥夺了迪诺透析中心辩论的权利,同时,一审的迪诺公司、高新区管委会及迪诺透析中心均未进行最后陈述。因此,一审庭审程序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7日迪诺公司与高新区管委会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迪诺公司在高新区管委会处投资设立“自贡高新血液透析中心”项目,高新区管委会将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卧龙湖一期五标段2号商业体(1-12轴线)共3层约3870平方米租赁给迪诺公司,迪诺公司确保租赁房屋及相关设施符合规划、国土、建设、消防、环保、安全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标准。后迪诺公司投资设立的迪诺透析中心于2018年1月7日与自贡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迪诺透析中心租赁前述《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的房屋。之后迪诺透析中心先后进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行政许可、环境行政许可等手续。迪诺透析中心在进行前述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因周边居民反对,高新区管委会所属社会事业局于2018年10月16日向迪诺公司发出暂停施工的通知,后于2018年10月17日发出《关于四川迪诺科技有限公司血液透析中心项目另行选址的通知》(自高社事发〔2018〕242号),主要内容为坪山社区部分居民对迪诺公司在社区建设血液透析中心项目存在较大疑虑,项目虽符合卫生、环保、发改等相关法定程序和规定,但居民强烈要求该项目不在原址建设,为尊重广大居民意愿,经管委会研究决定,该项目另行选址。
2019年2月18日高新区管委会所属社会事业局与迪诺透析中心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约定四川兴中平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评估目的系为协商处理损失补偿提供依据,社会事业局与迪诺透析中心应当对其提供的评估申报明细表及相关证明材料以签字、盖章或者其他方式进行确认。当日高新区管委会所属社会事业局与迪诺透析中心向评估机构出具的《承诺函》中承诺:……所提供的其他资料是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事项已充分提示;……。2019年3月1日四川兴中平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川中资评〔2019〕10号),主要内容为迪诺透析中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另行选址重新建设所造成的损失补偿市场价值评估值为4,031,100.00元。后因迪诺公司、高新区管委会未协商成功另行选址补偿损失致迪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一审过程中,因高新区管委会认为其所属社会事业局虽在收到迪诺公司提交的资料后向评估机构转交了资料,但对转交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评估机构的评估方法和评估结论从未发表确认性意见,对评估方法和结论提出异议,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向评估机构发《函》,要求评估机构对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的书面异议意见在接到该函件后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回复,若逾期不作回复,迪诺公司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1日评估机构作出《回复函》,主要内容为评估报告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评估结果征求双方意见后形成。若对报告有异议,请高新区管委会所属社会事业局、迪诺透析中心先行解答,若需评估机构解答,评估机构再另行解答。该回复附有委托合同、承诺函复印件。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机构的《回复函》进行质证后于2019年12月26日再次向评估机构发《函》,内容为:“本院收到你司于2019年11月11日出具的《回复函》后组织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质证(详见附件质证笔录),但仍未解决本院2019年10月28日向你司发函所陈述的问题,请你司接本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本院2019年10月28日函所述的问题书面回复本院(附相关证明材料)。若逾期未回复,本院将依法处理本案。”。2020年1月3日评估机构作出《复函》,主要内容为评估工作是双方共同委托的,评估范围是委托双方共同商定的,评估资料是双方确认的,评估结果是征求了双方意见后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对上述1-4都有描述,评估合同、评估承诺函都表明了这一事实。
另查明,《资产评估报告书》(川中资评〔2019〕10号)中声明栏载明“评估对象涉及的资产清单由委托方申报并经其签章确认;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由委托方承担责任,”。
二审中,高新区管委会申请与迪诺公司庭外协调,未果。现达成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共识。
本院认为,二审中迪诺公司与高新区管委会达成对迪诺公司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共识,本案出现了新情况。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9)川0302行初48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赵龙跃
审 判 员 谭爱华
审 判 员 曾 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洋年
书 记 员 王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