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302行初48号
原告四川迪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星狮路********。
法定代表人赵丽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莉,四川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译,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住所四川省自贡市丹桂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单鑫,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四川华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自***血液透析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自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卧龙湖一期五标段2号商业体(1-12轴线)。
法定代表人梁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雪,四川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语斯,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四川迪诺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自***血液透析中心有限公司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舒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雪、郭语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了项目名称、内容、投资、地址、地址等内容约定被告确保租赁房屋及相关设施符合规划、国土、建设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标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成立了自***血液透析中心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并由第三人与自贡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且原告投资的项目通过了固定资产项目投资备案审批、医疗机构设置批准,取得了环保行政许可决定书等。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下属的社会事业局于2018年10月17日发出《关于四川迪诺科技有限公司血液透析中心项目另行选址的通知》(自高社事发〔2018〕242号),前述通知认为项目虽符合卫生、环保、发改等相关法定程序和规定,但居民强烈要求该项目不在原址建设,为尊重广大居民意愿,经管委会研究决定,该项目另行选址。同时被告要求原告立即停止装修,协商另行选址事宜。双方也共同委托了第三方评估公司对另行选址建设损失进行评估。经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公司评估,确定另行选址损失为4,031,1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将损失支付原告,也未给原告确定另行选址的地点,导致原告工地停工损失、医护人员、工作人员的工资损失等持续增加。综上,被告未按约履行《招商引资协议书》,单方面变更协议,依约、依法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另行选址的损失4,928,40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6日,实际损失计算至另行选址双方确定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招商引资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关于四川迪诺科技有限公司血液透析中心项目另行选址的通知》(自高社事发〔2018〕24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川中资评〔2019〕10号)等证据附卷佐证。
被告辩称,原告投资的项目因周边居民的强烈反对,被告所属的社会事业局发出了《关于四川迪诺科技有限公司血液透析中心项目另行选址的通知》(自高社事发〔2018〕242号),该通知系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作出,故系因情势变更的原则造成被告履约不能,被告对此没有过错,原告应对商业投资的风险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愿意依据情势变更和公平原则适当予以补偿。原告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川中资评〔2019〕10号)不能作为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原告证明自己遭受损失4,928,400.00元的证据不充分,被告希望原告补充证据证明另行选址遭受的实际损失。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招商引资协议书》、现场照片、《关于高峰乡坪山社区部分居民反映自***血液透析中心项目选址问题的情况通报》、《关于四川迪诺科技有限公司血液透析中心项目另行选址的通知》(自高社事发〔2018〕242号)等证据附卷佐证。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第三人未举示证据。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书》(川中资评〔2019〕10号)的结论不具有科学性,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关于高峰乡坪山社区部分居民反映自***血液透析中心项目选址问题的情况通报》、《关于自***血液透析中心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自***血液透析中心项目暂停施工的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关于高峰乡坪山社区部分居民反映自***血液透析中心项目选址问题的情况通报》、《关于自***血液透析中心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自***血液透析中心项目暂停施工的通知》符合证据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投资设立“自贡高新血液透析中心”项目,被告将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卧龙湖一期五标段2号商业体(1-12轴线)共3层约387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原告确保租赁房屋及相关设施符合规划、国土、建设、消防、环保、安全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标准。后原告投资设立的自***血液透析中心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于2018年1月7日与自贡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第三人租赁前述《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的房屋。之后第三人先后进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行政许可、环境行政许可等手续。第三人在进行前述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因周边居民反对,被告所属社会事业局于2018年10月16日向原告发出暂停施工的通知,后于2018年10月17日发出《关于四川迪诺科技有限公司血液透析中心项目另行选址的通知》(自高社事发〔2018〕242号),主要内容为坪山社区部分居民对原告在社区建设血液透析中心项目存在较大疑虑,项目虽符合卫生、环保、发改等相关法定程序和规定,但居民强烈要求该项目不在原址建设,为尊重广大居民意愿,经管委会研究决定,该项目另行选址。
2019年2月18日被告所属社会事业局与第三人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约定四川兴中平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评估目的系为协商处理损失补偿提供依据,社会事业局与第三人应当对其提供的评估申报明细表及相关证明材料以签字、盖章或者其他方式进行确认,……,。当日被告所属社会事业局与第三人向评估机构出具的《承诺函》中承诺:……所提供的其他资料是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事项已充分提示;……。2019年3月1日四川兴中平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川中资评〔2019〕10号),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另行选址重新建设所造成的损失补偿市场价值评估值为4,031,100.00元。后因原、被告未协商成功另行选址补偿损失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诉讼过程中,因被告认为其所属社会事业局虽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资料后向评估机构转交了资料,但对转交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评估机构的评估方法和评估结论从未发表确认性意见,对评估方法和结论提出异议,据此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向评估机构发《函》,要求评估机构对被告提出的书面异议意见在接到本函件后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回复,若逾期不作回复,原告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1日评估机构作出《回复函》,主要内容为评估报告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评估结果征求双方意见后形成。若对报告有异议,请被告所属社会事业局、第三人先行解答,若需评估机构解答,评估机构再另行解答。该回复附有委托合同、承诺函复印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机构的《回复函》进行质证后于2019年12月26日再次向评估机构发《函》,内容为:“本院收到你司于2019年11月11日出具的《回复函》后组织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质证(详见附件质证笔录),但仍未解决本院2019年10月28日向你司发函所陈述的问题,请你司接本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本院2019年10月28日函所述的问题书面回复本院(附相关证明材料)。若逾期未回复,本院将依法处理本案。”。2020年1月3日评估机构作出《复函》,主要内容为评估工作是双方共同委托的,评估范围是委托双方共同商定的,评估资料是双方确认的,评估结果是征求了双方意见后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对上述1-4都有描述,评估合同、评估承诺函都表明了这一事实。
另查明,《资产评估报告书》(川中资评〔2019〕10号)中声明栏载明“评估对象涉及的资产清单由委托方申报并经其签章确认;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由委托方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后原告按协议指明的项目地点进行建设,之后被告所属社会事业局单方决定案涉项目另行选址,且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其无法履行前述《招商引资协议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对原告因另行选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需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中,《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约定社会事业局与第三人应当对其提供的评估申报明细表及相关证明材料以签字、盖章或者其他方式进行确认,且《资产评估报告书》(川中资评〔2019〕10号)中声明栏载明“评估对象涉及的资产清单由委托方申报并经其签章确认”,但经本院两次发函要求且函中说明法律后果,评估机构即四川兴中平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前述《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资产评估报告书》(川中资评〔2019〕10号)要求的确认材料未提供且未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评估方法作出明确解答,且评估机构提出的评估报告征求了双方意见,但其仅为自述,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问题,故《资产评估报告书》(川中资评〔2019〕10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条第(三)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迪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收取50.00元,由四川迪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兵
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
人民陪审员 叶青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