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迪诺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迪诺科技有限公司与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5269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迪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丽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伟,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仲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钧涵,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春晓,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迪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迪诺科技公司)与被告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于2019年7月2日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迪诺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伟、李阳,被告(反诉原告)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钧涵、和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迪诺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向四川迪诺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410000元;2、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向四川迪诺科技公司支付利息33884元(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10月31日利息为15143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利息为18741元);3、本案诉讼费由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7日,四川迪诺科技公司与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签订《窗口医院合作协议》,约定四川迪诺科技公司向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提供2350000元的仪器,四川迪诺科技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供货、安装完毕,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支付940000元货款后,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故四川迪诺科技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辩称,1、签订合同时,四川迪诺科技公司承诺低价出售设备,但后来经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证实四川迪诺科技公司出售的设备价格远高于市场价,四川迪诺科技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故没有支付合同剩余款项;2、签订合同时四川迪诺科技公司承诺《窗口医院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第12项至第20项设备为赠品;3、四川迪诺科技公司提供的设备有两项不符合协议约定。

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四川迪诺科技公司与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签订的《窗口医院合作协议》;2、四川迪诺科技公司退还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已付货款940000元;3、四川迪诺科技公司向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94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货款退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四川迪诺科技公司与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签订《窗口医院合作协议》前,四川迪诺科技公司承诺以批发价向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出售仪器,价格做到最优惠。协议签订后,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依约分期支付价款。2018年12月,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了解到四川迪诺科技公司出售的仪器价格虚高,比市场价高出数倍。四川迪诺科技公司利用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第一次进入医疗行业,缺乏专业知识,采取欺诈手段与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签订合同,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事后多次与四川迪诺科技公司协商未果。

四川迪诺科技公司辩称,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反诉诉称四川迪诺科技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7日,四川迪诺科技公司与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签订《窗口医院合作协议》,约定四川迪诺科技公司严格按照国家卫计委颁布的行标帮助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检验科建立高标准的质量体系,在迈瑞资源的帮助下,帮助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实现迈瑞标准化实验室的建立,最终通过ISO15189认可;四川迪诺科技公司按照迈瑞标准化实验室的方案向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科室提供以下设备:1.生化免疫流水线一台(单价810000元)、2.五分类血球分析仪一台(单价150000元)、3.全自动沉渣分析仪一台(单价270000元)、4.血流变仪一台(单价80000元)、5.血气分析仪一台(单价80000元)、6.糖化血红蛋白分析仪一台(单价50000元)、7.幽门螺旋杆菌检测仪一台(单价80000元)、8.数字化彩色B超仪一台(其中B超仪单价565000元、探头[心脏]单价50000元、探头[四维]单价128000元)、9.除颤监护仪一台(单价40000元)、10.生命监护仪两台(单价10000元)、11.显微镜一台(单价120000元)、12.工作台两台、13.电热恒温箱一台、14.血沉仪一台、15.条码打印机两台、16.冰箱一台、17.医用冷藏箱一台、18.振荡器一个、19.微量加样枪、移液枪一个、20.台式低速离心机一台,金额合计2443000元,合同优惠价格2350000元;四川迪诺科技公司负责所有仪器的安装、调试及培训相关工作,直到科室人员能熟练操作,保证所有仪器的正常运行;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四川迪诺科技公司支付设备总金额5%的合作诚意金117500元;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在要求四川迪诺科技公司进货时向四川迪诺科技公司支付设备总金额35%的首付款822500元,四川迪诺科技公司在收到款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设备放入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科室;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在四川迪诺科技公司将设备运送至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相应科室后3天内,须向四川迪诺科技公司支付设备总金额20%的款项470000元;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在所有设备安装调试之后将《设备保修卡》和《签收单》返给四川迪诺科技公司,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3日内须向四川迪诺科技公司支付设备总金额15%款项352500元;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在设备安装调试后的6个月内,应向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支付设备总金额的20%款项470000元,共分6次平均支付,第一次为2018年4月30日之前,付款90000元,第二次为2018年5月31日之前,付款80000元,第三次为2018年6月30日之前,付款80000元,第四次为2018年7月31日之前,付款80000元,第五次为2018年8月31日之前,付款70000元,第六次为2018年9月30日之前,付款70000元;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的一年内,应向四川迪诺科技公司支付设备总金额的5%尾款117500元。

2018年3月2日,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向四川迪诺科技公司转账支付货款940000元。

四川迪诺科技公司出具的《设备目录》载明,“截至2018年7月25日,我公司已将上述设备全部送入医院,需要安装的设备已经安装完毕”,落款处有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盖章及负责人其签字。该《设备目录》上列明的设备与《窗口医院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设备有两项不一致,其中协议中约定的第4项设备“血流变仪”型号为“SA-7000”、第12项设备“工作台”型号为“LDZX-30KBS”、品牌为“上海申安”,《设备目录》上“血流变仪”型号为“SA-6600”、“工作台”型号为“双人双面”、品牌为“上海跃进”,另外,《设备目录》上列举的设备比协议中约定的设备多两项,分别为水机一台、辅料工作台两台。

另查明,2018年5月17日,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向峨眉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新增医疗技术项目,获得批准,并已开业运营。

以上事实有,《窗口医院合作协议》、电汇凭证、《设备目录》、医疗机构申请执业注册许可书、《验收单》、《装机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四川迪诺科技公司与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签订的《窗口医院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辩称及反诉诉,签订合同时,四川迪诺科技公司承诺按出厂价加十个点确定设备价格,但后经价格鉴定,双方约定设备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故四川迪诺科技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合同应予以撤销,并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证据及《四川精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录音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被录音者的身份,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以看出,认定欺诈行为,应有欺诈故意,且欺诈行为与被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没有证据证明四川迪诺科技公司的欺诈故意及欺诈行为;且其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并不存在获取价格信息上的弱势地位,其在购买仪器设备前完全有能力进行设备的市场调研,防范卖家价格欺诈;同时,《窗口医院合作协议》对设备价格有明确约定,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在签订合同时对设备价格明确知晓,也不存在交易信息上的不对称,故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提交的《四川精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无法达到证明四川迪诺科技公司存在欺诈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的上述抗辩及反诉意见不予支持,对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要求撤销《窗口医院合作协议》及退还已付货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是否应支付合同价款。《设备目录》载明,截止2018年7月25日,四川迪诺科技公司已将设备清单中的设备全部送入医院,需要安装的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辩称,《设备目录》上载明的设备有两项与协议约定的型号不同,但该《设备目录》上有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盖章及其负责人签字,表明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对四川迪诺科技公司提供的两项与协议约定不同设备予以认可,双方以实际行为事实上变更了协议中该两项设备的型号。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已向峨眉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新增医疗技术项目并获得批准,也已开业运营,现距设备安装时间已经满一年,故《窗口医院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应按约向四川迪诺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本院对四川迪诺科技公司要求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支付货款1410000元(2350000元-9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仅支付了《窗口医院合作协议》约定的第一、二期款项940000元。第三、四期货款470000元、352500元分别应在运送至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相应科室后三天内、所有设备安装调试之后三天内支付,根据《设备目录》显示,案涉设备全部实际送货、安装完毕的时间均为2018年7月25日,故四川迪诺科技公司应于2018年7月28日前支付第三、四期货款共计822500元。关于第五期货款470000元,合同既约定支付时间为“设备安装调试后的6个月”,同时约定该笔款项分六次平均支付的日期“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21日……2018年9月30日”,由于设备安装调试后6个月的日期为2019年1月24日,与合同约定的六次付款日期相矛盾,本院根据案涉设备实际安装完毕时间,认定第五期470000元货款的支付期限应为2019年1月24日。第六期货款117500元,应于安装调试验收后的一年内支付,即2019年7月24日之前支付。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逾期付款,给四川迪诺科技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对于四川迪诺科技公司主张的截止2019年3月1日的利息,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应以货款82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4.35%为标准支付至2019年1月24日,金额为17546元;以货款129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按年利率4.35%为标准支付至2019年3月1日,为5466元,上述利息金额共计23012元,故对于四川迪诺科技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301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迪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0000元;

二、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迪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3月1日的利息23012元;

三、驳回四川迪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8897.5元,反诉费6753元,合计15650.5元,由四川迪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0.5元,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婷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高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