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迪诺科技有限公司

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有限公司、四川迪诺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镇红星村8组。

法定代表人:王仲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春晓,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迪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1栋1层4号。

法定代表人:赵丽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伟,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迪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5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星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2.依法撤销星颐公司与迪诺公司签订的《窗口医院合作协议》,判令迪诺公司退还星颐公司已付货款94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94万元为基数按照4.35%的年利率从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货款还清为止。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迪诺公司与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签订《窗口医院合作协议》,系认定签订主体错误。2.《窗口医院合作协议》不是星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星颐公司系被欺诈或者签订时处于显示公平的地位,应当予以撤销。3.星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不是孤证,其与《窗口医院合作协议》以及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录音人系迪诺公司签约代表人杜亚锦。录音系证明迪诺公司虚构事实,承诺给予星颐公司“批发价加十个点子”最优惠的价格,而批发价实际上不存在。4.迪诺公司仅是投资护理院的投资者不具有医疗专业资质和相关专业知识。

迪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迪诺公司所诉对象系星颐公司,“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系星颐公司在一审判决中的简称。2.星颐公司提交的录音,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录音者的身份、录音时间及录音来源合法,其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3.委托评估报告缺乏中立性,公正性难以保障,鉴定范围无双方确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案涉合同的目的在于为星颐公司建立标准化实验室,迪诺公司不仅向星颐公司出售医疗设备,还提供售后及培训服务。案涉合同价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星颐公司以评估报告反推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逻辑上因果关系错误。4.上诉人认识错误。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批发价加十个点子”,星颐公司主张的标准价格本身就不存在。星颐公司同时主张欺诈和显失公平,而欺诈和显示公平系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星颐公司不能同时主张,并且一审中星颐公司并未主张显失公平,也未进行举证。

迪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星颐公司向迪诺公司支付货款1410000元;2.星颐公司向迪诺公司支付利息33884元(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10月31日利息为15143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利息为18741元);3.本案诉讼费由星颐公司承担。

星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迪诺公司与星颐公司签订的《窗口医院合作协议》;2.迪诺公司退还星颐公司已付货款940000元;3.迪诺公司向星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94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货款退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7日,迪诺公司与星颐公司签订《窗口医院合作协议》,约定迪诺公司严格按照国家卫计委颁布的行标帮助星颐公司检验科建立高标准的质量体系,在迈瑞资源的帮助下,帮助星颐公司实现迈瑞标准化实验室的建立,最终通过ISO15189认可;迪诺公司按照迈瑞标准化实验室的方案向星颐公司科室提供以下设备:1.生化免疫流水线一台(单价810000元),2.五分类血球分析仪一台(单价150000元),3.全自动沉渣分析仪一台(单价270000元),4.血流变仪一台(单价80000元),5.血气分析仪一台(单价80000元),6.糖化血红蛋白分析仪一台(单价50000元),7.幽门螺旋杆菌检测仪一台(单价80000元),8.数字化彩色B超仪一台(其中B超仪单价565000元、探头[心脏]单价50000元、探头[四维]单价128000元),9.除颤监护仪一台(单价40000元),10.生命监护仪两台(单价10000元),11.显微镜一台(单价120000元),12.工作台两台,13.电热恒温箱一台,14.血沉仪一台,15.条码打印机两台,16.冰箱一台,17.医用冷藏箱一台,18.振荡器一个,19.微量加样枪、移液枪一个,20.台式低速离心机一台,金额合计2443000元,合同优惠价格2350000元;迪诺公司负责所有仪器的安装、调试及培训相关工作,直到科室人员能熟练操作,保证所有仪器的正常运行;星颐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迪诺公司支付设备总金额5%的合作诚意金117500元;迪诺公司要求星颐公司在进货时向迪诺公司支付设备总金额35%的首付款822500元,迪诺公司在收到款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设备放入星颐公司科室;星颐公司在迪诺公司将设备运送至星颐公司相应科室后3天内,须向迪诺公司支付设备总金额20%的款项470000元;星颐公司在所有设备安装调试之后将《设备保修卡》和《签收单》返给迪诺公司,星颐公司3日内须向迪诺公司支付设备总金额15%款项352500元;星颐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后的6个月内,应向迪诺公司支付设备总金额的20%款项470000元,共分6次平均支付,第一次为2018年4月30日之前,付款90000元,第二次为2018年5月31日之前,付款80000元,第三次为2018年6月30日之前,付款80000元,第四次为2018年7月31日之前,付款80000元,第五次为2018年8月31日之前,付款70000元,第六次为2018年9月30日之前,付款70000元;星颐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的一年内,应向迪诺公司支付设备总金额的5%尾款117500元。

2018年3月2日,星颐公司向迪诺公司转账支付货款940000元。

迪诺公司出具的《设备目录》载明,“截至2018年7月25日,我公司已将上述设备全部送入医院,需要安装的设备已经安装完毕”,落款处有星颐公司盖章及负责人其签字。该《设备目录》上列明的设备与《窗口医院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设备有两项不一致,其中协议中约定的第4项设备“血流变仪”型号为“SA-7000”、第12项设备“工作台”型号为“LDZX-30KBS”、品牌为“上海申安”,《设备目录》上“血流变仪”型号为“SA-6600”、“工作台”型号为“双人双面”、品牌为“上海跃进”,另外,《设备目录》上列举的设备比协议中约定的设备多两项,分别为水机一台、辅料工作台两台。

另查明,2018年5月17日,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向峨眉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新增医疗技术项目,获得批准,并已开业运营。

一审法院认为,迪诺公司与星颐公司签订的《窗口医院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星颐公司辩称及反诉诉称,签订合同时,迪诺公司承诺按“批发价加十个点子”确定设备价格,但后经价格鉴定,双方约定设备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故迪诺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合同应予以撤销,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录音证据及《四川精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录音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被录音者的身份,故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以看出,认定欺诈行为,应有欺诈故意,且欺诈行为与被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星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迪诺公司的欺诈故意及欺诈行为;且其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并不存在获取价格信息上的弱势地位,其在购买仪器设备前完全有能力进行设备的市场调研,防范卖家价格欺诈;同时,《窗口医院合作协议》对设备价格有明确约定,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在签订合同时对设备价格明确知晓,也不存在交易信息上的不对称,故星颐公司提交的《四川精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无法达到证明迪诺公司存在欺诈的目的,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星颐公司的上述抗辩及反诉意见不予支持,对星颐公司要求撤销《窗口医院合作协议》及退还已付货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星颐公司是否应支付合同价款。《设备目录》载明,截止2018年7月25日,迪诺公司已将设备清单中的设备全部送入医院,需要安装的设备已经安装完毕,星颐公司辩称,《设备目录》上载明的设备有两项与协议约定的型号不同,但该《设备目录》上有星颐公司盖章及其负责人签字,表明星颐公司对迪诺公司提供的两项与协议约定不同设备予以认可,双方以实际行为事实上变更了协议中该两项设备的型号。星颐公司已向峨眉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新增医疗技术项目并获得批准,也已开业运营,现距设备安装时间已经满一年,故《窗口医院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星颐公司应按约向迪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一审法院对迪诺公司要求星颐公司支付货款1410000元(2350000元-9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星颐公司仅支付了《窗口医院合作协议》约定的第一、二期款项940000元。第三、四期货款470000元、352500元分别应在运送至星颐公司相应科室后三天内、所有设备安装调试之后三天内支付,根据《设备目录》显示,案涉设备全部实际送货、安装完毕的时间均为2018年7月25日,故迪诺公司应于2018年7月28日前支付第三、四期货款共计822500元。关于第五期货款470000元,合同既约定支付时间为“设备安装调试后的6个月”,同时约定该笔款项分六次平均支付的日期“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21日……2018年9月30日”,由于设备安装调试后6个月的日期为2019年1月24日,与合同约定的六次付款日期相矛盾,一审法院根据案涉设备实际安装完毕时间,认定第五期470000元货款的支付期限应为2019年1月24日。第六期货款117500元,应于安装调试验收后的一年内支付,即2019年7月24日之前支付。星颐公司逾期付款,给迪诺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对于迪诺公司主张的截止2019年3月1日的利息,星颐公司应以货款82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4.35%为标准支付至2019年1月24日,金额为17546元;以货款129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按年利率4.35%为标准支付至2019年3月1日,为5466元,上述利息金额共计23012元,故对于迪诺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2301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迪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0000元;二、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迪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3月1日的利息23012元;三、驳回四川迪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迪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星颐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1为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该证书与迪诺公司一审提交的医疗许可证相对应,证明医疗许可证取得的单位是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而不是星颐公司,两者其主体不一致,因此一审认可的医疗许可证与本案无关,同时证明星颐公司不具有相关医疗专业知识。证据2为付亚锋的名片以及给付亚锋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屏复印件,证明录音的真实性以及付亚锋系迈瑞公司的员工,并与杜亚锦代表迪诺公司与星颐公司谈判。

迪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对星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星颐公司不具有相关医疗专业知识的目的。星颐公司与迪诺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就证明其采取了相应措施,哪怕其本身不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也是做了相应准备,否则双方就不会签订合同。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付亚锋名片不能证明录音中的人员就是付亚锋本人,同时星颐公司举证的电子邮件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一审中已对该录音进行了质证,迪诺公司确认付亚锋不是迪诺公司的员工。

经审理查明,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二审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17日,取得医疗许可证的系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而非星颐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二审诉争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诉争主体是否正确的问题。在庭审中,星颐公司对诉争主体不再有异议,认可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窗口医院合作协议》是否应当以欺诈或者显失公平被撤销。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星颐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录音证据,以此证明签订合同时被欺诈,因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星颐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补强,故星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签订《窗口医院合作协议》时被欺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双方谈判合同具体事项与签署《窗口医院合作协议》的日期并非同一日,足以说明星颐公司并非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签署。星颐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处于危困等状态,也不足以证明迪诺公司利用了星颐公司的危困等状态。故《窗口医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迪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设备并安装、提供培训及相应服务的义务,星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综上,星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6元,由峨眉山星颐老年护理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文飞

审 判 员 仇 静

审 判 员 董荣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培颖

书 记 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