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2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镇市暗流云峰铝铁矿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暗流镇矿山村。
法定代表人:徐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林一,贵州黔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桥墩镇松山街63号。
法定代表人:郑昌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贵州法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丹,贵州法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镇市暗流云峰铝铁矿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民初5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开采合同终止协商会议纪要》约定:“甲方暂扣留乙方工程款60万元,待乙方提供发票后,多退少补”,可知双方的真实意思为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提供发票,上诉人收到发票后才支付剩余款项,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与提供发票的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915万元,上诉人已经完成了绝大部分的给付义务即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除扣押款以外的全部工程款。第二,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不配合开具发票,且开具发票只需工商信息,不需要上诉人的配合。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扣押款项给被上诉人,却不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发票,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锐峰公司辩称,发票开具义务和工程款支付义务不构成对等给付,在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清镇市暗流云峰铝铁矿山委托开采合同项下的施工开采义务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后,可以另行主张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但不应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是因上诉人的不配合导致,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锐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6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资金占用费(以6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签订《清镇市暗流云峰铝铁矿山委托开采合同》后履行过程中,因工程款结算等原因,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就合同终止及工程结算等相关事项达成《开采合同终止协商会议纪要》,达成“被告暂扣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待原告提供发票后,多退少补”等事项。2014年8月15日,被告云峰公司与原告锐锋公司签订《扣款协议》,约定因锐锋公司驻暗流云峰项目部尚未开具劳务及工程发票,原告暂预留结算款60万元整(陆拾万元整),该款用于缴纳劳务及工程税款,被告应尽快协助配合原告办理开具发票的相关事宜。2015年2月,原告向清镇市国土资源局反映请求解决被告履行扣款协议等事项。2020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请求被告退还暂扣工程款未果,遂于2020年11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云峰公司欠原告锐锋公司6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有原、被告达成的《开采合同终止协商会议纪要》及《扣款协议》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达成“被告暂扣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待原告提供发票后,多退少补”及“被告应尽快配合原告办理开具发票的相关事宜”等协议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未果后于2015年书面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请求解决退款开具税票事宜,表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就开具税票的事宜尽了相应义务,但由于被告不配合致原告未能开具税票,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工程暂扣款6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其实质属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扣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由于双方未约定返还暂扣款期限,故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知情及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意见,因原、被告已达成了《开采合同终止协商会议纪要》及《扣款协议》,即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退还暂扣款,被告进行配合原告开具发票,并非互负债务,故被告辩称不知情及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被告对原告开具发票期限、被告配合原告开具发票期限及被告退还暂扣款的期限均未约定,期间原告亦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被告退还暂扣款等事项,故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退还暂扣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清镇市暗流云峰铝铁矿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暂扣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734元,减半收取5867元,由被告清镇市暗流云峰铝铁矿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清镇市暗流云峰铝铁矿山委托开采合同》是双务合同,锐峰公司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开采工程,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云峰公司的义务则是依约支付工程款项。《开采合同终止协商会议纪要》约定上诉人暂扣被上诉人工程款60万元,待被上诉人提供发票后,多退少补,同时约定上诉人有义务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开具发票事宜。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8日向上诉人致律师函,主张上诉人未提供发票的开票信息,导致其未能开具发票,该律师函已由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签收。云峰公司收到律师函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未将开票信息提供给被上诉人,即上诉人并未履行配合义务。被上诉人履行交付发票的义务以上诉人履行配合义务为前提,现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未能履行发票的交付义务系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一审判决其退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6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清镇市暗流云峰铝铁矿山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4元,由清镇市暗流云峰铝铁矿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珑
审判员 庞敏
审判员 刘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李文
书记员杨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