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9191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坤广,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周口店村。
负责人:罗英杰,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水,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桥墩镇松山街**。
法定代表人:郑昌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雄,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以下简称长沟峪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坤广,被告长沟峪煤矿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追加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峰公司)为第三人。第二次开庭,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坤广,被告长沟峪煤矿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水、张旭,第三人锐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长沟峪煤矿自2004年4月30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在长沟峪煤矿工作期间的工种为井下采掘工;3.诉讼费由长沟峪煤矿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4年4月起到长沟峪煤矿工作,工种为井下采掘工。2005年12月长沟峪煤矿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辞退,辞退时长沟峪煤矿没有对***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后***返乡在家务农,没有从事接触粉尘性污染工作。***近来感觉肺部不适,2021年3月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职业病科检查,诊断符合尘肺症状,***要求确认职业病,但长沟峪煤矿以种种借口拒绝。长沟峪煤矿拒不按要求提供职业接触史等材料,使得***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等程序无法进行。后***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劳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长沟峪煤矿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的社保缴费记录,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与锐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该期间长沟峪煤矿与锐峰公司签订有合同,根据合同内容长沟峪煤矿提供采煤点,锐峰公司找员工进行开采,长沟峪煤矿再收购,根据合同可以显示出2004年至2005年期间***与长沟峪煤矿没有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锐峰公司述称:第一,***没有证据证明与锐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4月30日至2005年12月31日,***确实在锐峰公司参保,参保的仅是工伤保险,养老、医疗、失业、生育这四项主要的社会保险是没有的,这是企业正常的挂靠行为,在当时是比较普遍的,双方事实上不存在劳动关系,***既不是锐峰公司的员工,更没有接受锐峰公司的工作任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65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负有就其与锐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予以举证。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举证证明其与锐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最直接的证据,比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发放、工作牌照,包括证人证言等,但***均没有出具,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明显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驳回。第二,***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没有于2004年4月30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在锐峰公司工作,退一步讲,其陈述的结束劳动关系的时间至2005年12月31日的话,现在才主张权利,明显超出了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又不能提出有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法定情形,违反了前述的规定。房山劳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主张其于2004年经朋友介绍到长沟峪煤矿采煤七段工作,负责采煤挖煤,在职期间工资系现金发放,有时候工友会帮其代领工资,其只负责干活,不清楚在职期间社会保险缴费情况。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工会证。工会证显示入会时间为2004年5月,发证单位为长矿工会,并加盖有长沟峪煤矿工会委员会的章。长沟峪煤矿对工会证予以认可,但称长沟峪煤矿与外包单位签订有原煤开采合同,外包单位的员工由外包单位管理,被派遣单位的员工有权利在派遣单位参加工会,有长沟峪煤矿的工会证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锐峰公司不认可该工会证。2、有效期为2005年4月26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暂住证。暂住证载明现服务处所为“长沟峪煤矿”。长沟峪煤矿认可该暂住证,但称只能证明当时***在长沟峪煤矿工作。锐峰公司称只能证明当时的工作情况,不能证明有劳动关系。3、***2021年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检查报告单。长沟峪煤矿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锐峰公司称该报告单只能证明检查时的情况。
长沟峪煤矿申请调取***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本院依据其申请开具调查令,北京市门头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社会保险管理信息,显示***2004年1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有工伤保险缴费记录,缴费单位为锐峰公司,载明2004年12月1日锐峰公司为***进行了“其他新参统”操作,2006年12月1日锐峰公司对***进行了“其他原因中断缴费”操作。***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锐峰公司称时间太长了,查不到***在其公司上班的证据,称并未给***缴纳社会保险。
长沟峪煤矿另提交:1、2003年12月31日与锐峰公司签订的《原煤开采合同》。该合同载明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约定长沟峪煤矿由锐峰公司成建制引进采煤队,采煤队的负责人由锐峰公司任免,劳动力的使用、管理由锐峰公司负责,采煤队包含采煤六队、采煤七队等。2、2004年4月30日与锐峰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04年5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岩石巷道掘进合同》。3、2005年1月1日与锐峰公司签订的《原煤开采劳务合同》。该合同载明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约定长沟峪煤矿由锐峰公司成建制引进采煤队、掘进队,负责人由锐峰公司任免,劳动力的招收、使用、管理由锐峰公司负责,队别包含采煤六队、采煤七队、岩掘七队。4、2006年与锐峰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原煤开采劳务合同》。***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锐峰公司称时间太久了,找不到合同原件了,不认可上述合同,但认可应该与长沟峪煤矿有合作、签订过合同;经释明,锐峰公司不申请鉴定。
***申请证人韩某、邱某出庭作证。韩某在第一次开庭时称其与***系四川老乡,其于1998年9月至2013年10月在长沟峪煤矿工作,并不清楚长沟峪煤矿有外包;***2004年在长沟峪煤矿工作,二人同在采煤七段工作,***干了一年多就走了。邱某称其于1999年3月到长沟峪煤矿七段工作,2016年离职,不存在温州公司外包的情况;***于2004年春节后大概4月左右到长沟峪煤矿七段担任采煤工,于2005年11月或12月离职,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和邱某均认可工资系现金领取且不能代领。第二次开庭,韩某称其于1997年至2014年在长沟峪煤矿工作;***2003年还是哪一年在长沟峪煤矿工作,2005年离开长沟峪煤矿。邱某称***于2003年到长沟峪煤矿工作,2005年快年底离职。长沟峪煤矿对证人证言不认可。锐峰公司称证人其不认识,其与***并无劳动关系。
2021年4月13日,***以长沟峪煤矿为被申请人向房山劳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长沟峪煤矿从2004年4月30日至2005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的工种为井下采掘工。房山劳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不字(2021)第2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与长沟峪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提交的工会证、暂住证和证人证言,反映出其工作地点在长沟峪煤矿;但在长沟峪煤矿工作并不能推断出其必然与长沟峪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长沟峪煤矿提交有与锐峰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原煤开采合同》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原煤开采劳务合同》,锐峰公司虽对上述合同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且其认可与长沟峪煤矿有合作、签订过合同;***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该两份合同均予以采信。2004年12月至2005年12月期间锐峰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而***自认在采煤七段工作,根据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原煤开采合同》和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原煤开采劳务合同》可知,采煤七段的业务确系长沟峪煤矿交给锐峰公司进行开采的范围。综上,本院认为长沟峪煤矿提交的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原煤开采合同》、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原煤开采劳务合同》及***的工伤保险缴费记录的证明效力高于***提交的证据,即***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长沟峪煤矿2004年4月30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确认其在长沟峪煤矿工作期间的工种为井下采掘工的诉讼请求。劳动争议案件中,确认工种的诉讼请求只有在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才可能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而职业病的诊断、鉴定主体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现本院并未认定***与长沟峪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本案情况,***关于确认在长沟峪煤矿工作期间的工种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巧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