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山西中煤东坡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6民终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集贤县镇人,现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太平镇太平村一组1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赵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桥墩镇松山街63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中煤东坡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刘家口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小平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山西中煤东坡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童某,被上诉人山西中煤东坡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2015年12月15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5日,上诉人经余福介绍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担任采煤工人一职,双方约定月度固定工资15000元,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分别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以方便管理为由向上诉人收取衣柜钥匙、矿灯牌等工作物品押金500元并以第三人名义向上诉人发放工作证件和安全培训证书。2.一审判决认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事实认定错误。2020年3月底,被上诉人以煤矿开采项目经营困难为由以口头通知方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截止目前拖欠上诉人2020年1月至3月工资至今未支付,上诉人交纳的衣柜钥匙、矿灯牌等工作物品押金500元至今未退还,也未给上诉人再发工资,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判未就基本事实进行调查,判决与适用法律自我矛盾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东坡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锐峰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锐峰公司在2015年12月15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锐峰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拖欠2020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4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坡公司和锐峰公司签订井下采煤承包合同,由锐峰公司承包东坡煤矿井4#、9#煤层工作面采煤。**在锐锋公司承包的矿井中从事采煤工作,与锐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合同期为一年,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锐峰公司为**结清2019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2020年10月21日,朔州市朔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决定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与锐峰公司签订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2019年12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合同终止,锐峰公司已将所有工资费用结清,双方未续签合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锐峰公司拖欠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也没有2019年12月31日后为锐峰公司提供劳务的相关证明,同时,考虑当时新冠疫情导致很多企业不能正常运营的实际情况,不能认定**在此期间为锐峰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要求锐峰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20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从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锐锋公司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适当。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锐锋公司2015年12月15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锐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合同期为一年,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福
审判员    张**
审判员    郑荣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