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1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汉忠,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桥墩镇松山街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77957X1。
法定代表人:郑昌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尚,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冕,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中红,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身份号码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琦,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峰公司)、韩中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1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锐峰公司、韩中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由锐峰公司、韩中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韩中红与锐峰公司是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涉案施工合同系***与锐峰公司签订。合同盖有锐峰公司印章,韩中红作为负责人签字。2、涉案工程系锐峰公司、韩中红违法分包给***。3、涉案工程竣工,并已经验收使用。4、涉案款项违约金系工程款违约的约定。实际承包人韩中红在挂靠锐峰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项目后,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韩中红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作为被挂靠人锐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判令锐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锐峰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锐峰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该驳回。1、韩中红确实挂靠锐峰公司,但是涉案工程和结算并非挂靠合同上的施工工程。2、2009年12月锐峰公司与韩中红已经结算完毕,韩中红不能再代表锐峰公司与***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和承诺。3、***在一审中承认了从未对锐峰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4、2014年和2017年的两份协议是韩中红和***之间的结算,和涉案的挂靠之间有无关联,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韩中红辩称,同意锐峰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韩中红不推卸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该维持。韩中红和锐峰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双方之间达成了还款协议,违约金虽然过高,但是韩中红没有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调解解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锐峰公司、韩中红支付施工款1592586元、违约金318517.2元,合计1911103.2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锐峰公司、韩中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中红借用锐峰公司资质从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丁集煤矿处承包井下反井钻孔施工工程,并于2008年12月18日将井下反井钻孔施工工程转包给***施工。工程竣工后,2014年9月20日,***与韩中红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达成还款协议书,韩中红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工程款100万元,剩余70.945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全部还清。2017年6月3日,***与韩中红再次结算工程款,确认尚余工程1592586元未付,并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自2017年7月1日起由韩中红每月偿还10万元,直至2018年10月底前全部还清欠款,并约定了如韩中红不能按期还款,应按照还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后韩中红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引发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韩中红以锐峰公司的名义承建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丁集煤矿发包的工程,韩中红与锐峰公司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韩中红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该转包合同无效。***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履行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韩中红作为挂靠人系该工程的转包人,是与***之间转包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应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故***要求韩中红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迟延工程款约定了违约金,韩中红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主张的约金31851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锐峰公司并非转包合同的当事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中红支付原告***工程款1592586元、违约金3185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韩中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锐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经查,韩中红与锐峰公司之间虽然签订有承包协议,但双方之间均认可为挂靠被挂靠关系。韩中红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无施工资质,故韩中红与***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本案中,***的合同相对方为韩中红,与***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亦为韩中红。锐峰公司并非转包合同的相对方,并未与***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故***要求锐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霞
审判员 王元元
审判员 李 侠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海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