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1民初2222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坤广,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桥墩镇松山街6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周口店村。
负责人:***,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来福,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峰公司)、第三人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以下简称长沟峪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坤广,被告锐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长沟峪煤矿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确认***与锐峰公司自2003年2月4日至2006年1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的工种为井下采掘工;3.诉讼费由锐峰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于2003年2月4日起入职锐峰公司,锐峰公司安排***在长沟峪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锐峰公司也给***办理了工伤保险等参保手续。2006年12月,***因年龄原因被锐峰公司辞退。***离开煤矿时,锐峰公司和长沟峪煤矿都没有对***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近来感觉肺部吸气不畅,2021年3月29日到某医院职业病科检查,诊断出尘肺症状。锐峰公司和长沟峪煤矿均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并推脱工伤保险责任,致使***职业病诊断治疗无法进行。***无奈到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劳裁委)申请仲裁未支持,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锐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请。第一,***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与锐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尽管目前***有证据证明2004年4月至2005年在锐峰公司参保,但参保事项只有工伤保险,符合当时企业正常的挂靠行为,事实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锐峰公司员工、没有接受公司指派、没有领取公司的工资。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有证据来看***没有完成举证,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提交劳动合同、工作牌照等证据,但是均没有提交。第二,***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2004年至2006年在锐峰公司工作,如果所述关系成立,2006年至今已经十多年,已经超过时效。第三,***曾就同样诉请起诉过长沟峪煤矿,在该(2021)京0111民初9191号案件中*****其与长沟峪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现在又主张与锐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曾自述2005年被长沟峪煤矿辞退,本案又**2006年因为年龄问题被锐峰公司辞退,违反了诚信诉讼以及禁止反言原则,故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沟峪煤矿述称:第一,***诉请中要求确认与锐峰公司劳动关系情况,长沟峪煤矿不清楚。第二,对于***诉请中诉称事实不认可。长沟峪煤矿与锐峰公司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根据***提交的原煤开采合同可以证实,长沟峪煤矿与锐峰公司之间曾是原煤开采的合作关系,锐峰公司在长沟峪煤矿划定的区域内开采原煤,长沟峪煤矿按月从锐峰公司处回收原煤,锐峰公司对于其人员的录用、管理等,均由其自行负责,与长沟峪煤矿无关。***并不是为长沟峪煤矿提供劳动,长沟峪煤矿对***不存在任何法定义务,包含起诉书中所称的离岗体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述2003年2月4日在长沟峪煤矿上工作,为采掘工,2006年12月离开。
2003年12月31日,锐峰公司与长沟峪煤矿签订《原煤开采合同》约定锐峰公司负责劳动力使用管理,采煤队管理者1人、机电修1人,运输30人,采掘工采煤六队125人,采煤七队100人,岩石七队30人,共计287人,合作期限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多次续签合同,2006年1月1日续签至2006年12月31日。
2004年***暂住证记录其“现服务处所”为长沟峪煤矿浙江队。
2004年12月至2006年12月,锐峰公司为***缴纳了社保中的工伤保险。
2021年3月29日,***至某医院进行X线检查,影像诊断为尘肺。
2023年2月16日,***以锐峰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涉案诉请向房山劳裁委申请仲裁。同日,房山劳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不字(2023)第1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曾以长沟峪煤矿为被告、锐峰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我院,请求:1.确认***与长沟峪煤矿自2004年4月30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在长沟峪煤矿工作期间的工种为井下采掘工;3.诉讼费由长沟峪煤矿承担。该案审理中,***曾申请**、**出庭作证。**在第一次开庭时称其与***系四川老乡,其于1998年9月至2013年10月在长沟峪煤矿工作,并不清楚长沟峪煤矿有外包;***2004年在长沟峪煤矿工作,二人同在采煤七段工作,***干了一年多就走了。**称其于1999年3月到长沟峪煤矿七段工作,2016年离职,不存在温州公司外包的情况;***于2004年春节后大概4月左右到长沟峪煤矿七段担任采煤工,于2005年11月或12月离职,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和**均认可工资系现金领取且不能代领。第二次开庭,**称其于1997年至2014年在长沟峪煤矿工作;***2003年还是哪一年在长沟峪煤矿工作,2005年离开长沟峪煤矿。**称***于2003年到长沟峪煤矿工作,2005年快年底离职。长沟峪煤矿对证人证言不认可。锐峰公司称证人其不认识,其与***并无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京0111民初91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社保记录、京房劳人仲不字(2023)第1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暂住证、《原煤开采合同》、(2021)京0111民初91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但已经具备相应的证明力,显示***曾在煤矿工作,且锐峰公司在该段工作时间内为***缴纳有工伤保险,长沟峪煤矿亦在此期间与锐峰公司存在合作采煤关系,现锐峰公司虽不认可劳动关系,其口头**可能存在社保代缴而未能提供任何反证,故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工作事实等情况,本院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对***2004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期间双方劳动关系确认诉请依法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工种。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主张其为井下采掘工,另案诉讼中亦曾提供了工友证言,考虑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举证能力,锐峰公司未对***的主张提供反证,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其岗位为井下采掘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2004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在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种为井下采掘工;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预交),由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