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423民初169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桥墩镇松山街6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峰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6日,原告经招聘到被告单位工作。2022年5月26日至2022年9月27日,原告被安排在井上从事焊接加工设备配件工作,工资为240.00元/天。2022年9月28日起,原告被安排在井下工作,工资为400.00元/天,工作时间为七点至十五点半。2022年11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当日被送至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抚矿总医院诊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无法办理工伤以及赔偿问题,原告向清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在审查期间,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请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锐峰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在本院送达时,其公司在清原的项目负责人**称,在原告的工作期间内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6日,原告经招聘到被告锐峰公司驻中国有色集团抚顺红透山矿业公司项目部工作。2022年5月26日至2022年9月27日期间,原告被安排在井上从事焊接加工设备配件工作。2022年11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当日被送至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抚矿总医院诊治。诊断为开放性手部损伤,当天进行手术治疗。**申请清原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与锐峰公司的劳动关系,2023年2月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人仲字[2023]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锐峰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系被告锐峰公司驻红透山公司的负责人,原告**受伤诊治的医疗费用,当时在医院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在受伤后,曾与**沟通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我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急诊病历、证人证言、银行账户工资明细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系通过劳动者为用工单位实际提供劳动。本案中,被告锐峰公司通过招聘找到原告**来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被告锐峰公司驻红透山矿厂区内,在实际工作过程中,由负责人**为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受用于被告锐峰公司的劳动管理,受被告管理支配。从事被告锐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本案的用工单位是被告锐峰公司。自2022年5月26日至202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锐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自2022年5月26日至2022年11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