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3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神木县香水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锦界镇亚华锦苑9号楼1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白振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儒,陕西策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
一审第三人: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含光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贾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中鸡乡李家畔。
法定代表人:侯振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神木县香水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水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隆矿建公司)、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香水河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将***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和副经理由天隆矿建公司的人员担任,项目的主要管理人员也均是该公司职工,***与该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仅是施工班组,并非实际施工人。二、原判决以鉴定报告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未按照《香水河煤矿二期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认定工程造价,系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的核算和工程进度款均是按照该承包合同约定,天隆公司和***等其他施工班组均明知且从未提出异议。即使认定上述承包合同无效,根据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也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折价补偿。(二)司法鉴定依据的鉴定材料系***单方提供且均未经香水河公司质证,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香水河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等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原判决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错误;2.原判决以鉴定报告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是否错误。
一、关于***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经审查,案涉一期工程中,天隆矿建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香水河煤矿副斜井的部分工程转包***施工,天隆矿建公司就该部分工程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判决基于此事实认定***系此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二期工程中,***虽未与香水河公司、天隆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实际完成了案涉西翼辅助运输大巷等工程,在本案无相反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其他主体施工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系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综上,香水河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系实际施工人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鉴定报告可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依据的问题
首先,鉴定机构作出案涉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2017)造价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报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所需证据符合鉴定程序及法律规定。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鉴定意见对当事人权益影响重大,故用于鉴定的材料亦当由当事人进行质证。据本案卷宗显示,香水河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鉴定材料已经发表了质证意见,并非香水河公司所称未进行质证。鉴定机构依据经质证过的材料作出鉴定报告,其程序并无不当。其次,案涉鉴定报告可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香水河公司与天隆工程公司签订的《香水河煤矿二期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未进行工程招投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一审法院委托榆林新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完成的案涉二期工程进行鉴定,所鉴定的工程内容不仅包含了《香水河煤矿二期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西翼辅助运输大巷工程,还包含了调度室、急救室、爆破材料室、爆破材料库通风道、风桥等其他工程,对于西翼辅助运输大巷之外的工程内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由***施工完成。本案中***系主张包括西翼辅助运输大巷工程在内且由其实际施工的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案涉鉴定报告所涉工程量并未超出本案诉争的工程范围,故原判决依据司法鉴定报告确认***施工工程的造价,并无不当。
综上,香水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神木县香水河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宏宇
审 判 员 徐 霖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邹军红
书 记 员 李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