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27民初1265号
原告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6962303H,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含光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贾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杜小尼,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虎燕,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隆矿建公司)诉被告***、杜小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隆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被告***、被告杜小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虎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隆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99万元款项,并支付该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天隆矿建公司所属李家塔项目部项目经理。2018年12月10日,被告杜小尼代被告***从原告在伊旗的分支机构处领取99万元,用途为支付原告欠案外人薛明昌的设备租赁费及维修费用,款项领取时,被告杜小尼代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保证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薛明昌。2019年7月4日,案外人薛明昌将原告及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设备租赁费及维修费,原告才知道二被告在从原告处领取99万元后并未支付给薛明昌而是挪作他用。后原告天隆矿建公司按照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7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书向薛明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二被告一直未将所领取的款项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天隆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虽然收到过原告给付的租赁费承兑汇票1张,面值100万元,但其已将其中的875000元作为310巷道工作面设备租赁费支付给薛明昌。
被告杜小尼辩称,其在保证书上以及汇票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但杜小尼是代表***做出一系列法律事务,其后果不应当由杜小尼承担,且杜小尼只收到汇票1张并已转交给***,对其他事情并不知情。
原告天隆矿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及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保证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杜小尼代被告***从原告处领取99万元款项的用途;
第二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将案涉的99万元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交付给了被告杜小尼;
第三组证据: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7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12页,拟证明原告天隆矿建公司从案外人薛明昌处租赁过工程设备,但因二被告领取案涉款项后未支付给薛明昌,导致薛明昌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审理认定天隆矿建公司为设备租赁当事人,并判决天隆矿建公司履行支付设备租赁款的义务,天隆矿建公司已按照该判决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二被告未将案涉款项用于约定用途,故应返还原告。
被告***质证时称,对原告提交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是生效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且原告欠付薛明昌的租赁费共计有187万多元,而原告仅支付***99万元,剩余的88万元是由***垫付,该99万元远不够所欠薛明昌的所有租赁费。故被告***并无返还原告99万元的义务。
被告杜小尼质证时称,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杜小尼的上述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杜小尼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其只是在保证书以及汇票上的签了字,对于***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杜小尼并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是生效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
被告***、杜小尼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隆矿建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杜小尼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原系天隆矿建公司李家塔项目部项目经理。2018年12月10日,被告杜小尼代被告***从原告天隆矿建公司在伊旗的分支机构处领取了面值100万元的承兑汇票1支,并向原告天隆矿建公司出具保证书1份,保证书中载明该笔款项用于“支付李家塔项目部薛明昌挂账修理费99万元整”,并承诺“在以后的结算过程中,薛明昌不能和天隆矿建伊旗分公司结算此修理费,和李家塔项目部结算此修理费”。
另查明,2019年7月4日,案外人薛明昌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隆矿建公司、***给付欠付的租赁费141万元及利息。2019年9月30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627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天隆矿建公司与薛明昌形成租赁关系,薛明昌要求***承担支付租赁费无法律依据,故判决天隆矿建公司支付薛明昌租赁费862800元及从2018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天隆矿建公司已按照(2019)内0627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项,即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是被告***收取了原告给付的承兑汇票99万元。因此,被告杜小尼不承担返还责任,而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原告99万元及利息,关键在于其取得诉争款项99万元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原告天隆矿建公司已对被告***领取了99万元的事实及款项用途进行举证,完成了对不当得利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已将99万元全部支付给案外人薛明昌,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推翻原告的举证,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案涉款项的合法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9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从领取案涉款项时就没有将该款项用于指定用途,致使原告天隆矿建公司被另案起诉并另行支付案外人薛明昌租赁费,因此,被告***从领取案涉款项时就知道其获得利益不合法,故其应从2018年12月10日起即应向原告天隆矿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12月10日起至案涉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99万元,并支付以99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治刚
审 判 员  胡 峰
人民陪审员  郭小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石文瑞
书 记 员  蒋向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