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81民初5941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蕊,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镇李家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6962303H。
法定代表人:贾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恒,陕西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隆矿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隆矿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707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被告天隆矿建公司承包的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补连塔矿工程,被告***又承包了部分工程,之后雇佣原告完成喷浆工程。2007年,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工程款940733元,并向原告出具条据一支,被告天隆矿建公司加盖公章,被告***签字,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5万元,又通过另外一家公司支付62万元,尚欠1707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天隆矿建公司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940733元的证明,后被告***付款15万元,又通过乔三中矿公司支付62万元,该证明中被告***备注,本条据已付15万元加乔三中矿公司支付的,剩余多少对账后付,现经过对账,二被告尚欠170733元,应由二被告支付该笔欠款。
二、天隆矿建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天隆矿建公司的全资股东为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关系,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辩称,原告的工程施工、结算及付款均系与本被告进行,被告天隆矿建公司与原告并无关系;原告所诉的债权已经重新结算后覆盖消灭,原告所提交的“证明”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欠条,该“证明”中有明确的关于该证明已经作废的记载,可以明确证明该“证明”已经作废,需要对账后作出新的结算依据,另外该“证明”中也写有“吴建明补喷除外”的字样,说明双方在该工程中尚有相应的施工问题没有解决,更为严重的是原告私自将该“作废”二字勾画,依法应当予以处罚;“证明”的左上角还写有“已付过的从94万中扣除”字样,该内容是独立于“证明”本身及已付15万元及中矿公司代付部分和吴建明补喷部分的,该内容可以明确证明除以上三者外本被告还另行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该内容也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与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矛盾;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发生在2005年,工程一直持续到2006年和2007年,原告与本被告只在补连塔煤矿业务发生交集,除此之外再无任何其他工程存在联系,而本案“证明”中的款项本被告早在2014年左右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8万元欠条,原告也在2020年7月14日进行了诉讼,并已经判决生效,如果本案所欠款项真实存在,原告不会到现在才起诉,双方在2014年结算时也不会仅出具8万元欠条而遗漏本案起诉的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其早已结算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经人民法院审理完毕案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并对原告伪造证据的行为进行处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流水记录和收款收据共十二页,用以证明被告***从2006年至2013年共向原告支付3256842元,其中在出具本案的“证明”以后,于2007年3月20日付款60万元,是现金支付,有原告的签字确认,2007年3月26日向原告付款111965元,也是现金支付并有原告签字确认,2007年4月29日付款72656元,是现金支付并有原告签字确认,2012年6月15日由其他公司代被告***向原告付款619946元,原告所举“证明”中全部欠款已经支付完毕,按照“证明”载明的“已经支付过的从94万元中扣除”,被告已经不再欠原告工程款。
二、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庭审笔录第四页中自认已经给付2006年至2009年的工程款2186896.16元,该工程款给付完以后还欠原告8万元,且该笔录未提及被告还下欠原告其余工程款,该证据证明就该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除8万元工程款以外,已经不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经过对账后二被告尚欠170733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支,载明“***在2005年辅运巷喷浆扣除应扣材料、罚款,剩余工程款共计940733元,本条据已付壹拾伍万加乔三中矿公司付过的,剩余多少对账后付,本条据94万元作废,已付过的从94万中扣除,吴建明补喷除外”,证明中加盖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神东矿区项目部印章。出具以上证明后,2007年3月20日,向原告支付60万元,2007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111965元,2007年4月29日,向原告付款72656.16元,2012年6月15日由其他公司代被告***向原告付款219946元。2020年7月1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神木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8万元,本院经开庭审理后,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2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明,仅能证明“2005年辅运巷喷浆工程剩余工程款共计940733元,已付壹拾伍万加乔三中矿公司付过的,剩余多少对账后付”,至于双方后期是否进行过对账,对账后还下欠多少工程款,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且被告举证证明了在出具“证明”后共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证明中载明的940733元,故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70733元的事实,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0733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