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

江西鸿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11民初1594号
原告:江西鸿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温向东,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池根,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遂川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满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简小平,男,汉族,1962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邹秋生,男,汉族,1978年8月20日出生。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简玲,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鸿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胜公司)诉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遂川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景公司)、简小平、邹秋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胜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向东,被告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池根、被告简小平、邹秋生共同委托代理人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塔式起重机租赁款131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632400元(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1949900元,被告富景公司、简小平、邹秋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六台塔式起重机给被告承建的遂川县富景新天地项目施工使用,每台月租金为18000元,租金按月结算,塔吊拆卸后15天内付清全部租赁费,并约定若延期支付租赁费按欠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六台塔式起重机用于施工,被告使用至2016年11月30日。然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款,2016年7月13日的对账单确认结算至2016年11月30日,宏达公司尚欠塔吊租赁费1317500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宏达公司催讨租赁费,而被告宏达公司以项目开发商富景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导致无力偿还租赁费为由,提出以房抵租赁费。2016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富景公司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以遂川县富景新天地6号楼2-1801室商品房、9号楼六层商铺09室商品房共作价1303877元抵给原告,用以冲抵所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并约定上述房屋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原告。该协议签订后上述两被告未按协议交房给原告,事实上上述房屋已经被银行抵押且被多家法院查封,致使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宏达公司、富景公司应对所欠原告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简小平、邹秋生是遂川县富景新天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也是由上述两被告收取,也就是说塔式起重机实际使用人和获益人是被告简小平、邹秋生,故简小平、邹秋生应当与其他被告一起对所欠原告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故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内容是事实的,因为这个项目,简小平、邹秋生是以其公司的名义承建该项目,公司没有收到甲方的任何工程款,工程款是直接转给简小平和邹秋生,退场后,因为甲方工程款没到位,停工了,办理的结算也写了退场协议,明确了经营期间债务是由简小平付,现在法院判决工程款也是给了简小平和邹秋生了。2.他们签租赁合同,因为要以公司名义去签订,所以借了其公司的名义,其也没有合同,合同在简小平和邹秋生处,付款方式、价格等我其公司没有参与,工程款也是直接由富景付给了简小平、邹秋生,没有经过其公司的账,剩余工程款7000万左右,也是由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给了实际施工人简小平、邹秋生,该判决其公司没有上诉已经生效了,其公司也是列入了第三人,所以请求法院将原告方的债权向简小平、邹秋生支付,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简小平、邹秋生辩称:1.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纵观原告所提交的全部材料,被告简小平、邹秋生不是本案合同的签订当事人,也不是结算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宏达公司所提到的吉安市中院的诉讼案件,被告邹秋生、简小平在吉安市中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其双方在诉讼中对于权利义务均已结算,本案的以房抵款协议是签订在该诉讼之前,该部分的工程款已从邹秋生等人的工程款中进行扣减,另外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并非全部款项,其中其提供的对账单、被告宏达公司提供的塔吊租金计算中也将租金的明细予以区分,且该塔吊租金结算是由王池根个人出具,其在上诉的答辩意见当中称其与本案的租赁毫无关系,纯粹是给简小平等人挂靠,显然不相符。3、原告与被告富景公司及宏达公司签订的以房抵款工程协议,其三方对于本案的款项已经达成协议,也可充分证实本案的款项最终是由富景公司来承担,该部分的款项已从简小平、邹秋生等人的工程款中扣减,且明确约定若不能抵付,由宏达公司承担,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向简小平、邹秋生主张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对简小平、邹秋生的诉请。
被告富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鸿胜公司(出租方、乙方)与被告宏达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1.因甲方建筑工程施工需要,由乙方出租6台(暂定6台)塔式起重机给甲方遂川县富景新天地项目施工使用;2.塔机月租金1.8万、安拆费1.4万、进退场费1.4万;3.甲方工程完工,乙方收到甲方报停通知单之日起着手办理全部租赁费及退场拆卸费结算单,塔吊拆卸后十五天内甲方必须付清全部塔机租赁费,若甲方延期支付租赁费,按欠租赁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双方往来的结算及各种文件确认必须由合同指定人签字确认,或者由甲方出具授权书授权指定人签字,或者盖章,否则视为无效,本合同甲方指定人为廖和平,乙方指定人为闵建华。鸿胜公司和宏达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廖和平在合同落款“承租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
2016年7月13日,原告鸿胜公司与被告宏达公司进行对账,由宏达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遂川县富景新天地项目由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施工期间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租赁江西鸿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吊陆台配合施工。期间塔吊租赁费13#、14#、15#结算止2016年9月30日,5#、6#、7#、8#结算止2016年11月30日,共欠塔吊租赁费壹佰叁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317500.00)”。宏达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池根在对账单上载明“以上属实”。
2016年7月31日,因被告宏达公司未能支付租赁费,原告鸿胜公司(塔式起重机供应商、丙方)、宏达公司(施工方、乙方)与被告富景公司(开发商、甲方)三方进行协商,鉴于乙方承包甲方富景新天地项目工程施工,丙方为乙方的塔式起重机供应商,甲方未付乙方部分工程款项,乙方未付丙方部分设备租赁款,故签署《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1.由甲方将富景新天地住宅小区6号楼2-1801室,9号楼六层商铺08室、09室商品房屋这三套房屋冲抵甲方工程未付乙方的部分工程款(1303877元),乙方将上述房屋冲抵乙方未付丙方的部分租赁款(1303877元);2.鉴于上述抵款房屋已由甲方抵押给深圳南粤银行,甲方承诺于2016年11月15日前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抵押,并在此之前与丙方(或其指定买受人)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报遂川县房管局登记备案,如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承诺,丙方有权选择放弃受让房屋,恢复向乙方主张债权及利息损失;3、无论因何种原因致使房屋未过户到丙方或丙方指定人的名下,丙方有权选择放弃受让房屋,恢复向乙方主张权利。
另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宏达公司与被告富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达公司承包富景公司开发的富景新天地商住小区工程项目的土建、绿化、消防等工程的施工建设,一次性包干包工包料。被告简小平、邹秋生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挂靠宏达公司,借用宏达公司名义与富景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因与富景公司的工程结算问题,简小平、邹秋生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以富景公司为被告、宏达公司为第三人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7年11月30日依法受理后,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7)赣08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富景公司将富景新天地项目尚欠的相关工程款69608668元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简小平、邹秋生。在该案中,宏达公司主张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4号民初35号判决由其公司支付的“富景新天地”项目工程涉及的脚手架租金、滞纳金及诉讼费,其公司为富景新天地工程支付的建造师工资56000元、安全员工资39200元,合同内工程款涉及的税款,其公司为富景新天地项目支付的3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91332元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均应由富景公司、王满生、简小平、邹秋生支付给其公司,并保留其他牵连到宏达公司的欠款的追索权利。后经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亦将其垫付的3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91332元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从富景公司应支付给简小平、邹秋生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后直接判决由富景公司支付给宏达公司。
以上事实,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对账单、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8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启用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租赁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应由谁承担及如何承担。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虽系由被告宏达公司作为承租方与原告鸿胜公司签订,其后结算及协商以房抵工程款事宜均系以宏达公司名义与鸿胜公司进行。但是根据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8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宏达公司虽系涉案富景新天地项目的承建方,但其仅是出借资质给被告简小平、邹秋生,富景公司对此亦是清楚的,而简小平、邹秋生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仅对项目进行了施工,其越过宏达公司与富景公司自行达成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的相关协议亦被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由此取得了收取富景新天地项目工程款的相关权利。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宏达公司未实际对富景新天地工程进行施工亦因此不能向富景公司主张工程款,简小平、邹秋生对该工程实际施工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工程款由其二人取得的情况下,因该工程发生的租赁费理应由简小平、邹秋生二人支付。简小平、邹秋生辩称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廖和平等人并已付清相关工程款,涉案塔式起重机实际系廖和平等人租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廖和平等人与本案租赁合同的关联性,故对其辩称及追加被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简小平、邹秋生辩称2016年7月31日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系签订在简小平、邹秋生与富景公司、王满生2016年10月9日的《协议书》之前,富景公司已将涉案塔式起重机部分租金予以扣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以房抵工程款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涉案塔式起重机租金已从富景公司须支付给简小平、邹秋生的7000万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宏达公司,鸿胜公司对于宏达公司与简小平、邹秋生之间的挂靠事实并不知情,其出于对宏达公司作为承租方身份的信赖与宏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进行结算等,而宏达公司与简小平、邹秋生之间的挂靠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非法的,故宏达公司应承担清偿原告租赁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的连带责任。至于富景公司,其与鸿胜公司、宏达公司三方达成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仅赋予鸿胜公司在富景公司不履行该协议的情况下恢复向宏达公司主张租赁费等债权的权利,并未赋予其向富景公司主张租赁费等债权的权利。在法院生效裁判已确认由富景公司将富景新天地项目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简小平、邹秋生的情况下,鸿胜公司主张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租赁费,结合本案,根据宏达公司与鸿胜公司的结算结果,截至2016年11月30日,宏达公司结欠鸿胜公司塔吊租赁费1317500元。对该项结算结果,鉴于宏达公司系代表简小平、邹秋生进行租赁并结算,富景公司在明知简小平、邹秋生系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亦以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的形式对该项结算结果基本予以认可,结合该行业通常交易习惯,本院认可该项结算结果对简小平、邹秋生发生法律效力,应由简小平、邹秋生向鸿胜公司支付塔式起重机租赁款1317500元。至于逾期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完工,乙方收到甲方报停通知单之日起着手办理全部租赁费及退出拆卸费结算单,塔吊拆卸后十五天内甲方必须付清全部塔机租赁费,若甲方延期支付租赁费,按欠租赁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实际是对违约金的约定,鸿胜公司自行调整为按月利率24%计算,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鸿胜公司主张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日期系其公司与简小平、邹秋生的代表宏达公司结算确认的5#、6#、7#、8#的租赁费结算截至时间,另13#、14#、15#的租赁费结算截至时间则为2016年9月30日,因其公司与简小平、邹秋生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租赁合同约定的“塔吊拆卸后十五天”的确切时间,而鸿胜公司仅要求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自其提起诉讼之日即2018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324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小平、邹秋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鸿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租赁费131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32400元,合计1949900元;
二、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鸿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50元,由被告简小平、邹秋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子新
人民陪审员  秦素萍
人民陪审员  魏筱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欣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