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7民初20号
原告:***,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遂川县。
原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遂川县泉江镇朝阳东路南侧**,统一信用代码:91360827781455023L。
法定代表人:王池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新华,遂川县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西鸿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遂川县云岭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563820029。
法定代表人:刘红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燕,该公司股东。
原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宏达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西鸿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鸿达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新华、被告鸿达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鸿达科技公司偿还尚欠原告***工程款51万元,并按年息6%支付2014年1月15日至该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5日,被告鸿达科技公司将其钢构1#厂房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借用原告宏达建筑公司资质与被告鸿达科技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验收完工。2014年1月9日结算后尚欠原告***工程款51万元。经双方协商,2014年1月15日付给原告40万元,余款11万元在2014年3月20日验收后付清,有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为证。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付该款,但被告鸿达科技公司借故未付,为此起诉。
被告鸿达科技公司辩称,1、两原告主张2014年元月与被告达成结算,却直至2020年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钢结构车间承包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原告宏达建筑公司、被告鸿达科技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权依据该协议主张工程款。因此,***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3、《工程结算单》的签订主体为李忠才和郭美术,并未加盖原告宏达建筑公司、被告鸿达科技公司的公章,且两人并非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代表。因此,李忠才和郭美术的签字行为对该两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事实上,被告鸿达科技公司从未同意向原告宏达建筑公司支付51万元工程款,也不曾欠付原告宏达建筑公司任何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原告***、宏达建筑公司与被告鸿达科技公司签订《钢结构车间承包协议》,约定被告鸿达科技公司将其位于遂川县云岭工业集中区的1#钢构厂房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原告***、宏达建筑公司承包施工,总价款约14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8月23日,双方因履行该承包施工合同发生纠纷,经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文山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鸿达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云、原告***分别代表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名。2014年1月9日,双方经结算后制作了《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总造价为142万元,扣除预付82.5万元、税金8.5万元、保质金5万元,计币46万元;经双方协商,在2014年1月15日付40万元,余款11万元在2014年3月20日有现场管理人员签字验收单付清;此款必须在元月15日、3月20日汇入郭美术建设银行卡账户。被告鸿达科技公司时任员工李忠才、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美术分别在该《工程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鸿达科技公司的公章。2014年1月20日,被告鸿达科技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刘红云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至郭美术银行账户。同日,郭美术向该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鸿达公司遂川工地工程款40万元,余款在3月20日付清。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钢结构车间承包协议》、《工程结算单》、被告鸿达科技公司转账付款凭证、郭美术出具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原告宏达建筑公司资质与被告鸿达科技公司签订《钢结构车间承包协议》,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鸿达科技公司对此应当知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和被告鸿达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云均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该协议主张相关权利。被告鸿达科技公司认为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无权依据该协议主张工程款,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的辩论意见,显然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鸿达科技公司时任员工李忠才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美术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加盖了被告鸿达科技公司的公章,符合合同形式要件,而且双方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主动作为已方证据提供,对此均无异议,故应确认该工程结算单合法有效。被告鸿达科技公司依约转账支付工程款40万元给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美术后,剩余工程款11万元是否支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该工程结算单约定,这11万元应在2014年3月20日凭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的验收单付清,且应汇入郭美术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鸿达科技公司届期未付,两原告应当依法及时主张债权。然而,两原告直至2020年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两原告称在此期间多次向被告鸿达科技公司索要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鸿达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据此,被告鸿达科技公司认为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70元,合计7570元,由原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初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琴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