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77号
原告:东莞市天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05421568,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元美东路东侧东莞市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旭,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781455023L,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朝阳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池根,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东莞市天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天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天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7日,原告借用被告名义与江西摩力斯磁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江西摩力斯磁能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及3号车间的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由被告配合工程结算。2015年11月14日,被告配合原告与江西摩力斯磁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江西摩力斯磁能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结算了结书》,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江西摩力斯磁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39000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江西摩力斯磁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变更名称为江西摩力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收到承建江西摩力斯科技有限公司转入390000元(最后一笔)项目工程尾款,支付权是被告。2、原告管理费未交清。3、原告未提供该工程所购材料发票11000000元给被告财务,该发票涉及到应交而未交税款的问题,导致该项目已交材料税款或应补交材料税款是多少无法核算,致使被告与税务也未办理清算。4、被告担不起漏税行为,原告缴清了各种税费被告会按协议履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1月27日,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与江西摩力斯磁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借用被告名义承包江西摩力斯磁能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及3号车间的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2013年12月2日,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天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被告负有配合义务。3、2015年11月14日,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天大公司)与江西摩力斯磁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西摩力斯磁能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结算了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已竣工并完成结算。4、结清证明、《电子回单》和被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江西摩力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尾款,其未向原告支付,应承担付款责任,并应赔偿原告损失。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江西摩力斯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变更名称为江西摩力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因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将结合法律、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反应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与江西摩力斯磁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承建江西摩力斯磁能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及3号车间的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13年12月2日,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天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原告东莞市天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告实行包干、自负盈亏,按工程总造价0.5%作为被告管理费。2015年11月14日,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天大公司)与江西摩力斯磁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江西摩力斯磁能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结算了解书》,案涉工程结算后工程总价款为16950000元。2018年10月26日,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向江西摩力斯磁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一份,约定案涉工程尾款为390000元,收到款项视为工程所有款项全部结清。根据《电子回单》可知,江西摩力斯磁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向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0000元。2018年11月9日,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江西摩力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西摩力斯磁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向我公司在万安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对公账户汇款了人民币叁拾玖万元。该款属东莞市天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是挂靠本公司结算的江西摩力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业园建设项目的专项工程款。”被告收到案涉工程尾款390000元后,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诉。
另查明,江西摩力斯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变更名称为江西摩力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工程即江西摩力斯磁能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及3号车间工程由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江西摩力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原告东莞市天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且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知,案外人江西摩力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已结清案涉工程所有款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尾款390000元,其余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被告在书面答辩中也认可该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完工并结算完毕,且工程款已支付至被告账户,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管理费及税票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未交清管理费且未提供工程材料税票11000000元。原告表示被告所述不属实,前期被告向原告付款时已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购买主材的发票已分三次交付给被告,给业主的发票原告已交付给被告,由被告交付给了业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我院无法查明被告提出的关于管理费及发票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东莞市天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9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70元,由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柳青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曾奕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