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

遂川县小某某店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7民初2146号
原告:遂川县小***店,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慈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27L6632262X3。
经营者:冯民英,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
被告:***,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又名黄金根,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邹秋生,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朝阳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781455023L。
法定代表人:王池根,该公司经理。
原告遂川县小***店与被告***、***、***、邹秋生、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遂川县小***店经营者冯民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秋生、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川县小***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材料款39400元及利息12529.20元(利息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月息6厘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黄金根、***就其与被告***、邹秋生共同施工的遂川县富景新天地工程项目在原告处购买的五金材料款进行结算,经结算尚欠原告材料款59400元,当日被告黄金根、***出具欠条给原告。事后,被告邹秋生支付了20000元,至今尚欠39400元。据遂川县法院(2018)赣0827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反映,遂川县富景新天地工程项目是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被告***、黄金根、***、邹秋生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公司对被告***、黄金根、***、邹秋生的欠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由于对被告方的尚欠材料款3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和黄金根和敖超是作为***、邹秋生、黄海宝他们工地的负责人,被告是负责工地现场管理,黄金根是负责财务,敖超是负责材料,所以欠条是我们三人签名确认,该款实际欠款人不是我们,我们只能确认该工地确实拿了原告的材料。富景新天地债权所有人是邹秋生和***。被告有一份吉安中院的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和黄金根仅是工作人员,并且该工地钢材的合同签订主体是邹秋生。原告诉请被告系债务人不属实,但被告认可欠款的数目属实。
被告***辩称,被告和***是给被告***和邹秋生打工的,不是实际老板,对所欠款的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对已付的20000元也不知情,被告虽然在工地上管财务,也就是管一些现金和零碎的财务,一些现场记账,但是这笔20000元没有告知被告,是老板直接付,说明老板是知道这笔账。
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买卖合同协议且欠条上被告未加盖印章,欠条上黄金根、***不是公司的委托人,他们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经营人冯民英与被告不相识,且被告账户从未支付原告20000元的事实,对欠款更不知情,请法院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请。
被告***、邹秋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被告富景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宏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期间,富景新天地项目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并于2016年4月15日进行了结算,由被告黄金根、***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原告载明:付款单位富景新天地,款项内容小***材料款,金额59400元,欠款人黄金根签名确认,批示由***、敖超签名确认。2016年6月19日,被告邹秋生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39400元材料款。
另查明,吉安中院作出的(2017)赣08民初204号判决书和遂川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7民初1508号判决书均确认被告***、邹秋生为富景新天地的实际施工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遂川县法院判决的(2018)赣0827民初1508号判决书、欠条、被告***提供的工资表、钢材供应合同及吉安中院作出的(2017)赣08民初204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表明其放弃质证权,被告黄金根与***对原告所举的欠条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遂川县小***店向富景新天地项目部提供五金材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与被告黄金根就该项目部购买的材料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能够证明该项目部欠款的真实性。结算后,被告邹秋生仅支付了20000元,尚欠39400元属实,原告主张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查明该项目的总承包人系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邹秋生和***系挂靠被告公司,且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富景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本案实际施工人系被告邹秋生和***,故该笔欠款应由其三人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金根与***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黄金根与***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黄金根与***只作为该项目的管理者,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2529.2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材料款需支付利息,故只能从原告主张诉权之日起即2020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秋生、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遂川县小***店材料款39400元,并从2020年9月2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遂川县小***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负担133元,被告负担41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冬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彦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