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宁继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宁继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晶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达饭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3民初14662号

原告:宁波市宁继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77539959N。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416弄26号(4-40)。

法定代表人:李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希晔,执业证号13302201210671576,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婷,执业证号13302201611579409,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晶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饭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071491919M。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325号。

主要负责人:祁进响。

原告宁波市宁继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晶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饭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费8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浙江晶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饭店下落不明,适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市宁继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晶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3月,原、被告签订《浙江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使用管理的1-2#、3#、4#、5#电梯提供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保养项目应覆盖《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规定的半月、季度、半年、年度保养项目和电梯制造单位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的特殊保养项目,以及需要增加的电梯安全运行相关的其他项目,维保频次至少每十五天一次,维护保养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费用合计18000元,于2018年3月14日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案涉电梯提供了维护保养服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电梯维护保养费18000元,因故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浙江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电梯保养作业报告五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电梯维护保养费18000元,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1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晶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晶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饭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波市宁继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预收460元,应收250元,由被告浙江晶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饭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孙平平

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应锦姣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