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03执57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宁继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753995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416弄26号(4-40)。
法定代表人:李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希晔,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婷,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晶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饭店,组织机构代码:071491919,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325号。
法定代表人:祁涛。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宁继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晶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饭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203民初146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浙江晶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饭店支付申请执行人电梯维护保养费180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浙江晶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饭店有银行存款,本院已冻结,并扣划余额6379.54元。
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浙江晶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饭店拒不履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罚款措施。
本院已将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本案执行到6379.54元,优先偿付诉讼费、执行费后,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5959.54元。
综上,被执行人浙江晶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饭店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秦关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 张俊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