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兆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兆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1688号
原告深圳兆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深业泰然大厦C栋1605。
法定代表人魏恺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洪涛,北京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安强,北京华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铭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深圳兆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6日做出的第117336号驳回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指派技术调查官郭强参与诉讼,于2018年12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兆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洪涛、张安强,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颖、曹铭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深圳兆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名称为“一种利用物质自身物理特征识别的防伪方法和系统”的201110239817.0号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而做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1.审查文本的认定
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6年3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以及于2011年8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对比文件1披露了在纸张的预定位置放大到预定放大倍数后,获取光学采集到的反映纸张本身的物理特性的纤维纹理图像,藉此进行真伪鉴别的发明构思。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通常来说,纸张自身的物理特性包括表面特性和内部特性(即反映立体信息),相对于表面特性存在被磨损或被复制的可能,内部特性更为稳定和不易仿造,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简单的逻辑分析容易想到通过纸张内部物理特性进行防伪,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有动机进行进一步改进,以利用纸张内部物理特性进行防伪。而透射光照相技术(将待照相物质放置在光源与采集图像的透射式光学系统及光学传感器之间进行透射)是公知的可以获取物质内部特征图像的光学图像采集方法,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这种公知方法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从而通过透射采集纸张的立体物理特征,以进一步提高防伪可靠性。对于具体的物理特征,对比文件1披露了纸张的纤维纹理特征,而进行透射采集时,反映纸张立体信息的物理特征,如纹理、密度、高度和/或颜色,这都是透射照相时相应地可以获得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提取。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将物理特征数据记录在二维码中并依据二维码中记录存储的物理特征数据判断真伪的并列技术方案,该特征构成该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另一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是如何便于存储、读取和比较物理特征数据。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物理特征数据记录在二维码中并依据二维码中记录存储的物理特征数据判断真伪的技术教导。为了便于存储、读取和比较物理特征数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该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另外,权利要求1中还存在以下并列技术方案,包括所述物质为塑料膜、塑料卡片或布片;光学系统采用缩小预定倍数或保持与实物同等大小的倍数方式获取透射后光学采集到物理特征图像。然而,可通过透射光学采样的物质包括塑料膜、塑料卡、布等透光、半透光的材料,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常识;为了得到清楚的物理特征,使用缩小预定倍数、同等大小倍数或是根据需要采用不定的放大倍数并进行记录,都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这些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权利要求2-5中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深圳兆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本申请全部权利要求均具有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1日,深圳兆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了名称为“一种利用物质自身物理特征识别的防伪方法和系统”的201110239817.0号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3月1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利用物质自身物理特征识别的防伪方法,所述物质可透光;其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A、在待鉴别的物质上预先确定采集物理特征的位置,将待鉴别物质放置在光源与采集图像的光学系统及光学传感器之间,获取透射后光学采集到的物理特征图像;
B、对物理特征图像进行图像处理,提取物理特征数据,并记录到特征数据库或二维码中;
C、在鉴别该物质真伪时,通过步骤A的光学系统采用同样的倍数,在同样的位置获取其物理特征图像,并进行同样的图像数据处理,提取图像中的物理特征数据;
D、与特征数据库或二维码中记录存储的物理特征数据进行模式识别,判读是否一致,以判断该物质的真伪;所述物理特征包括纹理、密度、高度和/或颜色;所述物质为纸张、塑料膜、塑料卡片或布片;
所述步骤A中获取物理特征图像时,所述光学系统采用放大预定倍数、缩小预定倍数或保持与实物同等大小的倍数方式获取透射后光学采集到物理特征图像,并在所述物理特征数据中进行记录;
所述物理特征图像用于反映物质的立体信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步骤B中还将所述物理特征数据记载到二维码中并印刷在所述待鉴别的物质表面上,并在步骤D中通过读取二维码中的数据进行判断对比识别。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防伪方法,其特征在于,对所述物理特征数据还进行加密运算后再记载到二维码中。
4.一种利用物质自身物理特征识别的防伪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物质可透光;并包括:
一预先存储物理特征数据的特征数据库;
一光学系统及一光学感应器,以及一光源,所述待鉴别的物质放置在光学系统与光源之间;所述光学系统用于对待检测的物质予以定位,并对该位置的物质透射图像予以调整清晰,由所述光学感应器获取该物理特征图像;
一图像处理模块,用于将所述物理特征图像处理成为物理特征数据;一模式识别模块,用于比对所述特征数据库中存储的对应物理特征数据及所述图像处理模块生成的物理特征数据是否一致,并判断所述待检测物质的真伪;
所述物理特征包括纹理、密度、高度和/或颜色;所述物质为纸张、塑料膜、塑料卡片或布片;
所述光学系统,为透射式光学系统,其在获取物理特征图像时,采用放大预定倍数、缩小预定倍数或保持与实物同等大小的倍数方式获取透射后光学采集到的物理特征图像,并在所述物理特征数据中进行记录;
所述物理特征图像用于反映物质的立体信息。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防伪系统,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物质表面上还印刷有记载所述物理特征数据的二维码。”
2015年1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2073865A,公开日期:2011年05月25日;
对比文件2:CN1430175A,公开日期:2003年07月16日。
2016年3月11日,深圳兆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达到更好的防伪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该技术问题时,考虑的方向局限于其所能获知的知识范围,其可采取多种现有手段,如增加具有高仿造难度的防伪物质或者增加防伪识别过程的复杂度等。不具备创造能力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的想到通过获取透射后光学采集到的、反映物质立体信息的物理特征图像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采集到的是纸张表面的特征信息,纹理为表面纹理,而本申请中包含的纹理包括表面纹理和内部纹理,反映物质的立体信息,二者并不相同。对比文件2中的颜色是指添加的有形材料的颜色,本申请中的颜色是指透射后获得的物质自身的颜色。而且,本申请所要获取的立体信息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更好地防伪”这一技术问题时能够想到的。防伪识别的目的是鉴别真伪,但不能对物质本身造成损害,而传统思维都认为对物质内部进行检测获取内部立体信息可能会对物质带来损伤,因此,防伪标识或防伪信息通常是肉眼可见的或直接设置于物质表面,从而既方便鉴别仪器获取防伪信息,也不会对物质带来损伤。综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并不会想到要通过获取物质立体信息来进行防伪。(2)公知常识性证据《中国公安大百科全书》也没有给出任何的技术启示,其属于公安侦查领域,该领域进行真伪鉴别时是直接利用现有的鉴别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去直接利用真伪鉴别技术的领域寻求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另外其公开的透射光照相的作用是采集物体表面的痕迹,而本申请中采集的是物质本身的物理特征,两者作用不同。而且其中可以作为透射照相对象的纸张纤维花纹与纸张自身的纤维纹理本质并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作用不同的光学系统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2016年4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于2016年09月13日向深圳兆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指明:
(1)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纸张自身的物理特性包括反映表面信息的表面特性和反映立体信息的内部特性,相对于表面存在被磨损或被复制的可能,内部特性更为稳定和不易仿造,为达到更好的防伪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经简单的逻辑分析即能够想到通过纸张内部物理特性进行防伪,由此进一步提高防伪的可靠性。
(2)透射光照相技术是公知的可获取物质内部特征图像的光学图像采集方法,在公知常识性证据《中国公安大百科全书》(宋占生等主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06月第1版)第1059页记载了透射光照相技术的使用,虽然该证据本身不属于防伪领域,但其表明通过透射光照相技术可以获取物质例如纸张的内部信息是公知的技术。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利用纸张自身纤维纹理的防伪方法(参见说明书第0006-0007、0017-0024段),其包括以下步骤:A、在待鉴别的纸张上预先确定采集纤维纹理的位置和足以识别纸张本身纤维纹理的预定放大倍数,并获取光学采集到的纤维纹理图像;B、对纤维纹理图像进行模式识别处理,形成纤维纹理特征,并记录到特征数据库;C、在鉴别该纸张真伪时,通过光学系统放大到同样的预定放大倍数,并在同样的位置获取纤维纹理图像,并进行同样的图像处理和特征提取;D、与特征数据库中记录存储的纤维纹理特征进行模式识别,以判断该纸张的真伪,与所述特征数据库中的记录存储的纤维纹理特征比对时,如果一致则判断为真,否则为假。
在该利用纸张自身纤维纹理的防伪方法中,在将纸张的预定位置放大到预定放大倍数后,即可形成一定的纤维纹理图像,该纤维纹理图像不会因为色笔的涂画而受影响,具有独特唯一的识别特征,且是纸张本身的物理特性,他人无法批量抄仿,也不可能通过荧光打印的方式进行克隆复制,保证了纸张的识别唯一性,尤其适合票据等价值证券以及重要身份证件如护照等的防伪。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将待鉴别物质放置在光源与采集图像的光学系统及光学传感器之间,获取透射后光学采集到的物理特征图像;在鉴别物质真伪时,通过同样的光学系统提取图像物理特征进行鉴别;所述物理特征图像用于反映物质的立体信息,并且所述物理特征包括纹理、密度、高度和/或颜色。
另经查,专利复审委员会用做公知常识证据的《中国公安大百科全书》第1059页记载了有关透射光照相技术的使用方法。其上指出,该技术系“运用光的透过特性,利用物体本身的透光程序和在其物面存在痕迹的阻光程度来显示痕迹的一种照相方法”,而透射照相的对象包括“灰尘指纹、被消减的或增添的痕迹、字迹、信封口被拆开后重新封口的痕迹、内部存在的某种花纹和秘密的痕迹、玻璃上弹道射入口与射出口的区别”等。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一方面,深圳兆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了8份新证据(证据2-9);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以超出举证期限、不是被诉决定做出依据为由,认为不应采纳这些证据。另一方面,深圳兆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庭表示,首先,其对被诉决定之“一、案由”、“二、决定的理由之1.审查文本的认定”部分均无异议;其次,其对被诉决定所确定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持异议;最后,在假设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认可除此之外的其他权利要求均不具有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本申请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例如,发明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或者为解决某一技术问题提供了一种不同构思的技术方案,或者代表某种新的技术发展趋势。
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一方面,其应能知晓申请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不具有创造能力。另一方面,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其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均请求保护一种利用物质自身物理特征识别的防伪方法。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之实质,就在于在权利要求1所获取的被鉴别物质的图像信息中,既包括该被鉴别物质表面的物理特征,也包括该被鉴别物质内部的物理特征;而对比文件1所获取的被鉴别物质的图像信息中,仅包括该被鉴别物质表面的物理特征。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所获取的图像信息包括了被鉴别物质的纹理、密度、高度和/或颜色之物理特征,而对比文件1所获取的图像信息仅包括有被鉴别物质的纹理之物理特征。
就物理特征而言,在被鉴别物质中存在源于其表面的物理特征和源于其内部的物理特征,此乃客观事实也。显然,在被鉴别物质因发生磨损而导致其部分源于表面的物理特征遭到破坏的情况下,所获取的被鉴别物质的物理特征越多,则对其进行真伪鉴别的效果就越好,他人试图通过仿冒被鉴别物质而企图蒙混过关的难度也就越大。正如被告所言,在本领域中,提高鉴别真伪的准确性是普遍需求,为了达到更好的防伪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进一步改进。本院亦不否认,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知晓,相对于表面存在被磨损或被复制的可能,被鉴别物质的内部特性更为稳定和不易仿造。然而,由此并不能直接推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只需简单的逻辑分析,就能想到汇总被鉴别物质表面及内部的包括纹理、密度、高度和/或颜色在内的物理特征、进而进行鉴别的具体方法,除非现有技术可以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或有证据可证明此乃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就作为公知常识证据的《中国公安大百科全书》第1059页有关透射光照相技术而言,根据其描述可知,上述透射光照相技术属于应用于刑事侦查领域的痕迹学鉴查技术,其目的在于通过透射光照相,对遗留在犯罪现场的痕迹载体的物理特征进行获取,从而基于这些蛛丝马迹、结合刑事侦查学的知识和技术而重构犯罪现场、解析犯罪方法、寻找可能嫌犯。这种方法所在之技术领域与防伪鉴别领域显然相距甚远,因此,不但不应由此认定通过透射光照相技术以获取物质内部信息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也不能由此得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只需简单的逻辑分析就能想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的结论。因此,被告有关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观点,缺乏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本院亦无必要对被诉决定之其他认定再予评述。
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7336号驳回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驳回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锦川
审 判 员  李冰青
人民陪审员  蒋莉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何 洋
书 记 员  张靖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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