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兆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兆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66号
原告:**,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告:北京兆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锦秋国际大厦B座4层。
法定代表人:陈林,董事长。
第三人:深圳兆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深业泰然大厦C栋1605室。
法定代表人:魏恺言,董事长。
两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北京市资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兆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兆日公司)、第三人深圳兆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兆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北京兆日公司、第三人深圳兆日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北京兆日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933.33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1月18日入职北京兆日公司,同时受到深圳兆日公司的管理。我与北京兆日公司签订了有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16400元。2017年9月14日我在公司复印文件时误拾取了同事王岩遗落在复印机内的身份证,因我保管不当导致其身份证丢失,但我已配合王岩寻找身份证,并已与王岩达成和解,支付了补办身份证的费用。2017年9月18日北京兆日公司以我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我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不认可第二项,起诉至法院。
北京兆日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认可**的诉讼请求。**无故非法侵占我公司员工的身份证且拒不承认、拒不归还,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定,我公司有权将**开除。
深圳兆日公司述称,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认可**的诉讼请求。北京兆日公司系我公司的子公司,**与北京兆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北京兆日公司的管理,不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如下:**于2016年1月18日入职北京兆日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16400元,由职能工资15400元、餐补800元、话补200元构成,由北京兆日公司支付。双方均认可**实际出勤至2017年9月18日,当日北京兆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具有情形各执一词。
**主张其于2017年9月14日在公司复印文件时误拾取了同事王岩遗落在复印机内的身份证;2017年9月15日王岩寻找身份证未果,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得知系其拿走了身份证,但因反复寻找未果,故未能归还王岩身份证,在北京兆日公司人事行政主管李聪和销售主管孟淼的要求下王岩报警,经警察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2017年9月16日王岩至派出所补办身份证,并由其支付了相关费用;2017年9月18日李聪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说明原因,2017年9月20日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北京兆日公司认可**的陈述,但主张存在部分细节出入,其一2017年9月15日在查看监控录像之前,其公司销售部秘书郭颖慧曾询问**是否知道王岩丢失身份证的事情,**表示不知情;其二2017年9月18日李聪向**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并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并非**所述无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认可北京兆日公司的第一点陈述,但同时称“因为想不起来了,所以公司起初问我的时候我没有承认拿走了王岩的身份证,但在查看过监控之后我承认了拿走了王岩的身份证。看完录像之后我就已经和王岩解释过拿走其身份证的原因是我着急复印自己的材料,在复印机上拿到了王岩的身份证放在了自己的兜里,我多次进行解释,公司没有听取”。**不认可北京兆日公司的第二点陈述,称其未收到处罚决定书。
北京兆日公司主张**非法侵占同事王岩的身份证,拒不承认,拒不归还,存在潜在风险,符合《兆日科技员工奖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奖惩管理规定》)第三章第九条第四款第五项规定的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已于2017年9月15日承认捡到了王岩的身份证,并与王岩达成了和解协议,不存在“拒不承认”之情形;其于2017年9月15日、9月16日连续两天在家里、单位寻找王岩的身份证,但均未找到,并非“拒不归还”;自王岩丢失身份证至今未发生任何风险,即使发生了风险也愿意承担相关责任,这在和解协议中已写明;《奖惩管理规定》未经公示,亦未送达给其本人,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故认为北京兆日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甲方)与王岩(乙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负责乙方2017年9月14日至乙方补办身份证之日的身份证相应责任。2、甲方承担乙方补办身份证的合理花销。3、事件发生之时(2016年9月15日)甲方已告知乙方尽快补办身份证,避免风险”。北京兆日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二、微信截图,主要内容系**于2017年9月16日支付王岩补办身份证的费用共计40元。北京兆日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三、工资明细,显示:2017年1月北京兆日公司支付**10000元(税前)。经询,双方均认可上述款项系2016年度奖金。北京兆日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四、仲裁庭审笔录,仲裁阶段王岩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现将王岩的部分证言摘录如下:“(仲)证人证明内容?(证)我丢了身份证后,我去查监控寻找,与申请人一起看监控寻找身份证,申并没有主动说是他拿了我的身份证,申请人找不到我的身份证了,我就报警了,报警是为了挂失声明。……(被)对于你问申请人身份证在哪如何回答?(证)我没有明确问申请人。(被)申什么时候承认拿的你身份证?(证)看了监控之后承认。(被)为什么报警?(证)申请人说不知道什么原因拿了我的身份证,现在也找不到了,报警是为了怕盗用,申请人当着警察面承认了拿了我的身份证”。北京兆日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为证明其主张,北京兆日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对**同志的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现将部分内容摘录如下:“……2017年9月14日16时35分,**在公司复印机内发现其他同事遗留的身份证,随后立即取走。次日,面对同事的寻找默不作声;同日,公司行政部门人员查看监控录像后,发现了**的盗窃行为,当面询问其是否取走他人的身份证,**断然否认;在相关人员向其出示监控铁证后,**竟以不清楚、不记得、找不到等恶劣言辞拒不认错……截止本处罚决定发出时,**仍然坚持不清楚、不记得、找不到的恶劣态度,拒不认错、拒不归还盗窃的身份证。**上述行为……在公司造成了极其严重的不良影响,对员工的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经公司研究决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给予**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罚”。**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其未收到上述文件。经询,北京兆日公司称9月18日下午其公司行政主管李聪在公司一对一将上述文件交给**,但**未签收。就**行为的性质一节,北京兆日公司称虽然《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系盗窃,但实际性质是侵占。
证据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主要内容如下:“**先生: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1月17日。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17年9月18日起,公司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其已于2017年9月20日收到上述通知。
证据三、《奖惩管理规定》,其中第三章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员工有以下行为之一,经查证确实或有具体实证者,公司可以予以开除:……5、偷窃、盗用、藏匿、挪用、侵占任何属于公司或任何公司有关人士的财物……”,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其从未见过上述规定。
证据四、北京兆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第七条约定“甲方有权根据经营管理需要,依法制定相关规章制度,经公布后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北京兆日公司据此证明《奖惩管理规定》作为其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系劳动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五、《新员工/转岗员工岗前培训清单》(以下简称《岗前培训清单》),其中课程名称包括员工奖惩管理规定。《新员工/转岗员工岗前培训签到表》(以下简称《岗前培训签到表》),载明:主讲人系黄敏、培训方式系远程、培训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培训员工签名处载有“**”字样的签名。北京兆日公司据此证明**曾参加公司组织的远程岗前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奖惩管理规定》。**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字样的签名不是由其本人签写。经本院充分释明,**明确表示不申请相关笔迹鉴定。**另提交了2016年1月19日深圳兆日公司人力资源主管黄敏发送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如下:“**:请自主安排时间学习附件中新员工入职培训课件,或联系行政管理部李聪为你进行现场培训,了解公司发展历史、相关制度等信息”。**据此证明2016年1月19日北京兆日公司未对其进行岗前培训,因为电子邮件中写明要求其自主学习附件中的入职培训资料。北京兆日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其公司系深圳兆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实行相同的管理制度,新员工入职培训由深圳兆日公司组织,培训不是2016年1月19日一天完成的,上述日期是**签字的日期。
证据六、(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539号公证书,主要内容系在北京兆日公司办公区进入局域网“192.168.1.5”能够查阅《奖惩管理规定》。北京兆日公司提交的《奖惩管理规定》与局域网中公示的《奖惩管理规定》的内容完全一致,唯一不同系前者落款系“北京兆日公司”,后者落款系“深圳兆日公司”。北京兆日公司据此证明《奖惩管理规定》已经公示,**可通过公司局域网进行查阅。**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奖惩管理规定》系深圳兆日公司的规章制度,并非北京兆日公司的规章制度。北京兆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深圳兆日公司系其母公司,深圳兆日公司发布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其公司,并在其公司局域网内进行了公示。
**以要求北京兆日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并要求深圳兆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4444号裁决书裁决:1、北京兆日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以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9581.82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第二项,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北京兆日公司主张**非法侵占同事王岩的身份证,拒不承认,拒不归还,存在潜在风险,其公司依据《奖惩管理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北京兆日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北京兆日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奖惩管理规定》已经公示,并已送达给**本人,**应遵守《奖惩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其次,虽然**在拾取王岩遗落的身份证后未及时告知失主,但在查看监控录像后**即已承认捡到身份证的事实,并已解释不能归还的原因,此外**已与王岩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北京兆日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盗窃”或“侵占”的主观故意,亦不足以证明**存在“拒不承认”、“拒不归还”的情形及主观恶意,进而认定北京兆日公司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本院核算,**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933.33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兆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以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9581.82元;
二、北京兆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93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北京兆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5元),由北京兆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李建彤
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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