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兆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深业泰然大厦C栋1605,组织机构代码74887629-9。
法定代表人:魏恺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琴,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文,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被上诉人的丈夫。
上诉人深圳兆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19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810元;3、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598元;4、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无须支付员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810元;2、公司无须支付员工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598元;3、员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1、深圳兆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810元;2、深圳兆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598元;3、驳回深圳兆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兆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为二审案件,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限。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胜任岗位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081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
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2016年已安排被上诉人休年休假的证据,依法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5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5月份的工资已包含两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兆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艳贝
代理审判员刘燕
代理审判员许海锚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申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