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意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湖南意达电梯有限公司伤残待遇争议纠纷一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湘0381执恢34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永州市人。
被执行人湖南意达电梯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意达电梯有限公司伤残待遇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湘劳仲(2015)31号调解书确认,由被执行人湖南意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伤残待遇人民币1280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9日以达成案外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案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湘劳仲(2015)31号调解书所确认内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 韧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胡湘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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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