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湘0381执恢34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永州市人。
被执行人湖南意达电梯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意达电梯有限公司伤残待遇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湘劳仲(2015)31号调解书确认,由被执行人湖南意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伤残待遇人民币1280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9日以达成案外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案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湘劳仲(2015)31号调解书所确认内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 韧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胡湘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