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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被执行人湖南意达电梯有限公司伤残待遇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湘法执字第0045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永州市人。
被执行人湖南意达电梯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意达电梯有限公司伤残待遇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立案执行。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湘劳仲(2015)31号调解书确认,由被执行人湖南意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伤残待遇人民币128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湘劳仲(2015)31号调解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 韧
审判员 沈振杰
审判员 胡湘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终结执行;
(四)销案;
(五)不予执行;
(六)驳回申请。